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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小雪:我国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合并审理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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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现有实践探索,以美国为视角,探讨我国语境下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合并审理的实践方案。

作者 | 施小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面对知识产权批量诉讼案件呈爆炸式增长、同质化程度高、被诉侵权行为分散,且常伴随民行程序交织的特征,司法机关可借助合并审理这一程序创新机制予以化解。合并审理分为同法院案件合并、跨部门案件合并、跨区域案件合并三层架构,既包含现有制度下的技术性调整,也涵盖管辖规则的策略性突破,能够应对司法资源浪费、“民行程序分立”下保护标准不一及审理周期过长、侵权分散下权利保护不力和权利保护异化等核心矛盾,该机制有助于建设我国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构建具有国际示范意义的中国式现代化纠纷解决范式。但是,合并审理制度同样遵循“利弊相生”的客观规律,需通过动态的风险消解规则来增强制度的适应性与生命力。

关键词: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合并审理;管辖;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批量诉讼规模化爆发,主要特征为案件高位占比、同质化程度高,案件由相对少数量的主体发起,被诉侵权主体相对多数量,而且分布分散[1]。面对这种诉讼浪潮,传统的分散审理机制显得弊端重重,案件积压、审理周期延长、司法成本提高、保护标准不一、权利保护不足及权利保护过度等问题同时出现,这些问题已严重制约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率的提升。在当前的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正在推行符合案件特征的合并审理模式,以高效化解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当前采取的合并审理模式,既包括现有制度框架内的诉讼合并,也包括对现有管辖规则的策略性运用,如对在本辖区内具有示范效应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提级管辖,统一到一个更高层级的法院集中审理,发挥出较高层级法院的优势,以裁判示范引领,有效解决法律适用分歧,明确处理规则,统一裁判尺度①。

知识产权批量诉讼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结构性难题。在此现实背景下,有必要构建起效率应对知识产权批量诉讼的审判机制。同时,在激励创新等公共政策下,知识产权审判还承载着除定分止争外的更多价值。通过审判机制的创新,输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中国方案,打造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优选地,助力我国实现全球创新治理的话语权提升,也是我国司法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本文以此为初衷,结合现有实践探索,以美国为视角,探讨我国语境下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合并审理的实践方案。面对创新格局的快速变化,或许只有强化实践对理论的建构性支撑,才能帮助我们建立起更具韧性的制度。

我国法院的实践:制度框架内的有限探索


治理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关注的重点工作,在节约司法资源、实质性化解纠纷、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的目标下,我国法院在现有制度框架内采取了一些程序集约的举措,主要方式是对知识产权批量诉讼采取全流程合并审理,或者分阶段合并审理。

(一)

现有实践

当前,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中采取的合并审理,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实质一案的全流程合并,也包括不同案件的分阶段合并。实质的一案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合并的规定,不同诉请之间具有牵连性,从而应当归属为一个案件的诉讼。对于不符合诉的牵连性的案件,则仍为不同案件,但可根据诉请情况,技术性地在案件审理的特定阶段进行合并。

1. 对同源知识产权案件合并

典型的同源知识产权案件,常见于同一个原告提起的多部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行为的模式、证据类型等存在高度相似性,我国法院会认定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进行合并审理。例如,当前在涉及同一个权利人的不同歌曲、图片、影视剧等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国法院采取了这种审理模式。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也存在着将权利人的多件商标权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的情形。在较早时期,我国部分法院倾向于将同源知识产权案件分案处理,以增加案件绝对数量。但随着对知识产权批量诉讼认识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法院已选择对同源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合并。法院可以通过一次性送达、集中举证质证、合并庭审、集中宣判等程序,将具有相同侵权模式、证据类型高度相似的案件进行集约化处理,不仅可以减少重复性程序环节,更能够统一共性问题的裁量标准。

2. 对复合案由的关联性案件进行合并

在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同时归属不同民事案由的案件中,我国法院也会将存在密切关联性的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在实践中,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与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合并最为常见。为了最大化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在起诉时往往选择将侵权救济与不正当竞争救济并案起诉,我国法院在实践中也认可这种起诉方式,在现行审判实践中已形成明确的合并标准。

3. 对本诉与反诉的对抗性请求进行合并

针对原告滥用权利的行为,我国法院允许将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与被告提起的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反诉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已经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告可以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②。

针对恶意诉讼的反向索赔,我国法院依照批复的精神,突破了传统分案审理模式,将侵权本诉与恶意诉讼反赔之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③。这类案件的合并审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4. 对共同侵权主体进行合并

针对具有分工协作关系的侵权主体,如生产商与销售商、平台经营者与直接侵权人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当符合诉讼标的共同性时,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被告进行合并审理。典型适例可见于商标权、专利权领域的批量侵权诉讼,通过将纵向产业链分工中的产品制造商、区域代理商及终端销售商等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实现对侵权产业链各环节法律责任的整体性认定,有助于从源头化解矛盾。这类合并须遵循必要共同诉讼关于“诉讼标的同一性”的构成要件。通过合并审理,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全链条侵权行为的协同治理,既契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复合性、链条化的特征,又彰显了现代司法体系化治理侵权的理念,更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的充分性、侵权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与司法资源的集约性。

5. 对具有共同争议焦点的案件进行合并庭审

上述四类合并均属实质一案的合并,对于不属于实质一案,但案件中又具有共同的争议焦点的案件,我国法院也尝试了仅合并庭审的做法,但是庭后仍然会分案制作裁判文书。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目前主要有两类案件进行了庭审阶段合并的尝试:

一是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典型特征的批量侵权诉讼。这类案件通常为同一权利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相似证据结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段内,对多名不同的市场终端销售者提起诉讼。这些被告的侵权行为各自独立,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无法进行上述第四类合并。此类案件因诉讼标的具有同质性,有些法院采用集中送达、集中庭前调解、集中庭审等方式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2]。

二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涉及到专利等授权确权的案件。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通常会与商标、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交织,如果分案审理,民事程序可能会因等待行政程序完毕而过分拖延。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已尝试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合并庭审,以方便统一合理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不一致的说明④。但鉴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管辖限制,目前我国能进行此类合并的法院仅限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各自开启时间,也是影响庭审合并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

(二)

待决问题

上述五类程序合并是我国法院的典型做法。上级法院通过提级管辖审理下级法院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最终也会走向这五类程序合并。但是,上述举措还未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全面铺开,仍有法院依然沿袭分案审理模式。例如,在某地区法院审理的涉及多个不同终端零售商商标侵权的案件中,这些不同的终端零售商均主张构成具有合法来源的侵权豁免,且这些终端零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均指向同一个中间代理商。但该法院没有并案处理,而是将每个单独的终端零售商和该中间代理商都作为一个案件的被告进行审理。后原告对全部终端零售商撤诉,法院在每个案件中分别判决中间代理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多案累积之下的损害赔偿数额总和,远高于该中间代理商的实际获利,引发当事人上诉及申诉。在“以案计件”的绩效考核体系下,分案审理可以通过案件数量的累积直接提升法院绩效数据,也可以避免程序和实体上的复杂性。但从长期效果看,分案审理所引发的法官个体重复劳动提升、司法资源的整体利用率降低、法官业务能力累积降质、类案风险裁判加剧等负面效应,会导致司法系统整体效能下降。

同时,纵观我国法院现有的实践,均属于在制度框架内的技术性调整。这些方案并不足以应对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主要原因为:其一,我国跨区域的批量诉讼高位占比,现有举措至多只能解决省域内的合并审理,无法涉及跨省域纠纷的集中审理。尽管有些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已经实现了省级、市级行政区内跨域管辖,但跨省级行政区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仍无法合并处理,管辖权限定与跨省集中还存在着根本冲突。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通过定期公布重点权利人、重点律所诉讼情况的做法,力求为全国法院掌握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信息提供渠道,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但这种案件信息的共享机制存在滞后性,当前也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全量案件裁判基准数据库,仍存在“类案异判”、权利过度保护等风险。其二,管辖权分散与高价值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还存在着结构性冲突。我国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具有跨域性特征,也从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较为多发的现状。尤其是对于具有市场稀缺性、技术突破性、应用广泛的核心知识产权,权利人往返全国不同地区法院进行维权,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提升会削弱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甚至可能引发权利人制造网络管辖连接点前往别国诉讼。其三,权利滥用、恶意诉讼等现象隐藏在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中,管辖权全国分散也不利于对这类问题进行统一处理,形成示范效应。司法应当分析诉讼不正常增多背后的深层原因,通过司法的手段,既实现对权利的合理保护,又防止权利的行使对公共利益造成侵蚀,回归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制度本质。第四,对于知识产权民行交织案件,在我国当前的体制架构下,尚难成为实质的一案,未来还需要全国各地法院与行政机关建立起更为顺畅的协调机制,实现全国范围内相关案件的协调解决。

鉴于此,本文主张我国的实践探索还可深入,现有的制度规则也需要更深入一步构建。在此方面,美国的司法实践迈出了跨越式的步伐,为我们提供了观察的窗口。我国虽然也形成了一定的制度经验,但现存待决问题和不断发展的形势要求我们仍需保持开阔的国际视野,密切关注他国的发展动态。通过与他国制度的深度互动,“下沉”至制度运行的实际层面,全面、客观地评估他国做法的成败得失,在不同的制度方案中汲取有益经验,寻找到契合我国国情的最佳适配路径,为我国的司法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美国法院的镜鉴:实用主义理念下的灵活变革


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并非只在我国存在,这是各国迈入现代化进程后普遍面临的共性问题。权利本位及利益性团体的兴起、民主化与法治建设的推进等[3],使之成为了一种普遍性的司法产物[4]。尤其是在美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批量诉讼非常盛行。美国法院较早开始运用诉讼合并解决批量化纠纷,这是美国司法实用主义理念下民事诉讼程序的革新。该制度下有两类合并,本文将其归纳为同区诉讼合并和多区诉讼合并。

(一)

同区诉讼合并

同区诉讼合并是通过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以下简称FRCP)第18-22条、第42条确立的诉讼合并,即允许同一个司法管辖区的案件中,合并多个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当事人[5]。

1.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实践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美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是美国法院运用同区诉讼合并快速化解纠纷的代表。以香奈儿、路易威登、古琦、劳力士、蒂芙尼为代表的品牌方,自2008年起系统化运用FRCP的合并诉讼程序,针对跨境电商平台上的中国卖家发起规模庞大的维权行动。相关报告显示,2023年,中国企业在美涉及跨境电商案件1092起,中国企业作为被告的案件1033起,占比94.60%。新立案跨境电商案件共涉及中国企业17894家次,其中中国企业作为被告的17783家次,占比99.38%⑤。

此类诉讼呈现以下程序特征:第一,管辖连接点宽松。美国联邦法院普遍采用“可接触性标准”,即只要涉案商品在特定司法辖区可通过网络下单购买,即使未实际销售或未在美境内交付,也可以认定该辖区具有司法管辖权。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明确,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⑥。第二,原告可以在单一诉讼中起诉成百上千个无关联的被告。我国司法实践中鲜少出现这种合并。第三,送达由当事人进行,而不是由法院进行。此类案件中原告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起诉信息,或者由电商平台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信息。第四,美国法院颁发的临时禁令速度非常快,没有特别的理由也极少拒绝颁发临时禁令。临时禁令的快速颁发会给被告带来极大的压力,也给予了权利持有方和解谈判的筹码。第五,大量案件采取缺席判决。国内法院在被告缺席判决方面就比较谨慎,避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第六,高额判赔,如5万至200万美元不等。当前我国法院对于一些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会采取低判,但美国法院对此持开放态度,不排除因为被告为中国卖家的缘故。此类案件美国法院审理进程迅速,部分案件从立案至缺席判决的周期可压缩至90日内[6]。

2. 适配性分析

不难发现,美国法院在同区诉讼合并中表现出的司法高效,是以牺牲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由于缺乏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所以即便能够快速化解纠纷,但可能也难以直接为我国所复制,尤其是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大量无关联的被告,在送达、庭审等环节极易造成对被告合法权益的漠视。美国的做法近年来饱受批评,有研究指出为了避免系统性破坏美国的法治,美国法院需要在诉讼合并中严格审查共同诉讼、管辖权、起诉请求模糊等问题,而且需要提高保证金标准,以抑制滥诉。同时,对滥诉者要实行费用转移[7]。这提示我们,在法治和效率精神的追求下,诉讼合并尤其需要兼顾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权利保护过度。

但是,除去案件中所可能存在的“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宽松合并标准下所面临的司法价值缺失、管辖标准模糊等争议,其对权利人的高力度保护等依然是该制度的闪光优势。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升级,我国近年来也产出了不少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知识产权,我国应尽早做好制度准备。如何为方便我国权利人正当维权构建一个有利的制度环境,也需要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平衡不同司法价值、避免滥用司法资源,并且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制度方案。

(二)

多区诉讼合并(MDL)

多区诉讼合并(Multidistrict Litigation,以下简称MDL)由《美国法典》第28编第1407条规定,即如果涉及一个或者多个共同事实问题的几个案件在不同的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可以将这些诉讼移送(transfer)到任何一个地区法院以合并庭审前的程序⑦。移送决定由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1407条设立的多区诉讼委员会(Judicial Panel on Multidistrict Litigation,以下简称JPML委员会)决定。MDL的目的在于提高庭审前(pretrial)程序的司法效率。

1. MDL的内容

MDL最初由美国1968年的MDL法案确立,旨在集中审理因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而起诉的多个案件,避免重复审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并确保案件判决的一致性⑧。MDL目前已经成为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用于处理大规模、涉及多个地区的案件的一个重要工具,包括但不限于在空难、雇佣、销售、证券欺诈、知识产权索赔等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8]。有研究统计,2017—2019年美国联邦法院民事案件中有39%-50%以上的案件属于MDL案件,且保持日益集中的趋势[9]。

MDL适用的案件必须涉及相同或相似的法律问题、事实争议和当事人。MDL机制下的案件合并可由原告或被告一方申请⑨。申请之后,由JPML委员会审查案件合并的适当性。JPML委员会也可自行决定是否对特定案件进行合并。该委员会由美国首席大法官任命的7名联邦法官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评估案件的适用性、合并的必要性,以及是否能够有效提升诉讼效率⑩。如果JPML委员会批准了案件的合并,案件将被转移到一个指定的“主审法院(Transferor Court)”进行审理。通常,该法院由具有丰富经验、可以处理复杂诉讼的法官担任,且该法院通常位于案件关联较多的地理位置。合并后的案件会集中处理所有案件中的共同事实问题,确保统一裁判标准。一旦共同问题被解决,案件会根据剩余的个别问题重新分配回原审法院,由各地法院继续处理个别的赔偿或案件细节。因此,在MDL之下,法院主要负责集中管理和协调前期程序[10],进行诉前审查。MDL程序中,合并的案件仍然保持诉的独立。MDL也不会限制合并后的程序选择,可以选择进行案件协调或合并预审程序。MDL不同于集体诉讼,集体诉讼适用于受害者或原告众多的侵权诉讼,通过选派代表诉讼,以解决不同受害者或原告分散、单个个体索赔数额过小而无法覆盖律师费用等的问题。而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往往是原告固定唯一、被告众多分散,与MDL的运作规则更为契合。

2.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实践

MDL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较多应用。由于MDL诉讼中,各方同意的事项和条件会载入审前决议,对此后的案件审理有约束力。因而,MDL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和侵权判断二元分立的被动局面。如在美国TransData专利案件中,原告选择对7个终端用户在5个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而这些诉讼都涉及专利侵权和权利有效性的问题。JPML委员会认为,集中处理将防止不一致的审前裁决,尤其是针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遂将案件集中到俄克拉荷马州西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审前事实认定,以确保对这些共同事实的认定保持一致,避免不同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提高司法效率,也为后续的权利有效性判断和侵权判断提供统一的事实基础⑪。后TransData专利案的各方获得了共同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简易判决裁决,包括关于专利有效性的处理决定⑫。

在知识产权审判中,MDL也有助于减少重复的证据收集和证据开示。对于涉及知识产权权利有效性的批量侵权诉讼,相关证据可能在不同案件中分散存在,通过 MDL 机制可以使这些证据得到更充分地整合和利用,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更好地协调权利有效性判断和侵权判断之间的关系,避免因证据分散导致的判断不一致。JPML委员会在决定是否移转合并时,通常会斟酌合并是否能够消除重复的证据开示、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地理上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同时进行诉讼的成本等。例如原告Kona公司为一种“移动糖果设备”的专利权人,Tikiz是该专利特许权授予人。Kona指控Tikiz的特许经营商提供的设备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在美国10个不同地区共计有12项诉讼。其中,11项诉讼是Kona针对不同特许经营商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第12项诉讼是专利特许权授予人Tikiz提出的确认性判决诉讼,其要求确认:Tikiz向特许经营商提供的设备没有侵犯专利权,涉案专利应当无效。同时认为Kona提起的侵权之诉违反了双方2012年的和解协议。在佛罗里达州南区诉讼中的被告申请将本专利诉讼的审前程序集中在佛罗里达州南区,JPML委员会认为,集中化将通过允许一名法官处理所有的专利挑战、权利要求解释问题,以及关于Tikiz和Kona之间2012年和解协议的争议,创造显著的司法效率,因而佛罗里达州南区是本次诉讼审前程序最合适的受让地区。最终,JPML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决定,该系列专利批量诉讼案件的审前程序集中于佛罗里达州南区法院,并指定首席法官K.Michael Moore受让该批案件⑬。

3. 适配性分析

虽然多年运行之下,MDL已经被公认重塑了美国司法,是联邦法院诉讼的核心特征,但其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第一,MDL之下的案件审判对于审理法院而言是一项艰巨的工程。同时,因为是审前阶段,MDL也没有设置审判日期,可能会带来案件拖延。第二,MDL对效率的追求会牺牲当事人的权利。MDL主要处理的是共同问题,部分案件可能会因合并的性质而未能充分考虑个别原告或被告的特殊情况,也减少了参与者通过诉状和证词表达意见的传统渠道[11]。第三,MDL机制可能被滥用。一些企业或当事人可能利用MDL程序进行“战略性诉讼”,将案件集中在一个法院进行审理,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施压对方达成和解。此类滥用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12]。第四,MDL给予了JPML委员会及受让案件的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且这种权力一直在扩张,有违法治精神[13]。

因而尽管MDL作为美国司法实用主义和高效性追求的产物,已在助力法院高效解决跨区域的批量纠纷中大放异彩,但是其给受移送法院所带来的审判压力、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以及诉讼寻租、法官权力监督等问题,也都是合并审理后所面临的问题。同时,在解决知识产权民行交织诉讼的问题上,MDL在我国也面临着新变化。因为与美国不同,我国当前能够审理专利、商标有效性的一审法院仅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实质已实现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管辖集中。当前需要解决的是,分散于全国各地法院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如何与权利有效性的判断相链接。如果案件都集中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恐会造成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等问题。MDL的关键作用是协调,如何通过某种制度形式,发挥出这种协调作用,实现统一案件共同问题的裁量标准,是我国的制度设计需要达到的实质目标。同时,跨区域合并案件在我国还需要突破管辖制度的规定,以及案件集中后涉及的人财物资源配置等,都是需要统筹考虑的问题。

(三)

综合启示

通过比较法上的观察,再一次验证了实用主义是美国司法的灵魂这一周知结论。美国法院似乎可以作出任何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及有利于案件推进的合并,其不会拘泥于任何固有的制度章法,某些诉讼合并的样态已经脱离了我们既有的理论认知和思维定式。美国法院的制度创新也脱离不开其独有的社会土壤。结合美国的制度环境综合分析,无论是同区诉讼合并,还是多区诉讼合并,美国法院之所以可以并敢于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进行这样的大范围合并,缺少不了如下因素的支撑:其一,两类合并在美国的存在及运转,依托于美国司法具有系统性的审前动议、证据开示、简易判决等审前程序的辅助,正是这些程序的存在,导致诉讼合并之后正式通过法庭庭审解决纠纷的案件比例并不高,超过95%的案件都没有机会进入正式庭审阶段,进入上诉程序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这是因为美国司法的审前程序成本太高且程序繁琐,被告在权衡律师费用、胜诉概率和过程消耗等因素下会选择与原告和解。在美国的司法环境中,经济规则是主导诉讼走向的重要因素[14]。因而,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即便法院进行了大量合并,不同的当事人也不会给法官庭审造成过重的负担,因为最终并不需要走到庭审阶段便可以解决纠纷。其二,美国法院在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于临时禁令几乎是以“自动签发”的姿态颁发,临时禁令将会直接封杀被告的市场,导致其不得不在案件的进程中接受原告的和解条件。美国法院对于临时禁令的适用也提高了原被告诉讼博弈的成本,导致案件进程可能会在较早阶段结束。其三,美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设置较为成熟,其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化审判,通过分级管辖、分区管辖、集中管辖等平衡了司法资源的分配,形成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不同领域的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保障了案件在合并之后能够得到高效处理。

从保护权利、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美国集中管辖下的两类诉讼合并有其制度优势,是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审判体系的鲜活样本,而且特别契合我国知识产权批量诉讼中权利主体单一、侵权主体分散的案件特征。但是正如上文适配性分析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制度土壤差异较大,两类诉讼合并在我国都应当变换新的形态。而且美国法院所面临的争议,也提醒我们在追求效率之外,必须要注重平衡司法程序的其他价值,避免实践中出现同样的窘境。美国法院的实践也再次说明了,制度的生命力源于对社会需求的有效回应,制度创新的本质是实践理性积累的产物,实践就是制度创新的本源根基。

三、我国制度的构想:合并审理机制的本土化与体系化


通过对中美司法实践的观察,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批量诉讼的案件特征和待决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批量诉讼的合并审理机制,应当充分回应本土特点。我国的合并审理机制,具有基于我国本土的新涵义,既包含《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诉讼合并审理,也包含集中管辖下的案件集中及其协调制度;既包含我国现有实践的作法,也包含进一步的创新变革。由于进一步的改革举措还需要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因而《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层面的制度规范也最好同步谋划。在立法规范之前,可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再逐步沉淀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范式。同时,案件管理、绩效考核、跨区域司法协作平台、专门化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建设、人财物统筹等,都需要协同推进。

(一)

合并审理机制的本土架构

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合并审理机制可以提炼为同法院案件合并、跨部门案件合并、跨区域案件合并三个层次,分别解决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存在的不同问题。我国法院的现有合并探索,是在制度框架内的技术性适用,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普适性,可归属于基础应用层面的合并审理。而跨部门的案件合并,是为了解决当前知识产权民行诉讼的二元分立导致的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体现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系统协同。跨区域案件合并则包含有美国两类合并的制度精髓,可在特定情况下发挥出案件集中的制度优势,具有战略引领价值。三个层面的合并审理机制是基于我国土壤的程序创新。

1. 基础应用层:同法院案件合并

同法院案件合并是在现行法框架内实施的、对同一个管辖法院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的机制,包括我国法院当前在实践中进行的四类实质一案的合并,以及对具有共同争议焦点的批量诉讼案件的庭审合并。经过我国实践的验证,这五类程序集约应用最广泛,有助于知识产权批量诉讼的统一送达、调解、庭审、制作裁判文书、宣判等,能够提升审判效率,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分配,具有基础性支撑作用。包括上文所述的同源知识产权案件合并、复合案由关联性案件合并、本反诉对抗案件合并、共同侵权主体案件合并以及共同争议焦点案件的集中庭审。

2. 系统协同层:跨部门案件合并

跨部门案件合并是指在民行分立的制度框架下,通过法院内部,以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系统协同,对涉及同一商标专利的关联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实施协同审理的机制创新。目标是缓解当前民行二元程序分立带来的程序拖延,以及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该类合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同一审判组织的合并审理,其二是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合并审理。这类合并更多强调的是两类不同案件的集中,以及通过协调机制,实现跨部门案件的裁量标准统一。

关于同一审判组织的合并审理,在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的制度格局下,民事侵权程序往往受到行政确权程序的影响和制约,程序交叠造成维权周期延长和维权结果反复。在立法还未对我国的“民行二元分立”体制进行根本性改变之前,法院内部可通过将两类案件合并庭审的方式,以实现权利效力判断与侵权判断两大诉讼程序和裁判标准的对接。根据管辖规定,这类合并庭审当前只能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开展。对于涉及同一专利的民事侵权诉讼和无效行政诉讼,可组成相同合议庭,指派相同技术调查官,合并召开庭前会议,聚焦审理共同涉及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并记载在裁判文书中,以架构起行政确权诉讼与民事侵权诉讼间的沟通桥梁⑭。但是,这种合并方式只能针对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立案时间相近的案件,因此只限于在部分案件中开展。而对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立案时间相差较远的案件,由于受到审限等制度的影响,该机制也难以完全发挥作用。同时,裁判标准的统一也只是法院内部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裁判标准的统一,并不一定能够确保行政机关与法院认定标准的完全统一。因而,跨部门的案件合并还需要配合相应的协调机制,例如法院依法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有限审查专利效力等司法手段,以弥补该类合并只能在特定法院的特定案件中使用的局限[15]。

关于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合并审理,是法院民事侵权诉讼和专利行政机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合并。依照我国现有制度,民行交织案件中,法院中止民事诉讼是最为稳妥的做法,待专利行政机关作出审查结果后再恢复审理,但这样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可能会被过分延长,可将专利行政机关的无效审查程序和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合并。例如2018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曾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同一件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开展了联合审理。审理当日,专利复审委合议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合议庭成员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来到法庭。专利复审委首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之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同一审判庭围绕该案开展了民事侵权诉讼庭审活动。该案的合并审理中,法院与行政机关共享了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及技术调查官,实现了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有效性审查与侵权判断的同步推进。该案将专利复审委的行政审查职能“下沉”至地方法庭,一是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避免了当事人在北京与案件司法审理当地间来回“跑路”;二是缩短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确权和维权周期;三是有利于促进行政与司法程序审理标准的统一,提高行政与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同时提高了审查效率和司法保护效率。此次试点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与专利复审委建立了三项合作机制:一是建立优先审查渠道。对涉侵权诉讼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开通绿色通道,压缩审查周期;二是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组建跨系统技术专家库,为复杂案件提供协同技术认定支持。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开发电子卷宗共享系统,实现行政审查结论与司法裁判文书的实时交互传送[16]。但是,此类协同审理机制的常态化运行还需要通过规范确定,也需要行政机关打破审查的地理限制,延伸行政职能,与地方法院实现协同推进。这些举措更多体现为一种协调机制,是合并审理在我国制度土壤下的内容延展。但是,受限于行政与司法内部工作程序的差异,两个部门间的协调存在诸多困难,完全实现程序上的同步也非易事,未来借助数字系统通过线上协作、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跨部门工作标准的统一,或许将是更具可行性的做法。

3. 战略引领层:跨区域案件合并

上文所述的基础应用层、系统协同层的案件合并,实质都属于我国现有制度内的技术性调整,而跨区域的案件合并,则体现出了在特定案件中对我国管辖制度的本土化改造,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制度安排。面对海量而分散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只有通过管辖集中才能够同时实现对高价值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对滥用权利、恶意诉讼行为的有效遏制,达到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保护的目标。

跨区域案件合并具有美国MDL机制的核心功能,但更多体现为我国本土的创新。我国的跨区域案件合并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省级、市级行政区内的跨域案件合并。此类合并当前已有地区通过更高级别法院提级管辖的方式进行了探索。提级管辖之后,审理程序会走向同法院案件合并,最终通过五类程序集约的方式实现诉讼经济。在面临民行交织问题时,也会迈向跨部门案件合并的程序集约。二是跨省级行政区的案件合并,即将分散在全国不同省级行政区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进行集中。但全国范围内的集中相对复杂,为了避免出现美国MDL机制下集中审理法院不堪重负、审理持续时间过长、当事人诉讼寻租等衍生问题,我国的跨省级行政区域案件合并可以通过两步走的方式实现分散案件一体化解决。第一步是建立“主审法院示范判决+关联法院参照执行”模式。可以指定某审理经验丰富的法院为一审主审法院,全国其他受案法院则通过“异步审理”平台完成共性问题的审理和个性问题的审理,以保证裁量标准的统一和司法效能的最大化释放。此种审理模式也有助于产生示范效应,带动全部类案在一审程序中批量化解决。第二步是建立“特定案件跨域合并审理”模式。针对特定高价值,或者涉及到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要通过针对性的司法保护举措实现对权利的有效保护,除了实体法上的制度安排之外,还需要对诉讼管辖进行集中,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当前,我国法院在药品专利链接案件中实现了这类管辖集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当前全国审理药品专利链接案件的唯一管辖法院。可借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特定类型化案件的经验,选择性地将若干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实现全国范围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集中,如涉及新兴技术、重大关键技术的知识产权纠纷等。未来可根据情况的发展,对于关系粮食安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等重大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案件,如涉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民间文艺等的批量诉讼,也可以通过集中管辖来实现司法保护效能的提升,以充分回应社会发展的重大诉求。这类关涉重大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案件,最适宜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开展维权,可由检察院等中立机构代表相关利益方提起维权诉讼,再通过指定管辖,将分散于全国不同地域的案件统一到一个法院进行审理。通过这种审理模式,一是能够便利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在一个法院进行维权,二是将起诉主体限定为中立的机构,可以防止盈利性的市场主体利用这类知识产权进行诉讼牟利、浪费司法资源,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库尔勒香梨”等的维权事故⑮。在具体的操作中,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案件集中于一个法院之后,可参照基础应用层或系统协同层的合并标准,解决类案中共同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跨区域的案件合并带有回应型司法的公共政策色彩,体现出了一种战略性考虑。从制度效能看,跨区域案件合并通过策略性的管辖,集中优势司法资源审理涉及核心关键技术、战略性产业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不仅强化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精准性,更彰显了维护国家竞争优势的司法担当。在国际博弈日趋激烈的时代背景下,跨区域案件合并有必要提前做好制度规划。

上文所述的合并审理机制,通过三个层次的分层架构,能够应对知识产权批量诉讼的三大核心矛盾:基础应用层的同法院案件合并,具有最广泛的应用性,能够破解重复程序下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系统协同层的跨部门案件合并,有助于破解“民行程序分立”下,保护标准不统一、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战略引领层的跨区域案件合并,是从国家战略高度出发,保护高价值的知识产权,同时避免权利保护异化,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制度供给。

(二)

协同配套制度的完善

任何制度的创新都是系统联动工程,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合并审理机制也需要以系统性思维推进制度协同改革。合并审理机制不只是程序优化的技术性修补,而是审判权运行机制,以及配套协调机制的联动改革。合并审理机制还需要协同启动专项立法及司法解释、优化司法管理、建设专门化审判组织、布局技术支撑等四个维度的制度改革。

由于合并审理机制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和共同诉讼的规定,建议通过《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这一专项立法对合并审理机制的正当性进行明确。同时通过专设“知识产权批量诉讼审理”章节,一方面明确案件集中审理的类型及标准,另一方面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跨区域案件集中的指定管辖权,明确集中管辖规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主要证据所在地”作为集中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考量。对于案件的筛选标准、庭审方式、裁判文书方式、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等诉讼权利保障、跨区域证据认定协作及技术调查官跨区域协作等操作规程,则需要在立法之外以更为明确的规范进行操作层面的指引,适宜配套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进行规定。

在司法管理层面,以案件绝对数量作为基础的绩效考核体系也需要进行重构。针对实质的一案合并,需要通过动态调整案件权重系数,打消法官适用合并审理的顾虑。同时,专门化的审判组织也应当同步建立,并加强法官的业务能力建设,确保集中管辖之下案件的审理质量。当前,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建成4家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和30家知识产权专门法庭,以及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17],初步形成了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网络,这是适用合并审理机制的有力制度环境。下一步可通过司法数据的测算,将案件合理分配至不同的专门化审判组织,形成全国知识产权审判资源的合理布局。这种思路有利于建立深耕知识产权内部不同领域的专门化法院或法庭,可依技术领域、产业形态、权利类型实施精细化分工,形成“领域专精”的布局模式,既破解了传统审判组织的结构性矛盾,又可激发各专门法院及专业法庭在细分赛道的活力,形成司法保障产业发展的正向循环。未来可进一步推动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统筹协调各领域专门法院和专业法庭的规则供给与职能衔接,最终构建起层次分明、功能互补、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国范式”。

合并审理也非常依赖信息化技术的强力支撑。全国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电子送达存证机制、异步审理平台、类案推送系统、全国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平台等需要与合并审理机制深度融合,依托技术的手段,破解案件合并之后大量当事人的送达问题、庭审问题、裁判文书生成问题等。同时通过上述技术组件的协同作用,构建覆盖诉讼全流程的数字化基础设施。首先在立案阶段自动筛查合并审理的适用案件,然后在审理阶段精准识别关联事实与法律争点,确保裁判阶段处理结论的正确性及传导性,最终实现关联案件的全流程智能化识别、集约化审理与标准化处置,有效提升司法生产力。随着我国数字法院的不断推进,未来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也将给当前的合并审理带来发展的新方向。

四、结语:面临的风险及回应


任何制度都是利弊的交织,本质都是目标导向之下的权衡与妥协,合并审理机制也具有制度运行的风险。其一,无论是省域内案件合并,还是跨省案件调度,如果体量过大、触及地方利益过多,实现跨区域管辖的难度就很大。因而,“两步走”的策略在当前更具有可操作性。但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特定案件跨省合并审理也须做好制度准备,在案件的选择、区域跨度的范围等方面需要进行慎重论证。其二,跨部门案件合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或许短期内只能在部分案件中实现问题的缓解,长期看还需自上而下形成全局联动。其三,“领域专精”法院及法庭的建设也具有现实弊端。如果形成了专业壁垒,不仅不利于法官健全知识结构、实现全面长期发展,还可能带来诉讼寻租,形成利益共同体。其四,管辖格局的变化可能会带来当事人诉讼的不便利,在考虑权利人诉讼便利之余,对被告权利也可能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忽视[18]。

上述风险都是我们必须面临的客观存在,但制度带来的优势也非常明显。合并审理机制具有诉讼经济价值,能够在审理周期、司法成本投入、裁判标准统一、示范判决辐射效应、权利人满意度、服判息诉率等方面提升现有的司法效能,使得审判程序的经济理性倍增。同时,有助于我国法院实现纠纷治理的转型、打造我国知识产权争端解决诉讼优选地。因而,在实用主义的立场下,需要通过系列规则的设计,在实践中通过配套制度的有效协同降低风险,未来实践中也建议通过定期的司法评估进行动态调适。前期可通过区域标准化试点积累实践经验,再通过配套制度规范推广。毕竟改革无法一蹴而就,也不存在完美的制度,只有通过不断优化的平衡,才能持续焕发出制度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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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勇,马淑芳.中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批量诉讼司法实践比较—以商标侵权和版权案件为例[EB/OL].(2022-08-31)[2025-03-08]。 https://www.szlawyers.com/detail/?id=8f005a0585524dd0896d2c152c4738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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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何帆. 积厚成势:中国司法的制度逻辑[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398-455。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4年)》。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

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9648号民事判决书。

④ 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专利行政民事案件合并审理第一案”判决》,载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61.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18日。

⑤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2024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调查》,载http://acad-upload.scimall.org.cn/cnips/text/2024/07/31/09/CZTIFHI.pdf,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18日。

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

⑦ 28 U.S.C. § 1407 (2012).

⑧ 28 U.S.C. § 1407(a) (2012).

⑨ 28 U.S.C. § 1407(c) (2012).

⑩ 28 U.S.C. § 1407(d) (2012).

⑪ In re: TransData, Inc., Smart Meters Patent Litigation,Case MDL No. 2309,Document 34 Filed 12/13/11.

⑫ In re: TransData,Inc.,Smart Meters Patent Litigation,Case Number 12-ml-2309-C,Document 599 Filed 08/28/15.

⑬ In Re: Liquid Toppings Dispensing System(‘447) Patent Litigation,Case MDL No.2832,Document 35 Filed 04/05/18.

⑭ In Re: Liquid Toppings Dispensing System(‘447) Patent Litigation,Case MDL No.2832,Document 35 Filed 04/05/18.

⑮ 2021年11月,“潼关肉夹馍”“逍遥镇”“库尔勒香梨”等商标纠纷引起广泛关注。全国几百家小微商户被潼关肉夹馍协会、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协会、库尔勒香梨协会起诉,称其未经许可使用“潼关肉夹馍”“逍遥镇”“库尔勒香梨”等商标构成侵权,须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由于这些商标都带有地名,引发舆论广泛热议,质疑其维权的正当性。后潼关肉夹馍协会出面道歉并停止了全国的诉讼。

※ 本文来源《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5年第5期,知产力经作者授权转载。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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