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始终坚持惩治犯罪与保护权益并重,深耕涉企刑事案件审判实践。前期,上海一中院举行涉企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引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涉企典型刑事案例》,现将案例详情陆续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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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起,被告单位某集团公司违反私募基金管理规定,以投资空壳公司股权为名发行私募基金产品,对外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侦查过程中发现,某集团公司下属某投资管理公司向甲汽车销售公司转款人民币600万元,但未获得任何对价或回款,故冻结甲汽车销售公司等额银行账户资金。
法院审理阶段,甲汽车销售公司提出,2018年,甲汽车销售公司拟引进乙汽车销售公司为其汽车经销商,双方约定由某投资管理公司代乙汽车销售公司向甲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600万元,经销合作终止后,甲汽车销售公司已向乙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故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汽车经销合作关系,并签订经销合同,甲汽车销售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将实际收取的购车款人民币600万元退还乙汽车销售公司。此外,甲汽车销售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没有其他资金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汽车销售公司明知某投资管理公司代为支付的购车款来源于集资诈骗违法所得。造成涉案财产损失主要是因某投资管理公司随意垫资以及乙汽车销售公司未还款。因此,法院依法对甲汽车销售公司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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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法集资、传销、涉税犯罪以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高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此类案件中,经济关系复杂,资金划转频繁,涉案财产追缴处置的难度较大。司法机关既要最大限度地追赃挽损,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要注意依法维护市场交易活动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保护善意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涉企案件中追缴处置涉案财产,应当依法维护企业产权,避免过度干预正常民事活动。
本案中,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销售公司正常开展汽车经销合作,其收取的购车款虽然由某投资管理公司代为支付,但商业活动中第三方代付款的情况符合商业惯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听取了相关案外企业的意见,审查了证据材料,认为案外企业在经销合同解除后将钱款返还合同相对方,不应再承担额外的退赔义务,依法对甲汽车销售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予以解除冻结。涉企案件执行工作中,依法审慎处置案外企业的财产,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企业合法财产权益、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鲜明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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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被告人鲜某收购上市公司某金融信息服务股份公司11.75%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5年间,鲜某个人决定启动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同年5月11日,某金融信息服务股份公司对外公告称该公司立志于做中国首家互联网金融上市公司,并基于业务转型需要,拟变更公司名称。公告发布前,鲜某通过其控制的账户组买入2000余万股上述公司股票,公告后,5月12日至6月2日该公司股票连续涨停,鲜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另,鲜某以伪造工程项目等手段,将某金融信息服务股份公司资金累计人民币1.2亿余元划转至其个人控制的多个公司、个人账户,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鲜某在刑事案件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余万元,被移交至民事案件审理法院,用于赔偿证券投资者因鲜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鲜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鲜某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将上市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鲜某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鲜某在操纵证券市场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鲜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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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行为人以非法手段人为操纵证券交易价量,其谋取非法利益以侵害证券市场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为代价。因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复杂,刑事案件中主要认定、追缴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难以对其他投资者的具体损失情况作出认定。其他投资者认为其投资利益遭受损害的,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对于证券犯罪,需通过刑事、民事等多种诉讼程序综合实现惩治犯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司法目标。
本案中,上海一中院将被告人鲜某在刑事案件中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移交民事案件审理法院,用于赔偿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实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法院统筹处理涉企刑事、民事案件,避免刑事追缴、罚没削弱涉案企业、人员的民事赔偿能力,展现了法院公平保护证券市场全体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智慧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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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系某运输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21年1月,李某某委派业务员魏某某对外派单该公司的隧道盾构机刀臂货运业务(超限货物),后巨某甲等重型半挂牵引运输车车主接单,巨某甲安排驾驶员巨某乙出车。魏某某收取巨某乙等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证照信息,并至装货现场查看,要求车主就该批次运输业务申领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发车。同月24日,因巨某乙突发身体不适,巨某甲遂自行决定由其本人顶替巨某乙驾驶货车。当日22时许,巨某甲在不具有该准驾车型驾驶证,且尚未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提前发车,途中因操作不当,致隧道盾构机刀臂撞击公路边高压电线杆。该事故造成电力、路灯及路政设施损失人民币28.3万余元、盾构件物损人民币27万余元,并造成部分周边企业、居民区等停电。经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巨某甲的违法行为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某运输公司对相关电力、货物损失等费用予以垫付赔偿。法院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案事故要求某运输公司在经营超限货物运输过程中,尤其是外包业务营运制度方面,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整改,另由中国重机协会大型企业运输联合服务分会对该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难以预见本案的发生,其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过失,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造成的损失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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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上海一中院精准司法、审慎问责,积极落实刑行衔接的典型案例。对于涉企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苛责企业经营者在正常经营管理、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他人自发、违规实施的重大不法行为一律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运输公司的经营者,在业务发包过程中已对承运方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并明确要求接单货运车主在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方可运输,履行了行业内一般的审查义务,而巨某甲在无准驾车型驾驶证等情况下擅自顶替驾驶员发车的行为超出了李某某的风险控制能力和合理预见范围。法院审慎把握刑事处罚和行政责任的界限,同时对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经营者,建议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依法对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监管,保障涉案企业在法治轨道上稳健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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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仝某明知黄某某等人操纵某股票,仍联系被告人陈某乙等多名证券公司公募基金投资经理,利用陈某乙等人管理公募基金账户的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公募基金的资金买入市值人民币2亿余元的某股票,其中陈某乙使用某证券公司自营账户买入市值人民币1亿余元的某股票。后黄某某通过陈某甲向陈某乙支付好处费人民币600万元,通过仝某向另外两家公募基金投资经理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另有事先约定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尚未支付。
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陆续将各自公募基金账户内的某股票卖出清仓,均有不同程度亏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仝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告人陈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仝某明知他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某股票,仍撮合机构投资方买入该股票,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告人陈某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合本案事实、性质以及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情节等,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仝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海一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某证券公司投资部存在股票“入池”审查流于形式、交易风险防控机制薄弱、关键岗位廉洁管理缺位等问题,遂针对上述问题向其发出司法建议。该证券公司结合司法建议内容,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完善股票“入池”审批流程,制定科学的市场分析、风险评估和止损限额管理办法,强化全过程廉洁检查与问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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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坚持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推进金融创新发展,才能有效稳定金融秩序,持续激发金融活力。在办理涉企金融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上海一中院注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治理,服务保障上海乃至长三角区域金融改革发展。
本案中,上海一中院既严格依法惩处金融犯罪及金融企业内部腐败犯罪,又坚持问题导向,紧扣金融行业特点和证券公司运营短板,精准制发司法建议。通过用好用足司法建议,推动金融企业在投资决策、风险防控及廉洁从业等方面“堵漏洞、补短板”,完善企业内控机制,增强企业治理能力,进而防控金融领域涉企犯罪,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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