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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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 是基本原则,但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中常出现 “原告因被告行为无法收集、提交关键证据” 的情形
那么,行政赔偿案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被告举证吗?
最高院在《胡某杰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中明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因怀柔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核桃树灭失,应当由其就损害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在原审中提交了编号06-97和编号06-103《评估项目地上物清点表》两份载明了树木的数量,且经过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故能够证明损害的情况。
因双方主张的损失价值无法认定,一审审理期间,曾依法组织鉴定,对核桃树是否文物核桃树以及相应的价值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称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不予受理。
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怀柔区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树木补偿测算结果通知单》(海创腾估字﹝2018﹞第001号分6-097﹝测算2﹞号)和《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树木补偿测算结果通知单》(海创腾估字﹝2018﹞第001号分6-103﹝测算2﹞号)以及《怀柔区树木(果树)农田经济作物等评估作价参考标准》中的价格标准,从保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怀柔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树木损失180 481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问题及维权费用主张,原审法院另行酌定怀柔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周军律师提醒,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举证不能时,举证责任转移是平衡 “举证公平” 与 “权利保护” 的重要制度, 既避免原告因客观障碍无法维权,也通过加重被告举证义务,规制其恶意隐匿、销毁证据的不诚信行为。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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