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指示给付型不当得利一般不能直接向收款(货)人主张,而应向指示人主张。以下是具体分析:
1、法律关系的界定。在指示给付关系中,存在指示人、被指示人和收款(货)人三方。指示人发布指令,被指示人根据指令向收款(货)人支付款项。此时,被指示人与收款(货)人之间通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指示人的指示完成给付。若因给付目的无法实现或存在瑕疵构成不当得利,需根据具体情形确定责任主体。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一方获益、他方受损、因果关系及无法律依据等要件。在指示给付中,若因指示人的原因(如资金关系或对价关系瑕疵)导致给付目的无法实现,受损方应向指示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为指示人是给付行为的最终决策者和利益相关方。
总结:指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对象通常为指示人,而非收款(货)人。若对给付行为的合法性或目的存在争议,需结合具体法律关系和证据,向指示人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相关案例:(2017)京03民终9295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向耿某转账80万元是否造成耿某不当得利,即刘某对耿某的转账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刘某自称因之前欠刘某1钱,所以按照刘某1要求写了一张95万元欠条,之后刘某1说为了保险要求在银行走一下流水,所以刘某1向刘某工商银行卡内转账95万元,并安排三名男子带刘某到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向刘某1提供的耿某名下的银行卡内转账80万元。可见,根据刘某之主张,其向耿某转账是基于刘某与刘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按照刘某1的要求而为,刘某并非无任何依据、原因即向耿某账户转账。刘某所述其依刘某1要求向耿某转账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造成不当得利的行为。现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向耿某主张返还钱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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