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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民事争议与刑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
2.金融销售人员向投资者作出“保本保息”等绝对收益承诺,违反金融投资基本规律,具有明显过错;主合同(理财协议)因非法集资无效后,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仍应依《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投资者已获刑事退赔部分,可在执行阶段抵扣,避免双重受偿;利息损失因主合同无效且资金未被保证人实际占有,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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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基本案情】
2013年,吴某在银行网点遇着制服员工张某,被推荐“保本盈利、安全可靠、随时存取”的理财产品。吴某遂将银行账户交由张某操作,先后投入1,278,548元。
张某系昆明某有限公司(下称“昆明某”)业务员,资金最终流入昆明某账户。
2014年昆明某“暴雷”后,张某先后向吴某出具《承担责任书》《保证书》,承诺“无任何经济风险、保本保息,年收益12%,如出现损失由本人全额承担”。
昆明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南法院判处刑罚,吴某作为集资参与人已获得部分退赔。吴某遂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张某,要求偿还本金990,515.83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
一审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但张某存在过错,判令其对“昆明某不能退赔部分”承担1/3的补充赔偿责任。
张某不服,提起二审。
【法院查明】
1.张某并非银行员工,却在银行场所着制服销售,明确承诺“保本保息”。
2.吴某账户由张某掌握密码并实际操作,资金划转均进入昆明某。
3.昆明某刑事判决已生效,吴某已获部分退赔。
4.《承担责任书》《保证书》系张某亲笔签名,内容包含保本、年息12%、损失由其个人承担等表述。
(二审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1.刑民并行: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与昆明某刑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民庭应继续审理。
2.合同效力:主合同(理财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3.过错责任:张某作为专业销售人员,明知金融投资不得承诺保本,仍误导投资者,具有明显过错;吴某自身缺乏审慎亦有过失。综合双方过错及因果关系,张某应在“昆明某不能清偿部分”1/3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利息与双重受偿:主合同无效且张某未实际占有资金,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已获刑事退赔部分可在执行中抵扣,防止双重受偿。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对昆明某有限公司未能退赔吴某的损失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履行顺位:刑事退赔程序终结后就未获清偿部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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