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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核心争议:
原告:甲文旅集团(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
被告:王浩(辩称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不同意腾退,系张桂兰之子);
关键人物:张桂兰(王浩之母,原昌平区甲单位职员,2011 年 10 月 3 日去世,涉案房屋原福利分房的受配人)。
涉案房屋与诉讼请求:
核心标的:北京市昌平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原系昌平区甲单位(后更名为 “昌平区乙资产管理中心”)所有。
原告甲文旅集团诉求:判令王浩腾退并返还 1 号房屋;理由是 2022 年昌平区机构改革中,昌平区乙资产管理中心将 1 号房屋等资产无偿划转给己方,己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王浩长期占用房屋,经协商拒不腾退。
被告王浩答辩:不同意腾退,主张 1 号房屋系母亲张桂兰的福利分房,自己享有合法居住权;①1975 年张桂兰作为原北京市丙单位下属丁服务处职员,获单位分配 1 号房屋作为福利住房,此后张桂兰一家(包括王浩在内)在此居住近 50 年,期间多次装修,张桂兰去世前曾立遗嘱对房屋居住作出安排;②1987 年单位分楼房时,因分给张桂兰的楼房面积不足,双方协商将 1 号房屋作为补偿保留,张桂兰生前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2.8 元房租,自己作为家庭成员及政策受益人,有权继续居住;③甲文旅集团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且提交的产权证明与实际居住房屋信息不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沿革:1 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所有权人为 “昌平区甲单位”,该单位后更名为 “昌平区乙资产管理中心”;2022 年 4 月,该中心向昌平区政府申请将 1 号房屋等资产无偿划转给甲文旅集团,区政府相关领导圈阅同意,但截至诉讼时,1 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未实际交付给甲文旅集团。
居住事实:1975 年起张桂兰一家在 1 号房屋居住,其他家庭成员陆续搬走后,王浩与张桂兰共同居住直至张桂兰去世,王浩至今仍在此居住;经现场勘验,1 号房屋东首三间为证载范围,另有部分扩建区域无审批手续,未体现在产权证中。
单位声明:2024 年 5 月昌平区乙资产管理中心出具《声明书》,称 1 号房屋属划转资产,甲文旅集团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自己放弃相关权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甲文旅集团要求被告王浩腾退、返还北京市昌平区 1 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1 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原所有权人为 “昌平区甲单位”(现昌平区乙资产管理中心),虽该中心出具《声明书》称房屋已划转甲文旅集团,但截至诉讼时,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物权未发生转移;且甲文旅集团自认房屋未实际交付,其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房屋,故甲文旅集团尚未取得 1 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被告居住权的合理性基础:
王浩主张 1 号房屋系母亲张桂兰的福利分房,提交的居住事实(近 50 年居住历史、张桂兰生前缴纳房租记录)与单位分房背景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桂兰生前对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王浩作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张桂兰去世后,基于历史居住事实和福利分房政策,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基础;甲文旅集团虽主张王浩仅有 “租住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桂兰去世后单位已依法终止租赁关系或通知王浩腾退,故王浩的居住行为具有合理性。
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不足:
甲文旅集团以 “资产划转” 为由主张所有权,但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法定要件,未过户登记则物权未转移,其仅凭《声明书》和政府批文无法证明自己是 1 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基于 “物权法定” 原则,甲文旅集团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王浩腾退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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