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起典型判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银行凭证备注“借款”“还款”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绝对依据,需结合备注对应性、双方合意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核心遵循“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的双重认定标准。
一、备注内容相互对应,结合事实可认定借贷关系
若出借人汇款凭证备注“借款”,借款人后续还款凭证明确备注“还款”,即便无书面借款合同,这种双向对应备注可直接佐证双方借贷合意。如最高法在《周志成、张友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指出,此类相互印证的备注结合款项往来事实,对借贷关系的证明力极强,可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此外,若单方备注“借款”后,对方通过微信承诺还款、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等行为认可款项性质,也可佐证借贷合意,如某网恋转账案中,虽仅一笔款项备注“借款”,但借款人后续还款承诺及行为,让法院最终认定全部大额转账构成借贷关系。
二、三类情形下,备注证明力不足难以认定
1. 单方备注且无其他佐证:仅出借人转账时备注“借款”,借款人不予认可且无聊天记录、还款行为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备注仅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如(2022)最高法民再237号案及某公司单方备注“借款”案中,因被告提供了款项系中介费、退货款的有效证据,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借贷合意,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2. 备注模糊或存在歧义:若备注内容不明确(如仅写“往来款”“资金支持”),无法直接指向借贷性质,且双方无补充约定,仅靠该备注无法认定借贷关系。
3. 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若双方本身存在买卖、委托、居间等其他法律关系,且有合同、交易惯例等证据佐证款项系履行该关系义务,即便凭证备注“借款”,也不能突破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借贷。
关键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款项系其他债务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后,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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