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先生系河北沧州某村村民,在本村有房屋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马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因拆迁补偿安置未协商一致,收到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和沧州某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该决定书称:“你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现根据相关规定,责令你户(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日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如不按期拆除的,将根据相关法律移交有关部门拆除。”
此案委托盛廷律师团队承办。二位律师认为: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沧州某区社会事务局均不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并且,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且已下达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二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目的不当,亦多此一举。
基于此,二位征拆律师帮助马先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这份《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庭审信息
案号:(2023)冀0902行初148号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某区分局、沧州经济某区社会事务局
诉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主要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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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顺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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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杰律师
法院认为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该决定书系强制拆除行为的基础。该决定书中认定了建筑物的违法事实以及依据、违法建筑的权利人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等内容,而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一般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应在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根据复核意见作出行政决定。
本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应认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该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河北沧州经济某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第2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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