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及条款的情形。
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并且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不在于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对超出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赔偿处理时,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保险人在理赔时,对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核定,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进行扣除有合同依据。但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在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已对被保险人做出释明的情况下,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民法 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该免责条款无效, 对双方都不产生法律 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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