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同属于一个被保险人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若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制造保险事故的故意,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条款以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为由而免除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上述规定精神对商业三者险也可参考适用。车辆由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情况下,驾驶人是车辆风险控制人,构成三者险下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而投保人的风险状态及利益状况与其他普通第三人无异,相对于车内人员,可构成三者险下的第三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相关案例:(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67 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沪B8XXXX机动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是否可以本起事故中的两辆车辆均系同一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两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并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首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应当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投保人此时则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因此,沪B8XXXX机动车对沪BRXXXX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属于沪B8XX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次,沪BRXXXX机动车与沪B8XXXX机动车虽均登记在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名下,然沪BRXXXX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两辆车辆实际上并非同一被保险人的财产。再次,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现交通事故已发生,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故沪B8XXXX机动车对沪BRXXXX机动车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现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提供的事故发生日的车辆维修费用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其沪BRXXXX机动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70%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因被告天信牵引公司认可驾驶员赵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信牵引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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