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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群众环境权益,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当客观真实,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一)“生态环境微信投诉举报”公众号;
(二)全国生态环境投诉举报平台
http://1.202.247.200/netreport/netreport/index/;
(三)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四)来信来访;
(五)其他举报。
第五条
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对环境危害程度、社会影响情况、协查情况等,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举报查实情况按一般、较重、重大、特别重大事项分级。
(一)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事项
1. 工业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煤场、料场、堆场等未采取密闭、苫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尘,或者密闭、苫盖、喷淋措施不到位,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
2. 擅自倾倒、堆放、转移工业固体废物的,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3. 加油(气)站、储油(气)站、油(气)罐车等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4.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5.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6.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移动机械的;
7. 工业生产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经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
8. 属于“散乱污”企业的;
9. 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二)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重事项
1. 超过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2. 建设项目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竣工验收制度以及三同时制度的;
3.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排污许可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4.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5.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6.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诊断系统的;
7.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8. 非法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的;
9. 环评文件抄袭等环评领域弄虚作假情形的;
10. 排污单位不落实重污染应急预警措施,经查证属实的;
1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法企业已采取责令停产、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事项
1.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4.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5. 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6. 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7. 私自将危险废物、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8. 擅自倾倒、转移危险废物或单位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三吨以下的;
9.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或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10.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或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11. 氯化石蜡生产企业违反国际公约,违规生产短链氯化石蜡的;
12. 向农业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物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13. 违法企业(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依法受到行政拘留的。
(四)经查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特别重大事项
1. 违法企业(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4.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5.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6.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7.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 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
第六条
举报奖励金标准:
属一般事项,给予500元奖励;属较重事项,可给予2000元奖励;属重大事项,可给予10000元奖励;属特别重大事项,可给予50000元奖励。提供重要线索及关键证据材料、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的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七条
鼓励企业内部人员举报,对违法企业内部人员举报环境违法立案处罚的予以重奖。内部举报人需提供工资流水、或截止举报时间前一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或其他能证明被举报单位内部人员的材料,内部人员举报奖金双倍发放。
第八条
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根据谁查处谁发放的原则,由查处举报的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举报案件线索奖励的发放工作。属于重大或特别重大事项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申请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发放奖励。
第九条
经查证属实后,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举报人领奖,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应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前往负责通知领奖的生态环境部门领取奖金;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因特殊情况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举报人不愿或不能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的,可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受领;
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或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举报人通过正常途径进行举报,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真实客观,没有捏造、歪曲事实和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有协助查明环境违法行为的义务。故意捏造、诬陷或制造事端、恶意举报、严重扰乱公务的,生态环境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遵循的原则:
(一)对举报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登记的时间为准;
(二)被举报方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或符合多项奖励标准的,按金额最高项进行奖励;
(三)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领取、分配;
(四)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排污单位再次涉嫌违法排污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确属环境违法行为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省厅本级由稽查监督处牵头负责举报奖励工作,市县指定牵头科室负责相关工作。举报受理、处罚、奖励等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情况、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举报或举报事实不清、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或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或尚未结案;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
(四)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不属于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的;
(六)举报人为依法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举报人为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
(八)举报人为媒体工作者的;
(九)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奖励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设定奖励金额、扩展举报和奖金发放渠道、简化优化发放流程,探索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发放奖金。
第十五条
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从各级政府财政资金列支。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将奖金的发放情况及时报各级财政部门备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举报奖励资金,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豫环〔2016〕69号)、《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豫环文〔2018〕204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5年11月12日印发
来源 河南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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