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评顾某某职务侵占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13刑初1539号
入库编号:2024-05-1-226-001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 诈骗罪 职务便利 职权范围
裁判要旨: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上海某科技公司钢材销售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2020年9月至11月,顾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四批钢材交易的过程中,向客户提出“不开发票可获价格优惠”,诱使客户在收到货物后,将总计人民币825,232.60元的货款支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顾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并未上交公司,而是将款项非法侵吞并挥霍,至案发时已无法归还。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顾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 公诉机关观点:认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顾某某虚构“不开发票可优惠”的事实,欺骗客户将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进而骗取了本应属于公司的货款。同时,公诉机关以顾某某没有收取货款的职权为由,否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 被告人及辩护人观点:认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此,法院需要裁决的关键法律问题是:公司销售人员超越公司内部授权,使用欺诈手段向客户收取货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二、 法律分析:职务便利与欺诈手段的界分
本案的裁判要旨精准地厘清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在类似情境下的界限。法院的论证逻辑严密,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深入剖析了“职务便利”的本质和“欺诈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实质判断:超越职权不等于未利用职务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公诉机关以顾某某“没有收取货款的职权”为由,试图否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这一观点是对“职务便利”形式的、狭义的理解,而法院则采取了实质解释的立场。
- 职务便利的本质是工作职责带来的权限与条件。所谓“职务便利”,并非仅限于公司明文授予的职权,更包括因担任特定职务而自然获得的、能够接触、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工作条件与身份影响。顾某某作为销售经理,其核心职责是代表公司对外洽谈合同、达成交易。正是基于这一职务身份,他才能够接触到客户,取得客户的信任,并安排发货、收款等一系列交易环节。没有其销售经理的职务身份,他根本无法启动并完成整个交易流程,客户也不会基于对“某科技公司销售经理”这一身份的信任而向其支付巨额货款。
- 内部职权限制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亦不阻却职务便利的成立。公司内部关于禁止销售人员经手货款的规定,属于内部管理规范,其效力主要在于调整内部法律关系。当员工违反该规定,利用其对外代表公司的职务身份行事时,该内部规定不能成为否定其行为具有“职务性”的绝对理由。顾某某的欺诈行为是“寄生”在其合法的职务活动之上的,他滥用了公司赋予其的对外交易地位。因此,“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前提正是拥有该职权。法院的认定揭示了,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职务是否为其犯罪行为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条件或可能性,而非机械地对照内部规章。
(二) 诈骗罪构成要件之审慎检验:财产处分与错误认识的缺失
法院在否定诈骗罪的成立时,进行了精细化的构成要件分析,分别从被害对象(客户与公司)两个角度展开,论证均十分有力。
- 对于客户而言,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 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 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 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 →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 客户未陷入错误认识:客户支付货款,是基于其已收到货物(履行了对价)以及获得价格优惠的商业考量。客户对“支付货款”这一行为的性质、对象和后果是清楚的,即为了结清货款。至于货款最终被谁侵占,并非客户处分财产时考量的内容,客户对此也无审查义务。因此,客户并未陷入“将货款错误地处分给无权收取的人”的认识错误。
- 客户未遭受财产损失:客户支付货款后,获得了钢材,实现了合同目的,银货两讫,其自身并无经济损失。真正的被害人是未能收到货款的公司。
- 对于公司而言,亦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顾某某欺骗了公司,但法院指出,欺诈行为与财产损失的发生在时间上不匹配。
- 公司的财产损失在先,欺诈行为在后:根据案情,顾某某是在公司已经发货、客户已经付款之后,才向公司隐瞒其已收取货款的事实。此时,公司的财产损失(表现为对客户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法实现)已经既成事实。其事后隐瞒,属于为了掩盖侵占事实、逃避归还责任的事后行为,而非导致公司财产受损的诈骗行为。诈骗罪要求欺骗行为是取得财产的直接原因,而本案中公司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顾某某的侵占行为,而非其欺骗行为。
(三)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本质: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本质是,将自己基于职务而合法持有、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非法所有。在本案中,虽然货款直接从客户处流入顾某某个人账户,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一旦客户基于与公司的有效交易支付了货款,该货款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顾某某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交易过程中经手该笔货款,其对货款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对货款的流向具有实际控制力,此时该笔货款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本单位财物”。顾某某利用其职务形成的对货款的实际控制力,将本应归属于公司的财物非法截留、侵吞,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化公为私”的行为本质。
三、 辩护思路启示与裁判要旨价值
(一)成功的辩护思路启示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定性意见被法院采纳,其成功的辩护思路在于:
- 紧扣罪名本质:准确把握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即财产犯罪的性质是“侵占”还是“骗取”,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关键力量是来源于其职务身份与便利,还是单纯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穿透形式看实质:没有纠缠于“公司禁止个人收款”这一表面事实,而是深刻指出,顾某某的整个犯罪行为链条,从接触客户、洽谈合同到最终完成交易并控制货款,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其销售经理的职务外壳。
- 精准识别被害关系:清晰地向法庭阐明了真正的被害人是公司,而公司受害的原因是其员工利用职务侵吞了公司财产,并非受到了欺骗而主动交付财产。
(二)裁判要旨的价值与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 统一了裁判尺度:为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为人利用职务身份夹杂欺诈手段侵占单位财产的复杂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有效避免了因行为手段的欺诈性而简单归入诈骗罪的误区。
- 深化了对“职务便利”的理解:确立了以“实质利用说”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强调应从行为人职务所提供的基础性条件和实际影响力来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而非机械遵循内部授权。
- 强化了企业内控风险警示:裁判要旨提醒公司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并非“护身符”。即使明令禁止,员工一旦利用其职务身份与外部进行交易,就可能产生代理风险。企业必须加强业务流程监管(如严格对公账户收款、定期与客户对账等),而不能仅仅依赖于内部规章的宣示。
综上所述,顾某某职务侵占案通过精密的法理剖析,清晰界分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在交叉地带的应用,其裁判要旨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彰显了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精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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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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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律师|乾成
陈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朝阳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 北京外国语大学兼职导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 刑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公司犯罪与企业合规
职业背景:陈明律师本科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后跨专业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学习,读研期间以全校第一名的成绩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0年获刑法学硕士学位。
硕士毕业后以公务员考试第一名的成绩考入北京市某区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先后担任法官助理、审判员等职务,参与审理了一系列在北京市乃至全国有重要影响的刑事案件,如北京市第一例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政治性案件、北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信用卡套现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某未成年人性侵案、某互联网公司涉黄案等,发表过多篇刑事审判业务专业文章,对刑事审判程序及实体内容均有深入研究。
2016年从法院辞职,先后担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法律部高级经理、宜信金融集团风控部副总监等职务,负责集团法律纠纷案件、法律风险防控等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2020年开始以律师身份执业,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取得了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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