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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2022年冬奥会顺利开幕后,一档名为《运动者联濛》(下称《联濛》)的全新运动类综艺节目正式播出。该节目邀请了前冬奥会冠军、我国知名短道速滑运动员王某参演,首播播放量突破3.8亿次。然而一年后,另一档名为《运动者联盟》(下称《联盟》)的同类节目上线,同样有王某参演。因两档节目在节目名称、嘉宾及画面风格上存在高度相似,《联濛》著作权人认为《联盟》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1
案件回顾
2022年1月,Y公司投资制作综艺节目《联濛》,该节目以迎接北京冬奥、推广冰雪运动为主题,邀请前冬奥会冠军王某等嘉宾参演。当月,案外人L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运动者联濛”注册于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电视文娱节目、综艺表演等类别。同年2月,综艺节目《联濛》在多个平台同步播出,首播播放量超3.8亿次。片尾信息显示“本节目著作权归某广播电视台、M公司、L公司、Y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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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由M公司与K公司出品的综艺节目《联盟》在N电视台等平台播出,该节目也以王某等人为主要参演嘉宾,亦是一档真人秀综艺节目。Y公司认为,《联盟》在节目名称、嘉宾及画面风格等方面与《联濛》高度相似,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属于攀附《联濛》影响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M公司、K公司、王某、N电视台诉至浦东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万元。
Y公司诉称,因其与王某合作破裂,《联濛》第二季节目筹拍工作被迫暂停。M公司、K公司及王某在明知《联濛》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仍参与制作、演出并播出《联盟》,而N电视台亦未履行播出前应有的审查义务,四被告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联濛》的声誉与影响力为《联盟》提升市场竞争力,获取流量与商业收益,导致Y公司丧失制作《联濛》第二季的商业机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M公司辩称,节目模式、风格,参演嘉宾通常属于思想范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也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此外,根据《联濛》的片尾信息显示,其著作权归属四方所有,而Y公司仅为共有著作权人之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在此情况下,Y公司以完整著作权为基础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主张,主体不适格。
K公司辩称,如认为《联盟》与《联濛》存在近似或可能导致混淆,需要取得在先权利人的授权或同意,那么M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有权进行后续节目的制作。
王某辩称,自己仅为《联盟》的参演嘉宾,并非制作方。
N电视台辩称,其已获得出品方K公司的播出授权,作为节目播出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获取任何利益。
02
法院判决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涉案节目《联濛》片尾署名及各方当事人的著作权权属约定,Y公司并非《联濛》唯一著作权人,M公司及案外人L公司均系该节目的著作权人,且该节目的相关宣传内容并未指向Y公司,即便《联濛》的节目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节目来源不能与Y公司建立唯一的关联关系,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节目名称不能作为Y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对于王某不再与Y公司合作拍摄续集的行为评价,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协议,王某负有约定义务为前提,而并非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Y公司的全部诉请。
03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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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俊
浦东法院
知识产权审判庭 法官
一、“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应同时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时,应综合考虑其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还应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中,《联濛》节目片尾显示有多个著作权人,且无证据表明Y公司系节目唯一来源,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将节目与Y公司单独进行联系,也无法通过节目名称与Y公司间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二、特别因素对节目名称发挥指示作用的影响
《联濛》节目的内容主要以王某为核心演员而展开,目的是通过其冬奥会冠军、知名短道速滑运动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极高社会知名度以及王某本人在个性、口才方面的特点吸引公众关注节目。王某的个人因素成为吸引观众的重要因素,这导致公众将节目与王某而非Y公司相联系,进一步抑制了节目名称区别来源的功能。
三、属于思想范畴的节目创意和场景元素不具有竞争利益
对于嘉宾称谓、场景元素、节目口号等内容的使用而言,一方面这些内容均属于节目组成要素,本身处于公有领域,Y公司未能证明这些要素系其首创或率先编排使用于节目中。另一方面,判断这些要素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应以相关公众在观看节目后,是否会将之识别为来源于Y公司为判断前提。上述要素在《联濛》中缺乏显著性,故其主张的涉案节目的组成要素不享有竞争利益。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图片来源于网络
线索提供丨 知识产权审判庭 邓海婷
本文作者 丨 谢晓俊、徐静文
责任编辑丨 徐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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