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虚构“三甲医院”资质吸引患者就诊,还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法院认定构成消费欺诈,判令全额退还医疗费并支付三倍赔偿。
11月11日,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报6件涉医疗领域消费欺诈典型案例。在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如果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的,患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数据显示,2022年1月至2025年10月,北京三中院共审结医疗纠纷案件310件,其中涉消费欺诈案件59件,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
北京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朱平介绍,当前医疗消费欺诈行为呈现多样性特征,主要包括四类情形:一是虚构医疗机构资质,违规提供超出等级的医疗服务;二是夸大医生专业资质、执业经历等,骗取患者信任;三是虚假承诺医疗产品或服务效果,诱使消费者购买;四是虚构或夸大患者病情,实施过度医疗。前述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既包括医疗机构本身,也包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销售人员、其他服务人员。
澎湃新闻注意到,此次典型案例中,有1件为非医疗美容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涉及医疗机构虚构执业资质、实施过度医疗的欺诈情形。
在林某诉北京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该医院因虚假陈述资质及过度医疗构成消费欺诈,被判退还患者医疗费并支付三倍赔偿。
案情显示,2023年5月,林某因身体出现红疹不适,通过网络搜索到某医院信息。咨询过程中,医院工作人员宣称该机构是“综合性国家正规三甲老医院”,吸引林某前往就诊。医院诊断林某患有皮肤丘疹、炎症等病症,制定了激光磨削术等四项诊疗方案,林某接受治疗及后续复诊后,共支付医疗费61963元。
然而,术后林某身体并未好转。2023年10月,行政监管部门对该医院作出行政处罚,核实其实际为一级医院,并非三甲医院,工作人员对林某的询问作出不真实答复,已构成违法。林某认为医院存在虚假陈述、诱导消费、过度治疗等欺诈行为,导致自己支出不必要的高额医疗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退还医疗费62063元并三倍赔偿18618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接受医疗服务是为治疗皮肤症状、恢复健康,属于“生活消费”范畴。该医院作为营利性机构,医疗服务及药品均实行自主定价,林某费用全额自费,且其就诊的病症不属于急危重症,系自主选择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法院查明,医院在咨询阶段虚假陈述“三甲医院”资质,误导林某选择就诊并接受诊疗方案;同时,经医疗专家咨询论证,医院在没有炎症指征的情况下,仍按该病症为林某提供治疗并收费,属于过度医疗。上述行为均构成消费欺诈,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医院退还林某医疗费,并支付三倍赔偿,支持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明确了非医疗美容类医疗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边界,即只要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即可适用该法调整。”北京三中院在阐述案例典型意义时指出,案例同时警示医疗机构,应依法诚信执业,不得虚构资质、实施过度医疗,否则需承担欺诈的不利后果;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指引:就医时注意核实医疗机构资质,遇到欺诈行为可固定相关证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合法权益。
“随着医疗服务行业的发展,患者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逐渐受到关注,三中院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逐步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空间。”朱平介绍,对于接受医疗服务的消费者而言,其与作为经营者的医疗机构在市场信息、医疗专业知识、行业动态等方面存在一定认知差异,处于相对弱势状态。通过严格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构成欺诈的医疗机构苛以惩罚性赔偿,可以提高医疗服务行业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效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朱平还表示,除典型的医疗美容科目外,在口腔健康、身体功能改善、健康管理乃至一般疾病的治疗等医疗服务过程中,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也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医疗机构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二、患者接受的医疗服务属于市场自主定价,患者支付的费用为全自费,未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三、医患双方系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治疗疾病不属于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合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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