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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原告张伟(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敏(本案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3 年 2 月 18 日登记结婚,后因婚姻纠纷诉至法院。2021 年 12 月 31 日,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判令张伟向李敏支付生活费、损害赔偿金、经济帮助款;李敏不服上诉,2023 年 3 月 30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B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
涉案房屋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张伟于 2002 年 5 月 31 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为一号房屋的婚前个人财产 —— 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张伟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李敏拒绝搬出一号房屋,张伟认为李敏已无继续居住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敏腾退房屋,并按每月 5000 元标准支付自 2023 年 3 月 30 日起至搬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二)双方争议焦点
房屋腾退争议:
张伟主张:一号房屋是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李敏无居住权,应立即腾退;
李敏抗辩:婚前张伟父亲承诺提供婚房,张伟父亲去世后房屋未继承;自己结婚时放弃了购房资格,现无房居住且患有抑郁、焦虑等疾病,生活困难;离婚诉讼中未审理居住权等问题,张伟对离婚存在过错,应保障自己的居住利益,故有权继续居住。
占有使用费争议:
张伟主张:按每月 5000 元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李敏抗辩:5000 元 / 月标准过高,自己经济困难,之前离婚判决中张伟支付的 5 万元赔偿仅够 10 个月费用,无法保障基本生活,不同意按该标准支付。
另查明,李敏提交诊断证明(显示抑郁状态、焦虑障碍等)、医疗费单据及单位出具的 “无房证明”,用以证明自身生活困难;张伟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坚持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
二、裁判结果
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一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张伟;
被告李敏按照每月 3500 元的标准,向原告张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 2023 年 3 月 30 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交付房屋之日止),该费用于实际交付房屋当日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属与腾退义务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张伟于 2002 年(婚前)取得所有权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该事实已在之前的离婚诉讼(A 号、B 号判决)中经双方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李敏不再具备基于婚姻关系的居住权,张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拒绝李敏继续居住 —— 李敏主张 “张伟父亲承诺提供婚房”“放弃购房资格”“生活困难” 等理由,均不能对抗张伟的物权所有权,亦无法律依据支持其在他人婚前个人财产中继续居住,故张伟要求李敏腾退房屋的诉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2. 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认定
张伟要求李敏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 “无权占有人应向所有权人赔偿损失” 的法律原则,起止时间(自 2023 年 3 月 30 日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合理,但主张的 5000 元 / 月标准过高。
法院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是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的同类房屋租金市场行情;二是李敏的实际经济状况(离婚后获经济帮助款、患有疾病);三是平衡所有权人权益与无权占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最终参照相同地段租金标准,酌定占有使用费为每月 3500 元,该标准既保障了张伟的物权收益,又兼顾了李敏的实际负担能力,符合公平原则。
3. 对李敏 “居住利益保障” 主张的处理
李敏以 “生活困难、无房居住” 主张继续居住,虽值得同情,但法律对 “离婚后生活困难” 的保障,已在之前的离婚判决中通过 “经济帮助款” 予以体现(张伟已支付 5 万元),现再以该理由要求占用他人婚前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 “离婚诉讼未审理居住权”,因居住权需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设立,涉案房屋为张伟婚前财产,无设立居住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该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法院依据物权所有权规则及公平原则,作出上述裁判,既维护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案件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与情理。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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