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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入库编号:2023-02-1-085-004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单位犯罪 个人犯罪 数罪并罚
裁判日期:2004年6月29日
裁判要旨:
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被告人所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虽然与自然人犯罪罪名相同,但不是同一犯罪,因此需数罪并罚。
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其中涉及走私犯罪案件中一项常见的问题,即作为单位负责人以及纯粹的自然人同时涉嫌走私犯罪的情况下,应否数罪并罚。实践中由于走私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走私模式的不断更新,相当部分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中存在以单位作为主体进行的情况,同时结合单位成立、存续、变更、注销的时间节点,出现部分单位与个人行为叠加而面临数罪并罚的情况。
尽管参考案例提到应数罪并罚,但结合案例情况分析,数罪并罚的适用存在条件,案例被定性为参考而非指导,意味着实践中应根据案情进行个案分析。现笔者就案例的情况进行分析、介绍。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走私冻品案件,涉及多家单位、个人,在对本案进行分析时,主要以其中的被告人张某为核心进行探讨。
据案例介绍,张某参与经营多家单位,部分单位其作为唯一的实控人,部分则是与他人合伙运营;在业务进行过程中,张某存在私自决策借用单位名义招揽业务的情况,且部分非法所得归其个人所有。以时间线划分,张某主要存在三类型的走私行为:2000年至2001年,私自决定以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2001年,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上半年,私自决定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且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
本案经历两次审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张某同时存在单位及个人的走私行为,应数罪并罚,唯独对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的业务应属单位或是个人部分存在分歧,二审法院将部分数额自个人调整到单位,因此最终刑期有一定减少。
二、核心裁判要旨分析
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要旨可分为两部分,一是针对罪名问题的说明,二是对于数罪并罚情况的具体分析。法院认为应数罪并罚,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首先,本案罪名虽相同,但本质上并非同一犯罪,因此应数罪并罚;其次,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这样的同种数罪,尽管一般不并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便新旧罪名属于同种罪,依然可以进行数罪并罚;再次,单位与个人走私在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方面的构成均不同;最后,典型的如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和个人的定罪标准存在差异,因此有必去分别处理。
三、从案例提取的辩护要点
案例明确数罪并罚的观点对于涉走私普通货物的单位、个人较为不利,毕竟在走私案件偷逃税款普遍处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情况下,数罪所面临的刑期必然远超一罪。当然,笔者认为从辩护角度出发,仍可从案例中寻找有利点,尽可能淡化数罪并罚带来的影响。
首先,基于案例中张某行为时间节点划分数额。
从案例中张某多项走私行为的时间先后可知,张某的个人犯罪部分实际上属于单位成立后所接的私单,故无法将该部分数额纳入单位犯罪部分中。然而若张某以个人名义接私单的行为发生在单位成立前,则可参考2014年深圳中院的杜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单位成立过程中走私数额应纳入单位犯罪部分作为辩护观点,从而排除个人走私的认定。
其次,明确相关个人行为属单位意志。
本案二审过程中,法院基于涉案单位的对张某个人走私行为的追认,认为该部分行为属单位意志,最终变更为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换言之,对于暂时被认为属个人部分的数额,可通过单位集体的追认,重新纳入到单位犯罪中。然而此辩护策略的适用应注意两点:一是考虑非法所得是否已经归属个人,若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便属盗用单位名义的情况,无法被认为属单位犯罪;其次,考虑单位、个人数额的量刑档次,切勿出现数额调整后量刑区间发生不利变化的情况。
再次,利用前述提到的数罪司法解释及案例。
《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仅就数罪问题进行规定,但并未提到具体的量刑幅度。《刑事审判参考》第1027、1028、1191均对数罪并罚下的量刑适用提出了意见,在辩护过程中可结合案情考虑所能够参考的要素,提出从轻理由。
最后,关于并未以数罪进行处理的案例。
如前所述,张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作为参考案例,其所起到的系参考性质作用,并非绝对的指导性,实践中亦存在不少最终并未以数罪进行处理的案件。如笔者在2016年办理的某牛皮走私案件,当事人同时存在单位、个人两项走私行为,但最终将数额一并考虑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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