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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走私案件时,出现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当事人在走私行为持续期间设立了单位,办案部门基于单位的设立日期对数额进行划分,之前的部分认定属个人犯罪,而之后的数额则全部纳入单位犯罪中。在辩护过程中,笔者亦在思考关于本案数额能否全部归为单位数额的可能,从而降低当事人的刑责。
一、案例简介
本案系一起汽车配件走私案件,当事人在南方从事汽配贸易工作,随着业务量的增长,逐渐考虑设立单位扩大经营。在某次交易过程中,结识了某报关单位的人员,随后约定以包税价格进口配件,在公司成立后持续与该人员合作,直到本案案发。
在归案的税额核定中,办案部门根据当事人单位的成立时间,将涉案偷逃税款一分为二,分为个人以及单位两部分,同时进行起诉。两项数额合计后,涉案偷逃税款达到300万元,其中个人、单位部分分别为200、100万元。
尽管在以往办理类似走私案件时,亦出现过单位、个人两项数额的情况,但相关案件的划分系直接以单位、个人名义进行区分,而非亦单位成立时间前后作区分。而本案若将所有数额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有较大的好处,因此能否将单位成立前的数额并入单位部分,为本案的核心辩护观点。现笔者就本案的办理及思考过程进行介绍。
二、将所有数额纳入单位对本案的利好之处
笔者一直认为在走私案件辩护中,单位犯罪的认定对案情有较大的影响,往往能够联动不同的从宽情节,从而让涉案单位、个人的刑期、罚金获得大幅度降低。结合本案,笔者认为若将所有数额纳入单位,可带来如下三个对案情有利的影响。
首先,排除数罪并罚的可能。现阶段案情认定两部分数额,分为单位及个人,尽管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本质上为两项犯罪事实,根据最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相关参考案例,单位+个人的走私数额,存在数罪并罚的可能。因此若能够将所有数额纳入单位犯罪,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单位走私一项行为,从而排除因数罪并罚而导致的同税额但量刑不同的可能。
其次,大幅度降低量刑。根据现阶段个人、单位的偷逃税款的认定,考虑到个人部分已接近250万元,若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后刑期可接近十年;但若将所有数额认定为单位犯罪,整体量刑可控制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二者最终量刑差别较大。
最后,有利于单位其他员工的处罚。当事人所经营的汽配中心雇佣了多名员工,而部分由于与报关方面有深度联系,因此也被纳入到追诉范围内。根据办理案件的经验,后续员工均可被认定为从犯,此时若结合单位犯罪,员工将来可能无需被处罚金,当然相对于个人犯罪刑期亦会有降低。
三、支撑观点的案例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就单位犯罪的构成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提及到单位成立前或筹备过程中所涉及的数额能否纳入单位犯罪的问题。笔者检索了相关观点及案例,最终发现在2014年的一起走私案件中,审判法院采纳了关于将筹备期间数额纳入单位犯罪的观点。
该案系一起走私辣椒等农副产品的案件,以往案例曾因其中关税税率的适用问题被多次分析、讨论,但较少关注其中部分走私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案例当事人杜某某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单位成立前的筹备期间存在走私行为,单位成立后相关行为持续到案发。对于单位成立前数额的认定,审判法院认为属单位犯罪,核心原因有如下四点:
1.相关业务均是以单位名义对外进行;2.涉案机器设备的购置,均以单位名义进行采购;3.个人、单位部分的意志均为单位负责人意志;4.筹备期间的非法利益同归于单位。
法院的上述裁判实际上系基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进行释法,明确单位名义、单位获利且不具备相关否定性条件,因此属单位犯罪。
四、辩护观点
有鉴于案例情况,回到案件中便可结合案情提出相关理由,从而确定个人部分数额属于单位。
首先,明确整个业务流程并不具司法解释中的否定性情况。单位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为犯罪设立、设立后犯罪为主营业务以及盗用单位名义的情况,均不属于单位犯罪。本案当事人的业务一直处于合法与非法共存的情况,且收入均用于单位的扩大经营,因此不存在否定性的条件,具备认定单位犯罪的基础。
其次,明确单位成立前后一致的业务流程。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无论是与报关公司联系,或是对进口货物的销售,在单位成立前后并未发生显著的变化,换言之当事人的经营模式系持续、固定的,具备将个人数额纳入单位的经营形式。
再次,根据案例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可划分为两部分,一是案卷内具有的证据材料,可反映前后业务的一致性;二是案卷外可自行收集、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在单位成立前的采购文件等。
最后,对非法所得进行梳理。办案部门所总结的流水并未对个人、单位部分进行区分,作为辩护方可针对性对个人的流水情况整理、说明,从中提出个人流水最终依然用于单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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