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欺诈索付的司法认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志军 刘平安
独立保函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里广泛运用的一种不同于传统从属保证制度的独立保证,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规定的见索即付的保函自主性基本原则,保函一经开立就与基础合约无关,担保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查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但在国际实务中,又普遍规定了独立保函索赔中的“欺诈例外”原则,即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防范和抑制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发生。如果受益人系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恶意索赔的情形,法院要审慎干预,可以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以正确判断受益人在索款声明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防范和抑制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发生。
一、独立保函的核心法律特征:独立性和单据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界定了独立保函的涵义及其与传统保证的区分标准。依据上述规定,独立保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开立,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独立保函的两大核心法律特征——独立性与单据性,前者是指独立保函一经出具和生效,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既独立于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也独立于申请人与开立人之间的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后者是指保证人仅根据文本规定履行付款责任,而无需关注基础交易债务人是否实际违约及关联的诉讼情况。一旦保函的性质被认定为独立保函,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相关规则,而不适用传统民事法律关于从属性担保的有关规定。
二、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受益人欺诈情形
独立保函由于其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点,在金融信用的介入下,受益人可以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再和申请人嗣后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赔付,后争议”机制。但在简化受益人获得付款环节的同时,也为受益人提供了欺诈索付的机会。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又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故在独立保函的适用场合,发生欺诈的风险较跟单信用证更高。为此,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在序言中明确声明该规则“并不影响国家法律有关欺诈、滥用权力和对保函不公平索偿的原则和规定”,各国司法实践亦普遍认可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
为防范和抑制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发生,《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以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理论基础,在参考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受益人欺诈构成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情形,彰显了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及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即“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时应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是针对独立保函问题专门制定的司法解释,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不同于传统民法下的“欺诈”概念,《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应当优先于其他司法解释适用。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法院裁定开立人中止付款、判决开立人终止付款所依据的欺诈情形分别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证明受益人的陈述与基础交易履行情况不符的证据达到上述严格证明标准时,才能够认定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权利或者清楚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却仍然向开立人提出支付请求,具有故意欺诈意图,足以影响独立保函支付的正当性。
三、对独立保函基础交易的有限审查原则
关于保函欺诈行为是否实质存在,目前大多数国家并不苛求申请人举证证明受益人具有主观方面的恶意,而是通过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得出相关结论,故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是不可避免的,但司法机关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不宜过深过广。我国在认定保函欺诈行为时,遵循国际上的惯例,坚持对基础交易进行有限且必要的审查原则,查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就审查范围的把握方面,应重点关注与欺诈直接相关的交易事实,如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不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细节和违约责任;就审查深度方面,以形式审查为主,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基础交易是否具有表面关联性,索赔时间与基础合同履行期间的逻辑关系。若独立保函申请人抗辩受益人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行为,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作出受益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就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换言之,即使受益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影响其依据独立保函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不宜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对我国金融机构所开立的独立保函在国际上的流通产生负面影响,也不利于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和对外开放工作。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如何准确认定欺诈行为、平衡保函独立性与诚信原则等诸多热点和难点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坚持“严格认定、审慎裁判”的原则,构建科学合理的裁判规则体系。既要维护独立保函的基本功能,又要防范欺诈风险,在独立性原则与反保函欺诈目标之间保持精准平衡,才能有效发挥独立保函的商事担保功能,推动我国金融市场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服务能力和声誉,促进我国开放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