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工程中,施工方因建设单位原因工期延误、材料涨价,与建设单位协商后重新签订墙地砖单价,结算时却被审计单位以“不符合清单计价规范”为由要求推翻重组价。这种操作合理吗?我们从法律与实务角度来拆解。
一、核心争议:合同意思自治VS审计监督权边界
施工方与建设单位就涨价后的墙地砖单价达成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但审计单位以“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 - 2013)”为由,单方否定协议效力。
相关清单条文我就不列明了,我想说的是,这里的关键在于:清单计价规范的调价规则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当合同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对价格调整形成“新的、明确的合意”时,该合意优先于规范条文适用。
二、法律依据:合同效力优先,审计无权越界
• 《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案中补充单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效力应被尊重。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或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补充协议就是“新约定”,审计单位应尊重。
三、审计的“越界”本质:将发包方违约成本转嫁给施工方
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材料涨价,本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协商调价是对“损失合理分担”的合意,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若审计强行要求回归原投标单价或机械套用规范计价,实质是把发包方的违约后果转嫁给施工方,既违背《民法典》的合同公平原则,也与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相悖。
四、结论:审计单方推翻协议不合理
施工方无需接受审计的“重新组价”要求。若审计单位认为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通过法定程序(如诉讼、仲裁)提出异议并举证,而非单方强行推翻双方合意。
法律保护的不仅是“形式合规”,更追求“实质正义”。当合同因一方违约陷入利益失衡时,双方通过协商恢复平衡的行为,是法律鼓励的纠纷解决方式,审计监督不应成为压制这种合意的工具。
以下是上述文章的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 - 2013)第9.8.3条:该条文属于任意性规范,其立法本意是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为公平分配工期延误所致价格波动风险提供裁判指引,而非强制性效力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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