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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入库编号:2023-06-1-085-004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罪 进境快件 跨境电商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 主从犯
裁判日期:2023年10月7日
裁判要旨:
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认定主从犯应从犯罪链条的搭建、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侵害海关监管秩序的直接实施者、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交税额的比重、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予以综合考量。
闵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少有的,针对跨境电商走私主从犯问题进行区分的案例,其中主从划分问题同时已能够适用于其他类型走私案,对走私犯罪辩护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跨境电商走私奶粉案件,近年来对于跨境电商走私案案中环节角色、参与人员逐渐细化,笔者一般会将其分为前端及后端两部分。前端主要指从事国外采购、物流运输以及保税区相关业务的单位、个人;后端则是货物入境过程中及入境后的参与角色,包括匹配三单对碰的各个单位、刷单类型走私的操作人员,以及货物进入国内市场后的销售、采购方等。
案例中的闵某甲存在两项走私行为,但基于前述划分,其存在相同的位置认定:
第一类为通过他人以“进境快件”的方式购买奶粉,通过提供身份信息、变换收件地址的方式,利用个人行邮的渠道将奶粉运输入境,整体上达到化整为零、再组织货物销售的目的;第二类则是利用“跨境电商”渠道,提供身份信息的同时享受每人每年26000元的免税额度,从而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两类型渠道的本质均是伪报贸易模式,分别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渠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对于前者为匹配渠道规定必然存在低报的情况,后者则需根据具体细化模式分析是否有低报行为。而在责任划分上,根据判例的信息,闵某甲均被认定为从犯,核心在于其并未参与到具体的申报环节,可被认为非涉案走私行为的实行人员。
二、核心裁判要旨分析
基于案例的裁判要旨,针对主从犯问题,法院提出了如下三个划分的思路:
一是犯罪模式问题,由于涉及互联网的走私案件其模式较为特殊,与传统的走私行为存在差异,因此对于跨境电商类型的走私案应结合模式的确立问题进行考虑,即搭建走私渠道的单位、人员倾向认定为主犯;二是犯意问题,对于犯意的提起或主导需结合行为人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考虑;三是后续行为的参与及主导,结合跨境电商的业务模式,主要在于保税区内的操作及后续申报入境的三单处理。
对于上述划分,笔者认定其中的第一、三两点。犯罪模式的建立实际上是整个走私行为的起始,亦是走私范围、数额得以扩大的基础,因此对于确立模式,甚至是明确以包税、包干等价格接洽业务的单位、个人等,确实有较大的可能属主犯;而第三点则是从走私链条的整体上考虑参与程度问题,对于如应对监管检查,制作虚假的申报文件的环节,由于起到较大的作用,因此难以认定属从犯。
对于上述的第二点,笔者认为不能径直进行区分,而应从具体个案中切入分析。实务中货主参与到走私行为的主观心态各有不同,部分系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而涉案,部分则是轻信报关单位、个人的说法而疏忽大意参与,另有部分则是主动寻找渠道、积极接洽业务。因此,犯意的提起时常处于动态变化的情形下,无法以统一的标准审查实践中各个环节的单位及个人。
除上述要旨外,案例中还提到了责任区分的细化标准,分别为不仅以数额认定责任以及罪责刑相适应。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量刑以偷逃税款进行划分,换言之税款越大责任则可能越重,但实践中存在大量涉案程度较浅、所起作用不大但税款较高的案件,因此在对税款进行参考的情况下,结合如参与情况、税款在整体偷逃税额中的比重等,能够更为清晰地确定嫌疑人的责任;而罪责刑相适应,则意味着对于社会危害性更轻的单位及个人,可结合其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更为从宽的处罚。
办理走私案件的实践中,时常会出现相关人员虽涉案但所起作用极为轻微的情况,由于刑法及相关法律仅就主从犯进行区分(暂不考虑胁从犯),因此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为充分体现行为人极为次要的责任,一般只能通过单位犯罪下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他人员进行二次区分,从而达到“双重从宽”的效果。判例中给予了一个新的思路,对于闵某甲认定为次要作用、其家属闵某乙则是辅助作用:闵某甲由于在走私链条整体中所起作用较境外采购、物流以及报关公司更低,因此属于次要作用,可被认定为从犯;家属闵某乙仅帮忙,协助闵某甲处理相关业务,因此属辅助作用,本质上属于“从犯中的从犯”,可进一步减轻处罚。
三、从案例提取的辩护要点
闵某甲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主要讨论的是对于如闵某甲这类型的货主而言,可被认定属从犯的相关理由,那么相对而言,闵某甲对应的主犯,即案例中提到的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并不当然便属于主犯。笔者认为可从链条划分、获利多少以及行为性质三方面出发进行分析。
链条划分方面,供货商、电商平台亦会有其对应的合作伙伴,如境外的销售单位、物流公司以及境内的三单制作单位等,换言之对于某一环节的单位、个人而言,其有对应的共同犯罪共犯,故每一项走私行为均应回到链条的本身进行考虑,而不能因他人被认定为从犯,便得出其他角色均属于主犯的结论。
获利情况方面,以往认为货主为主犯的核心一般为获利,走私行为大部分利润均归于货主或是最终消费者,报关、物流等单位会被认为挣的是“辛苦钱”,笔者认为此观点在后续的主从认定中依然可被参考,即便无法对主从产生影响,亦能让后续的退赃、退税、罚金等经济方面成本尽可能降低。
行为性质方面,以跨境电商走私案为例,制作虚假的三单会被认为属核心行为,但三单的重要性却各不相同,一般情况下订单由于涉及到身份信息问题会被认为属重中之重,而支付单则是作为三单对碰的辅助,往往会被另案处理。
以上是笔者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闵某甲跨境电商走私案的分析,亦是本人对于跨境电商主从认定问题的观点及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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