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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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信息
(2023)鲁商终字第244号
周某诉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要点
股权代持受托人未签订投资协议,亦未待目标公司修订公司章程或作出股东会决议即向目标公司转款,且在转款后也未督促目标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也从未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未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及时将向委托人报告的,应当认定受托人未履行股权代持的受托义务,导致委托人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委托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
3、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周某向张某付款500万元。2010年4月8日,周某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署《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其对某传媒公司500万元出资(此出资占某传媒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乙方以其名义将甲方委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某传媒公司并在某传媒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某传媒公司股东身份参与某传媒公司相应活动,出席某传媒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行使公司法与某传媒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还约定:甲方享有对某传媒公司投资的知情权,通过乙方参与对某传媒公司的管理权,投资收益取得权,转让出资权,监督权,解除委托权等;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某传媒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处置行为)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2010年4月8日,张某将500万元以借款名义汇付某传媒公司,但未办理验资手续。张某确认某传媒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股东,亦确认其对某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不清楚,更未参加过某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张某还称其共同某传媒公司汇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周某向其交付的500万元。
2012年5月11日,张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传媒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内容如下:"近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整体经济形势不太景气,大部分行业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根据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贰仟万元借款凭证,当初的一些债权人不断给我打电话要求还款。无奈之下,我被迫向你们提出还款要求:一是对当初借给我钱的朋友负责任,说话有信用;二是督促你们早日还款,分期分批也行,好让我对大伙有个交待。顺颂商祺!"
张某在本案庭审中称其已在河北法院诉请某传媒公司返还借款,并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其无权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告知其在程序上仅有权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张某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依然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周某,周某明确表示其不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明确表示其诉请的经济损失即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4、判决摘录
【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约定张某将周某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投资款以自己名义向某传媒公司出资并成为某传媒公司的名义股东,由周某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张某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其他出资义务,即张某不但应将周某向其所汇500万元投资款交付某传媒公司,其还必须成为某传媒公司的股东并使用书面声明等享有某传媒公司股东的各项权益。而张某虽将500万元汇给某传媒公司,但原审法院不能确认其向某传媒公司所汇500万元即为周某向其交付的500万元;且即使张某确已将周某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悉数汇给某传媒公司,其也未按本案双方所签《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约定,将周某向其所付500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到某传媒公司,而是将此50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某传媒公司,此由其向某传媒公司所发借款函记载的内容可明确证实。而且张某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将周某向其交付的500万元作为投资汇给某传媒公司,更何况张某亦称其主要求某传媒公司向其归还借款而非退回投资款。因此,张某未依约履行其同周某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依法向周某承担违约责任。而张某的行为导致周某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周某诉请解除本案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要求张某向其返还500万元的投资款及赔偿按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张某虽辩称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某传媒公司并非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某传媒公司并非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其仅仅是本案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某传媒公司并无合同拘束力,某传媒公司对周某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而张某无论是将周某向其交付的500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还是对外出借亦或向除某传媒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投资,其均对周某构成违约;至于案外人是否已向张某返还涉案款项,并不影响张某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因此,在周某不再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形下,张某无论是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为本案被告还是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均不予受理。张某称其已将周某所付500万元汇给某传媒公司便视为其已履行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的代出资义务,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同意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8日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某不但应将周某所汇的5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某传媒公司,还应当成为某传媒公司的股东并行使合同约定的股东的各项权益。张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及某传媒公司给其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已将周某汇给其的5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某传媒公司。但是,即便某传媒公司向张某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然而直至目前,某传媒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某登记为某传媒公司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张某从未参加过某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某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对上述事实张某予以认可。《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甲方以其委托出资的数额为限,承担对某传媒公司的投资风险",应理解为张某须成为某传媒公司的合法股东后,由周某承担投资的相应风险。因而可以认定,张某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周某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要求张某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主张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系《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约及履行主体,《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某传媒公司并无约束力,张某与某传媒公司未订立投资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某传媒公司知道张某与周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案中,周某依据《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向张某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周某应向某传媒公司追偿投资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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