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一、引言
知识产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鼓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但是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该类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相关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企业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与此同时,该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侵权对象和行为模式上均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合,使得实践中出现类似案件认定不同罪名的情况。基于此,本文将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对两个罪名各自的关键认定要素进行分析,并总结两个罪名在实务上的适用界限及核心区别,以其为该类犯罪案件的办理提供建议和参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比
(一)定义及基本要件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主要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
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犯罪对象不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的质量可能合格,也可能不合格。
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伪劣产品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3.客观要件不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4.定罪标准不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即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为定罪标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三)量刑标准表格对比
根据刑法法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和《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析对比可得如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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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上是否具有假冒、欺诈的故意是两罪的核心区别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案件的整体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在符合入罪标准的条件下,若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伪劣产品,此时应当认定为何种罪名的核心判断标准是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假冒、欺诈的故意。因为虽然销售的假冒商品属于伪劣产品,但是由于实践中部分消费者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仅是为了满足虚荣心,买卖双方均知悉产品质量好坏,也即消费者“知假买假”。此时,即使销售者销售的属于伪劣产品,由于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能认定其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只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反之,若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那么此时一个行为触发两个罪名,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是伪劣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若存在欺诈行为,则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若不存在欺诈而已明确告知,则此时只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论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例如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中,法院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包的质量低劣,或者不符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质量标准,但由于消费者是出于满足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知假买假,或者根据该商品的价格而对该商品为假冒心知肚明。因此,不论所销售的包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又如邱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销售产品,则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生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的名牌产品,其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是“以假卖假”。消费者知道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是“知假买假”。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而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想象竞合犯。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符合属于伪劣产品是罪名定性关键
在两个罪名的区分当中,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直接决定了涉及罪名的性质认定。若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产品,此时才会存在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存在欺诈等一系列问题;若销售的商品不属于伪劣产品,那么就不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当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在符合入罪标准的前提下只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伪劣产品包含:“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种表现形式。因此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出具的相关报告来对伪劣产品性质进行确定,进而有助于相应罪名的认定。
笔者认为,如果不属于伪劣产品,没有以次充好等,仅是在商品知名度等方面区别而无质量上的问题,若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时只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有当商品属于伪劣产品时,才会存在数罪并罚或竞合问题。
例如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中,法院认为:李某销售的“茅台酒”虽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但经鉴定符合酒类食品国家标准及酒精明示值要求,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法院予以变更,最终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运用假冒商标手段销售伪劣产品的罪数及竞合问题
首先,运用假冒商标手段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此时若存在该商品属于伪劣产品并销售,即行为人通过假冒商标手段销售伪劣商品(如使用知名品牌包装劣质口罩),则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问题;若行为人既独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另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则构成数罪。其次,如果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而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则需要通过销售者是否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认定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问题。最后,当产品质量合格时,此时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和销售行为的罪名认定需要根据《知产解释》第八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来判断。
笔者认为:如果运用假冒商标手段销售该假冒伪劣产品,则属于假冒商标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若行为人既独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另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则数罪并罚。如果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而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若无欺诈行为,则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若有欺诈行为,则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合格,并销售自己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此时销售行为是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自然延续和必然结果,被侵犯商标权行为所吸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例如崔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运用假冒注册商标手段销售伪劣卷烟,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吸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最终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云烟”“玉溪”等品牌是注册商标,且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租用房屋,并采用将“授权版”“专供出口”的“玉溪”“云烟”等品牌卷烟翻包为国内销售的“玉溪”“云烟”后,再转移存放于其他两处租住房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158240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最终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又如牛某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中,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法院认为牛某强以建立QQ群的方式在网上买卖假香烟,通过QQ在网上寻找联系买家,帮助其在网上销售各种假香烟,同时联系上家,上家自福建省云霄县直接发货给各个网上联系到的买家。被告人牛某处所购假冒中华香烟1条零8包,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假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被告人牛某无销售香烟的正规许可资质。最终认定被告人牛某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四、结语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适用区分,需要紧紧围绕“主观故意”与“商品性质”两大核心要点,结合入罪标准、量刑规定等综合判定构成何罪。实践中,二者既可能因商品兼具“假冒商标”与“伪劣”属性产生竞合问题,也可能因商品质量合格或主观无欺诈故意而单独成立一罪。对于此类案件,应先通过专业鉴定明确商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再结合交易场景、价格差异、消费者认知等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故意,进而判断是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还是分别单独定罪。只有精准把握两罪的适用界限,才能既维护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切实落实知识产权法治保障要求,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坚实司法支撑。
注释:
[1] 《刑事审判参考》第677号参考案例: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 《刑事审判参考》第676号参考案例: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204刑初64号。
[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川0114刑初283号。
[5]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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