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维修期间,
修理者擅自将车开出
并停至修理厂外,
结果因压在木材火堆上起火,
保险公司以在维修期间为由拒赔。
车主损失谁来承担?
请看本期案例!

刘某与蒋某合伙经营一家汽修厂,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某。李某拥有一辆丰田小型轿车,因需补漆,遂联系了蒋某。
2022年12月14日下午,刘某在未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出汽修厂。回来时发现汽修厂已关门,刘某便将车停放在修理厂门前的人行道上。当时人行道上有一处闪现明火的木材火堆,刘某未察觉,径直将车停在火堆上方后离开。次日早上,轿车发生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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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外部遗留火种引燃发动机舱。李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7764.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3年3月,李某与刘某、蒋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某与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刘某先行赔付李某5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支付了该款项。
李某后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评估,车辆维修费为380000元,事故前车辆理论价值为151201元,修复还原费用超出受损前实际市场价值,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李某遂再次找到修理厂索赔,索赔无果后,李某将刘某、汽修厂、某保险公司三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5000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修理厂维修期间,且刘某未经车主允许擅自开往修理厂以外的地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为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刘某与蒋某共同出资经营汽修厂,该厂名义上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李某因轿车补漆而联系蒋某,并由蒋某将该车开至汽修厂进行修理,李某与蒋某、刘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
刘某、蒋某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李某提供的车辆并完成油漆修补工作。现合伙人之一的刘某未征得车主李某同意将车开出汽修厂,并在停放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该车被烧毁,刘某、蒋某均有过错,应当对李某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李某在本案中仅起诉刘某而未起诉蒋某,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修理厂维修期间,且刘某未经车主允许擅自将车开往修理厂以外的地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李某则认为修理期间仅指修理厂在维修区域内对车辆进行维修操作期间,故不适用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双方对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理解产生争议。保险合同第九条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李某的解释。按通常理解,该条含义是指车辆在维修或者保养人员的控制下对车辆进行相关维修、保养操作期间发生的与维修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故,而刘某将案涉车辆停放在汽修厂外发生火灾,与维修或保养人员对该车的控制行为无关,故不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向李某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李某对刘某、蒋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经核定,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01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154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确立的“不利解释原则”明确,当保险条款含义存在争议时,裁判应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车辆火灾既未发生在维修操作过程中,也与维修行为亦无直接因果关联——此情形显然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待保险公司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刘某、蒋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中刘某因自身过错直接导致车辆损失,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蒋某作为刘某的合伙人,根据合伙法律关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出提醒,对汽修从业者而言,客户车辆保管是核心义务,需严格恪守职业操守,坚决杜绝未经投保人允许擅自使用客户车辆的行为,避免因履职不当引发侵权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制定保险免责条款时,需重点对“维修期间”“与维修相关的事故”等核心概念作出清晰界定,明确免责条款的具体适用场景;同时必须采用加粗、下划线等显著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确保条款内容的透明度与可理解性。在理赔阶段,面对条款争议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优势地位扩大免责范围,需严格遵循《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对被保险人而言,事故发生后需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沟通并提交完整理赔材料,且不得擅自放弃对侵权人的索赔权——该权利的放弃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最终可能损害自身合法理赔权益。
来源:新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唐良兵、李旭阳
编辑: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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