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张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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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8日上午,黄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免费搭乘徐某焜、沈某某等6人出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6名搭乘人员受伤,其中徐某焜、沈某某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动态观察不够、估计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司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徐某焜、沈某某等6人无责。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徐某焜已离异,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徐某锋系受害人徐某焜的独生子。
徐某锋起诉称:黄某某、杨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徐某焜死亡,给受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物质损失及精神创伤,平安公司在事发时承保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4.8万余元,并要求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黄某某、杨某某承担。
二、裁判结果
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黄某某、杨某某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先行赔偿徐某锋损失共计23.2万余元,因好意同乘酌减被告黄某某5万元赔偿责任后,黄某某应赔偿徐某锋损失共计53万余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徐某锋代理费3000元,徐某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好意同乘行为,应否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黄某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基于善意互助无偿搭乘徐某焜等人共同出游,系好意同乘行为。黄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情况下,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某某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无酒驾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且无严重超载、超速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章情形,主观上已尽到普通驾驶员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黄某某的过错程度、赔偿总金额,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本案酌情减轻黄某某5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某、杨某某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先行赔偿徐某锋损失共计23.2万余元,因好意同乘酌减被告黄某某5万元赔偿责任后,黄某某应赔偿徐某锋损失共计53万余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徐某锋代理费3千元,徐某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以案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本是一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友好互助的情谊行为,但由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故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尽高度注意义务,以免因不当驾驶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驾驶员在同意他人搭车时,可简要告知车辆状况及行车风险,但不得以此作为免责借口。若存在严重违反驾驶人最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形,如酒驾、无证、闯红灯、显著超速等,可排除“好意同乘”减责的适用。出车前应检查车辆制动、转向等关键部件,确保车况良好;行车中主动提醒同乘人系好安全带,遇复杂路况提前减速警示。这些举措既能降低事故风险,也可在纠纷中体现已尽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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