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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与刘芳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张伟(被告)、次子张磊、三子张阳、长女张涛(被告)、次女张勇(被告)、三女张艳(被告)。
张磊与王丽(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莉(原告),张磊于 1999 年 6 月 15 日去世;张阳与李娟(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敏(原告),张阳于 2001 年 5 月 13 日去世。
刘芳于 2017 年 9 月 17 日去世,张建国于 2020 年 9 月 6 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三号房屋基础情况
三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宅基地房屋,由二人共同建造,后因拆迁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王丽、李娟主张 “建房时各自家庭出资 2000 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伟、张涛、张勇、张艳均不认可,主张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独立建造,与子女无关。
拆迁与一号、二号房屋来源
2009 年 7 月 30 日,甲政府(拆迁人,甲方)与张建国(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三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150 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补助费等共计 669910 元。
2009 年 8 月 5 日,甲政府与张建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建国用拆迁补偿款选购两套安置用房: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购房款 205377 元;
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购房款 220867 元。
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补偿款由张建国领取。
2009 年,张建国与乙公司(出卖人)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明确上述两套房屋的购买事宜;2012 年 11 月房屋竣工,2017 年 11 月登记至张建国名下。
庭审中确认:一号房屋原由张建国、刘芳居住,张建国去世后由张伟实际使用;二号房屋由张艳对外出租。
遗嘱与协议争议
(1)公证遗嘱:2004 年 11 月 27 日,张建国、刘芳分别立下《遗嘱书》,均载明 “三号房屋(平房五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名下份额去世后由长子张伟继承”,并经 A 公证处公证(出具公证书)。原告王丽、李娟等主张 “三号房屋已拆迁,张建国签订拆迁协议视为放弃遗嘱”,被告张伟等不认可,主张 “遗嘱效力及于拆迁后所得房屋”。
(2)《赡养老人协议》:2015 年 6 月 10 日,在甲村委会工作人员(冯某等)见证下,张建国、刘芳(名字由张艳代签,本人捺印)与张伟、张涛、张勇、张艳签订协议,约定 “张建国、刘芳由张伟负责赡养,百年后一号房屋归张伟所有,二号房屋归张涛、张勇、张艳共同所有”。原告王丽、李娟等主张 “协议无本人签字、未实际履行”,被告张伟、张涛、张勇、张艳均认可协议真实性,且同意按协议执行。
(3)原告提交的《协议》:2015 年 12 月 30 日,张伟、张敏、张涛、张勇、张艳签订协议,约定 “一号、二号房屋待老人百年后由六人共同继承,赡养义务六人分担”。被告张伟不认可(主张未签字、配偶不知情),张涛、张勇、张艳认可签字但主张 “无老人及见证人签字,无效”。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敏、李娟、张莉、王丽诉求
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伟: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号、二号房屋应按《赡养老人协议》及公证遗嘱处理,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二号房屋归张涛、张勇、张艳所有;自己对张建国、刘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租房共同居住、承担装修费及日常费用),原告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无权分割房屋。
张涛、张勇、张艳:不同意原告 “平均分割” 的主张,认可《赡养老人协议》,同意一号房屋归张伟,二号房屋由自己三人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由被告张伟继承;
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二号房屋,由被告张涛、张勇、张艳共同继承,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驳回原告张敏、李娟、张莉、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被继承人张建国、刘芳均去世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
(二)房屋权属与遗嘱效力认定
三号房屋与拆迁利益的关联性
三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婚后独立建造,原告主张 “出资 2000 元” 无证据佐证,即便存在出资,亦属对父母的无偿帮扶,不改变房屋归属。张建国、刘芳就三号房屋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且 “遗嘱中财产被拆迁后,效力及于拆迁所得利益”,故一号、二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应受遗嘱约束。
《赡养老人协议》的效力
该协议由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张建国、刘芳虽未亲笔签字,但本人捺印确认,且张伟、张涛、张勇、张艳均签字认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家庭成员真实意愿。庭审中四被告明确同意按协议执行,根据《继承法》第五条 “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可按协议执行”,应尊重当事人合意,确认协议对房屋分割的约定。
(三)原告主张的排除
原告张敏、张莉系张阳、张磊的晚辈直系血亲,虽可代位继承张建国、刘芳的遗产,但一号、二号房屋已通过公证遗嘱及《赡养老人协议》明确归属,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协议无效”;王丽、李娟主张 “作为丧偶儿媳尽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尽了 “一定赡养义务”,不足以认定 “主要赡养义务”,故无权参与房屋分割。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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