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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其他国家 / 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能否在土耳其采用重组程序或启动破产程序?
根据土耳其法律,仅可对在土耳其注册成立的公司启动破产与和解程序。依据《执行和破产法》(简称 EBL),破产与和解程序的管辖权归属于债务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地区的法院。对于在土耳其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土耳其法院对其破产与和解相关事宜无管辖权。
即便公司总部位于境外,只要其在土耳其设有一家或多家分支机构,仍可对该公司启动破产及相关程序。根据《执行和破产法》的规定,对于总部位于境外的公司,主管机关为该公司土耳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执行机构及法院;若存在多家分支机构,则为主管要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执行机构及法院。该规定适用于法人商主体,同样也延伸适用于个体商主体。
根据《执行和破产法》,破产裁决的主管法院为债务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地区的商事法院。由于该管辖权涉及公共秩序,属于专属管辖权,不得通过管辖权协议变更。
尽管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框架内,通过管辖权协议约定由另一地法院审理其纠纷,但根据《执行和破产法》第 154 条第 3 款的规定,不得就破产程序订立此类管辖权协议。
2、在其他国家/ 地区启动的重组或破产程序,在土耳其是否存在获得承认的可能性?
对于由外国法院裁决且已生效的私法纠纷,该判决仅在经土耳其法院承认后,方可在土耳其作为确证证据使用;而依据此类判决作出的裁决,其执行需以土耳其主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为前提。但若外国法院就土耳其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事宜作出裁决,则该裁决无法在土耳其得到执行。例如,由于土耳其法院对在土耳其注册成立的公司的破产程序享有专属管辖权,境外法院就此类公司作出的破产裁决,在土耳其无法执行。
此外,对于外国法院就在外国注册成立并运营的公司作出的破产裁决,若要在土耳其获得执行,需符合《国际私法与诉讼程序法》(简称 IPPL)第 54 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土耳其共和国与作出该裁决的国家之间需存在互惠关系(无论该关系源于条约、成文法还是实际惯例);
该裁决所涉事宜不属于土耳其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且裁决内容不违反公共秩序;
当事人的辩护权未受到侵犯。
任何旨在执行此类破产裁决的执行行为,均需依据《国际私法与诉讼程序法》第 51 条规定的执行裁定规则,向普通管辖权法院提起。具体而言,案件应向债务人在土耳其的住所地对应的法院提起;若债务人在土耳其无住所地,则由其经常居住地对应的法院管辖;若债务人在土耳其既无住所地也无经常居住地,则可向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兹密尔三地中的任一法院提起诉讼。
3、在土耳其注册成立的公司,是否会在其他国家/ 地区启动重组或破产程序?
由于土耳其法院对在土耳其注册成立的公司的破产与和解程序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无论此类公司是否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境外法院就其作出的破产或和解裁决,在土耳其均无法执行。在此类情况下,因破产及 / 或和解程序属于土耳其法院的专属权限,故必须在土耳其境内启动相关程序。
因此,境外法院就在土耳其注册成立并运营的公司作出的破产或和解裁决,在土耳其无法执行,因为此类事宜完全属于土耳其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前文所述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仅适用于针对在外国注册成立并运营的公司的破产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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