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电动三轮车在城乡生活中的广泛使用,一类新型交通事故责任争议逐渐显现——被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却因未列入产品目录而无法实际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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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电动三轮车事故引发赔偿争议,公司以“无法投保”拒赔交强险
2024年3月,苏晓棠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林小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林小曼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双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故后,林小曼住院治疗22天,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林小曼向法院起诉,主张苏晓棠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21万余元。因苏晓棠为A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林小曼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A公司辩称,苏晓棠驾驶的车辆系客观上无法投交强险投保,并非未依法投保,林小曼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林小曼应按责任比例承担50%损失。另苏晓棠计算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2024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本次交通事故系林小曼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所造成,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02
案件争议焦点
客观上无法投保的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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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港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小曼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侵权赔偿。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林小曼主张苏晓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正三轮摩托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机动车”,应指一般意义上可登记上牌、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宜扩大解释至虽被认定为机动车、实际却无法投保的电动三轮车。
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担责,系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然而,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因未列入国家工信部机动车产品公告目录,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亦无法购买交强险。此种情形下,苏晓棠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具有违法性或可归责性。若仍责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比例优先赔付”规则,而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苏晓棠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苏晓棠是A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A公司对苏晓棠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赔偿林小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83.2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04
法官说法
当前,电动三轮车因灵活实用,广泛用于环保清运、快递配送及老年人日常出行,相关交通事故责任争议频发。审判实践中,此类车辆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后,是否应参照一般机动车适用“未投保交强险则限额内先行赔付”规则,成为焦点问题。
本案主张结合“投保可能性”综合判断。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属行政管理认定范畴,交警部门作出相关认定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虽然行政部门认定涉案三轮电动车是机动车,但由于其未列入国家工信部机动车产品公告目录,交警部门不能予以办理注册登记的手续,保险公司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在此种情形下,并非是投保义务人的主观原因造成,更不是其故意逃避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投保义务人在客观上无法投保时,该未投保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断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能否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规则,不能仅以“机动车属性”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应重点审查“投保义务人对未投保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来源: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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