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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张建国(2008 年 2 月 13 日去世)与王秀兰(2022 年 12 月 11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王秀兰系初婚,张建国系再婚。二人婚后育有三子:长子张伟(被告)、次子张悦(原告,外籍)、女儿张敏(已死亡,未婚)。张建国与前妻刘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涛(被告)、女儿张莉(2021 年 9 月 5 日去世)。张莉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张磊(被告)、张阳(被告)、张娜(被告)。
(二)房屋相关事实
被拆迁房屋权属:2009 年,张莉曾起诉张涛、张伟、王秀兰、张悦,主张确认张建国与王秀兰的《夫妻财产约定》及张建国遗嘱无效,要求法定继承张建国名下房产。法院经审理,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作出判决书,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院房产归王秀兰所有;二审、再审均维持该判决。
拆迁安置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院房产系危改拆迁范围。2012 年,王秀兰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城区一号院危改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购买一号院 101 室,建筑面积 122.03 平方米,购房款 219798 元。2014 年 2 月 21 日,一号院 101 室登记在王秀兰名下,为王秀兰个人财产。
其他安置房屋:一号院拆迁后共安置三套住房:一套三居室(一号院 101 室,登记王秀兰)、一套三居室(一号院 201 室,登记张伟)、一套两居室(一号院 301 室,登记张伟配偶安某)。
(三)《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
2010 年 10 月 13 日,王秀兰、张伟、张悦签订《一号院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原《X 号院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主要内容:
若争取两套三居室,张伟、张悦各分一套,超面积金额平分;
若额外再争取一套三居室,因张伟谈判有功,该套由张伟领证并承担房款,作为补偿,张伟需为张悦的三居室装修,并给王秀兰房间配空调;
约定称 “分配房产是对王秀兰一号院房产的提前继承,王秀兰有永久居住权”,三方签字生效。
张悦、张伟均认可约定真实性,但张悦主张按约定,一号院 101 室应归自己;张伟辩称张悦是外籍,不是被拆迁人,约定违反拆迁法规,属无效。
(四)遗嘱相关事实
王秀兰就一号院 101 室立有三份遗嘱:
2014 年 12 月 19 日,公证遗嘱:去世后一号院 101 室归张悦个人所有;
2019 年 2 月 21 日,公证声明:撤销 2014 年公证遗嘱;
2019 年 2 月 21 日,新公证遗嘱:去世后一号院 101 室归张伟个人所有。
(五)其他事实
张悦提交海外电汇凭证,主张自己支付了一号院 101 室购房款,张伟认可凭证真实性,但不清楚钱款用途;
张悦提交王秀兰书写的装修物品清单,主张自己支出装修款 7.5 万元,张伟认可清单是王秀兰所写,但不清楚装修细节,不认可应承担费用;
西城区房管局复函显示,拆迁安置对象为 “危改区有本市常住户口、正式住房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及房屋所有权人”,张悦无本市户口,不属安置对象;
一号院 101 室在(王秀兰)去世前一直由其居住。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悦诉求
请求法院确认《一号院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有效;
请求法院判决按约定,一号院 101 室归自己所有;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支付一号院 101 室装修款 75000 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伟(被告):
本案案由应为 “遗产继承”,非 “分家析产”,一号院 101 室是王秀兰个人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一号院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无效:“提前继承” 违反法律(继承需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张悦不是被拆迁人,无权参与分配,且约定未实际履行;
王秀兰最后一份公证遗嘱(2019 年)约定一号院 101 室归自己继承,应按遗嘱处理;
不认可装修款诉求,张悦无充分证据证明支出金额,且费用与自己无关。
张涛(被告):
近期才知晓案情,此前判决已生效,正申请申诉,希望法院纠正过往问题,暂不发表具体意见。
张磊、张阳、张娜(被告):
近期知晓案情,若属分家析产,应考虑母亲张莉(已去世)的份额。
三、裁判结果
王秀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院 101 室房屋由被告张伟继承所有。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遗嘱效力、分家析产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人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撤回与变更)等。
(二)核心争议焦点:张悦能否依据《一号院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取得一号院 101 室所有权
一号院 101 室权属认定:
被拆迁房屋(一号院原房产)经生效判决确认归王秀兰所有,拆迁后一号院 101 室由王秀兰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购买,登记在王秀兰名下,属其个人财产;
张悦主张自己支付购房款,但 “购房款支付主体” 不影响房屋权属(房屋登记在王秀兰名下,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持约定),故一号院 101 室为王秀兰个人财产。
《一号院拆迁补偿房屋分配约定》性质认定: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 “财产为家庭共有”,但一号院 101 室是王秀兰个人财产,不符合分家析产的基础;
约定中明确 “分配房产是对王秀兰一号院房产的提前继承”,结合约定由王秀兰草拟、签字,实质是王秀兰对自己财产的 “提前继承安排”,属自书 “遗嘱”,而非分家析产协议。
遗嘱效力认定:
王秀兰共立三份遗嘱:2010 年自书 “遗嘱”(约定提前继承给张悦)、2014 年公证遗嘱(给张悦)、2019 年公证遗嘱(撤销前遗嘱,给张伟);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且 2019 年遗嘱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2014 年遗嘱已被撤销,2010 年自书 “遗嘱” 被后续遗嘱取代,故一号院 101 室应按 2019 年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由张伟继承。
装修款诉求认定:
张悦仅提交王秀兰书写的装修物品清单,未提交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金额及款项用途;
即使张悦实际支出装修款,因一号院 101 室是王秀兰个人财产,装修款属对王秀兰的自愿支出,无证据证明张伟有支付义务,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三)其他问题说明
张悦主张一号院 101 室是王秀兰代持,无证据证明(王秀兰从未认可代持,房屋一直由其居住),故该主张不成立;
张悦支付的购房款,可另案向王秀兰的继承人主张返还,本案不涉及;
张涛、张磊等主张的 “张莉份额”,因一号院 101 室是王秀兰个人财产,张莉(已去世)的子女(张磊等)仅能通过代位继承王秀兰遗产,但王秀兰已通过遗嘱指定张伟继承,故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告张悦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号院 101 室应按王秀兰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由被告张伟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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