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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2010 年 2 月 23 日去世)与原告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张伟(被告)、次子张阳(被告)。双方均认可张建国的父母早于其去世,张建国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二)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56.06 平方米:
1992 年 8 月 5 日,该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
王秀兰、张伟、张阳均认可,一号房屋是王秀兰与张建国婚后购买,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三)争议背景
王秀兰称自己年纪大,上下楼不便,想将一号房屋出售后租电梯房居住,故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再向张伟、张阳分别支付对应折价款;
张伟同意王秀兰的主张,称 “若房屋归王秀兰,给多少钱就拿多少钱;若房屋出售,按六分之一份额拿对应钱款”;
张阳不同意上述方案,辩称 “此前张伟离婚后回房屋居住时,自己曾担心权益问题,王秀兰承诺‘不会亏了自己’,但后来王秀兰让自己去公证处签放弃遗产声明,还锁门不让自己住。现在自己只要求继承父亲的份额,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卖房”。
(四)鉴定相关事实
王秀兰申请对一号房屋现值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4 年 9 月 27 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一号房屋估价结果为 153.04 万元,王秀兰、张伟、张阳均未提出异议。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王秀兰诉求
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一号房屋;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张阳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伟:对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到王秀兰名下,按王秀兰方案拿折价款;若房屋出售,按六分之一份额获取对应钱款。
张阳:不同意王秀兰的分割方案,主张继承父亲张建国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出售房屋。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一号房屋归原告王秀兰所有;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被告张伟、被告张阳支付房屋折价款 255066 元。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产定义、继承方式、法定继承顺序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顺序)等。
(二)遗产范围与继承资格认定
遗产范围:一号房屋是王秀兰与张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张建国去世后,一号房屋的 50% 份额属于张建国的遗产,剩余 50% 份额归王秀兰个人所有。
继承资格:张建国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秀兰(配偶)、张伟(长子)、张阳(次子)均为张建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建国的遗产,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三)房屋分割方案的合理性判断
从 “照顾老年人权益” 原则出发,王秀兰年事已高,主张出售一号房屋后租住电梯房,符合其实际生活需求,该诉求具有合理性;
一号房屋估价为 153.04 万元,张建国的遗产份额(50%)对应价值 76.52 万元,王秀兰、张伟、张阳各继承该部分的三分之一(约 25.5066 万元)。结合王秀兰自身已享有的 50% 份额,若房屋归王秀兰所有,其需向张伟、张阳分别支付 255066 元折价款,该方案既保障了张伟、张阳的继承权益,也满足了王秀兰的实际居住需求;
张阳主张 “享有居住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他居住场所,且上述分割方案已通过折价款形式保障其继承份额,故对其 “不同意房屋归王秀兰所有” 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秀兰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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