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纠纷
01、参考案例:用人单位能否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诉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86-006
【案例文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未明确已经知晓并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的,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协议应认定无效。
2.在劳动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协议解除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经过职业病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如妨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均已消失,而用人单位亦无继续履行或者续订的意思表示,在符合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于劳动者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果出具之日依法终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査,并将检査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査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査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本案中,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某劳务服务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某劳务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査。在张某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某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某与某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02、参考案例:职业病患者在申请职业病认定期间的权利应予保障——陆某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86-007
【案例文号】:(2018)沪02民终2013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保障义务包括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拖延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被认定职业病时,又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劳动者在外有过就业行为为由逃避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上相关义务的,应结合过错程度,分析职业病认定结论的时间先后、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以及劳动者在外就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处理结果应既能保障职业病患者的生存和康复,又能起到惩戒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导规范用工的作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国家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对于预防职业病,用人单位除了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外,平时还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査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査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陆某在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涂漆工作,工作中与挥发性有毒有害气体接触,其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陆某相应的保护、上岗前健康检査以及离岗时健康检査,对其要求进行职业病检查亦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在进入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前即已患有该职业病,其将陆某患职业病的责任推给他人,缺乏依据。其次,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对陆某进行定期检査、未配合陆某进行职业病检査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有毒有害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并应积极采取防范和救治的措施。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陆某在职期间公司曾对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其在陆某患病并提出职业病检查时又予以拒绝,显然未尽法定义务。最后,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安排陆某做离岗前检查即终止劳动合同亦属违法。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事实状况,无需协商。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同时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应当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对于该类人员的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同时亦明确,只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显然,对于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的意愿为准。因此,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陆某的合同可以到期终止缺乏依据。至于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陆某签收了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以及收取了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根据陆某提供的证据,陆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向相关医院提出了职业病检査的要求,显然其并不认可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签收退工单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违法性质。从查明的事实看,陆某系六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该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陆某提出。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陆某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理由正当。陆某在被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申请职业病认定、工伤认定,在相关结论出来后其请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又遭拒绝。陆某在此情况下虽曾去他处工作,但确为生计所迫,且时间短暂,不能将此认定为阻断双方劳动关系恢复的合法理由。故法院对陆某要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目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发放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陆某经鉴定为6级伤残,在2014年1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期间,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陆某伤残津贴。根据查明事实,陆某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期间其月平均收入为2.465.98元,经计算后陆某应得的伤残津贴均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故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某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工资。此后,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安排陆某适当工作,不能安排陆某工作的,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继续支付陆某伤残津贴。在法院审理期间,陆某表示不再向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外短暂工作期间的工资,与法无悖,予以准许。陆某另同意在本判决履行过程中在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中抵扣已拿到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可。
03、典型案例: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在操作电动门时未能为冯某安全通过留下足够时间,致冯某通过时受伤,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冯某自身存在未安全操控电动车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冯某系提供外卖配送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属于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该两种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职业伤害致残程度十级所获得的赔偿;冯某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该项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冯某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依法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冯某损害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冯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平台企业经营风险有效分散,凸显社会保险制度的兜底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下一步,将推动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进一步保障“职有所安”。处理涉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案件处理结果应当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30日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04、公报案例: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深圳市人社局以张华丽在上诉人凯利公司处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由认定张华丽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是否合法有据.。
工伤的核心在于因工作受伤或患病,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均明确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了,"职少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由此,上述立法中对于职工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无附加其他条件,即并未明文设定职工须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限制条件。
同时,对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电请,再结合该条例第二条有关用人单位的表述及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有关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相反,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即负有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等法定义务,亦即《工伤保险条例》认同其为职业病职工用人单位。
在职业病防治中,国家为职业病病人设定了多层级保障,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到向用人单位民事索赔,到最后由人民政府救助,体现了国家对职业病病人的特别保护,表明国家旨在对职业病病人设置无漏洞的保障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此处所规定的待遇当然包括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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