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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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那么,以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的,能以诈骗罪追责吗?
人民法院报公报案例《汪育红诈骗案》中明确:
虚假诉讼的被害人并未陷入认识错误,也并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院认为,
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上综合分析。
1.从主观方面看,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的目的
虚假诉讼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是为了通过民事诉讼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当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汪育红虚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个人债务转嫁以骗取财物,其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是十分明显的。
2.从客观方面看,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虚假诉讼的被害人虽然未陷入认识错误,但从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及刑法规定可以看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必然是陷入认识错误的人,即被害人不一定是被骗人。刑法理论上将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诈骗称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的被骗人与被害人虽然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且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在虚假诉讼中,法官是被骗人,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限,是财产处分人。因此,虚假诉讼是典型的三角诈骗。
明确了虚假诉讼属三角诈骗,便可以结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对本案汪育红的行为作如下分析:(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汪育红虚构了“衢州分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期间为承揽工程而向陈金荣借款,尚欠1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2)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本案中被害人恒泰公司虽然未产生认识错误,但受骗人法官产生了认识错误。(3)法官基于认识错误作出“恒泰公司归还陈金荣1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判决。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限,其作出的判决即财产处分行为。(4)行为人取得财产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由于恒泰公司及时报案,汪育红的诈骗行为未能得逞,恒泰公司也未遭受财产损失。但汪育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未遂)的客观构成。
综上所述,汪育红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周军律师提醒,以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达到 “非法占有目的 + 直接骗取财物 + 数额较大” 的标准时,即构成诈骗罪。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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