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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开设赌场罪的认定标准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或移动通讯终端建立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或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符合抽头渔利3万元以上、赌资3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120人以上等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具体认定需结合行为模式和量化标准综合判断。
一、构成要件
(一)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及司法解释,网络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行为人自主搭建赌博平台并直接运营,接受用户投注。
2.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通过代理账号发展下线赌客,从投注金额中获取返利或分成,例如案例1中被告人通过邀请码发展赌客并收取返利。
3.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未直接建立网站但通过技术、资金支持等方式参与利润分配。
4.提供技术支持或资金结算: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软件开发、支付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超过法定标准(如资金结算服务费1万元以上)。
(二)主观要件:
需以营利为目的,但司法实践中对“营利目的”的认定较为宽泛,包括直接获利(抽头、分成)或间接获利(获取固定工资)。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一)量化标准:
1.抽头渔利累计达3万元以上;
2.赌资累计达30万元以上;
3.参赌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
(二)行为加重情形:
1.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
2.招揽未成年人参与赌博;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如参与利润分成或提供技术支持获利)。
(三)赌资认定规则:
1.赌资通常以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流水或参赌人员充值金额计算;
2.若存在虚拟货币与现金兑换,反向兑换金额可计入赌资。
三、实务认定要点
(一)共同犯罪与主从犯区分:
1.技术维护、客服等辅助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2.主犯一般为网站建立者、核心代理或资金控制者。
(二)证据要求:
1.需结合远程勘验记录、资金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明投注行为与营利目的。
2.参赌人数可通过邀请码、IP地址等电子数据锁定。
四、需补充的信息提示
(一)行为模式细节:
需明确行为人是否直接接受投注、是否发展下级代理、利润分配方式等。
(二)技术参与程度:
若涉及虚拟货币、区块链等技术,需审查是否构成资金反向兑换。
五、后续处理建议
(一)收集电子证据:
重点固定网站后台数据、资金流水、通讯记录。
(二)区分责任层级:
核实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争取从犯认定。
(三)退赃退赔:
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争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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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胡瑞律师
北京市知名律所刑辩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瑞律师善于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制定针对性辩护方案,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或轻判结果。始终秉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信念,以高度的责任心、精湛的专业能力,深受委托人认可和好评。
胡瑞律师团队联系电话/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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