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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朋友,重大好消息!
本律师代理的两起案件,今天双双取得满意的结果,其中一件备受关注的行政诉讼案件,与rush相关。
这起案件自本律师介入以来,历时三个月,最终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撤销处罚决定的满意结果。
这是一件少见且真实的 rush 行政处罚撤销案件,其间暴露出的程序违法问题,不仅直接影响了本案的结论,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维权方向提供了重要参考。
更重要的是,这一结果也打破了长期以来“rush 处罚无法撤销”的固有认知与迷思,律师证明只要依法维权、合理举证,哪怕面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也依然可以让法律的天平回归公正的方向。
这类案件,关键不在材料、观点堆得多,而在于能否精准找到决定胜负的那处严重违法。打得准,比打得多更重要。在这起案件中,本律师介入后,仅凭一份诉状,被告就愿与原告达成调解。
在此之前,很多人刷短视频或小红书时,都会看到一些“专业人士”声称自己代理的rush 案成功撤销处罚,但鲜有人公开展示撤销文书,更少有人愿意分享具体的执法经过与庭审细节。本律师始终坚持以真实案件、真实结果为依据,力求让每一位读者都能看到最具参考价值的实务经验
因此,本律师郑重保证:文中展示的《撤销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为博人眼球的虚构情节。
如果你也希望撤销rush 处罚,或希望了解更多维权途径,欢迎添加本律师微信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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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将从执法过程、诉讼经过,以及为何本案能够撤销而其他案件却不行三个层次,为大家深入解析,并回答大家最常咨询的问题。希望能为正遭遇类似困扰的朋友提供切实参考和帮助。
1.执法过程
我的委托人居住在某市(非北京)A区。
某日,B区派出所两名民警及一名男子突然上门检查,从委托人在A区的住所中搜查出三瓶rush。
没错——本案是有实物的。
经常阅读我文章的朋友应该清楚,在当前rush 相关执法实践中,若未查获实物,执法机关一般不会作出处罚决定,因为无法证明所涉物品中含有亚硝酸异丁酯成分。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后续执法程序——包括入户检查、询问、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拍照取证、证据保全、称量笔录与照片、以及检验报告——整体而言都较为完整、细致,程序上基本合法。
当然,这里的“细致”是相对于北京地区的执法水平而言。
正因如此,本案在实体与程序层面上的撤销难度,都明显高于我在10 月20 日发布的那起“rush行政诉讼”案件。
2.诉讼经过
在找到我之前,这名委托人已经做完了行政复议,很不幸,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在看到复议阶段,公安分局提供的答复材料后,发现了本案执法过程事实上存在以下问题:
(1)未获管辖,先行执法
本案处罚作于某月1日,然而,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指定管辖审批表》落款日期却是2日。也就是说,在尚未取得指定管辖权之前,B区公安就已对居住及违法行为均发生在A区的委托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这意味着,B区公安在没有经过合法指定程序的情况下,先行实施了处罚,程序顺序明显颠倒。按照法律规定,指定管辖属于前置程序,只有在上级机关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受指定机关才具备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权限。
另外需要注意,被申请人提供的仅为《审批表》,而非正式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批表只是单位内部流转使用的文件,性质上仅表示领导是否同意拟由该局管辖他区案件的意向;而最终是否批准,还应以正式印发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为准。
举个例子,我们日常看到的政府发布的通知,都是正式的文件,而不是政府内部会议纪要或部门意见。审批表与决定书的区别,就如部门意见之于正式通知,前者仅具内部参考效力,不能对外产生法律后果。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因此,被申请人在不具备法定管辖权的前提下作出的行政调查与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认定为无效。
(2)检查未出示检查证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检查公民住所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而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当时民警入户检查时,并未出示检查证。虽然后续在答复材料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供了检查证,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依法出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也就是说,公安机关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现场确实出示了检查证。
在实践中,要证明这一点,通常需要依靠执法记录仪录像作为证据。然而,在此类案件中,执法机关往往无法提供或不愿提供完整的现场录像,这就使得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存在明显违法。
(3)其他违法
其他部分的违法情节由于较为敏感,暂不适合公开说明。
如果各位在rush 相关问题上遇到类似困扰,需要委托律师提起撤销处罚的行政诉讼,我可以在面谈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详细说明本案提供的诉讼经验与注意事项。
3.律师心得
在基本了解案件案件存在违法情况后,下一步就是律师为客户制定适合的诉讼策略。在与许多客户沟通时,我发现大家往往特别喜欢从主观动机上进行辩解,无论是事发当时做笔录,还是事后咨询律师,大家最常说的一句话就是:
“我就买了一次,也没影响别人,不是故意的……”
这里,我想分享一点办案的经验——这句话,我几乎跟无数客户都讲过: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诉讼,主观心理都很难“独立”成为有效的辩解理由。
注意,是“独立”。
举个例子:一宗故意杀人案件,到底是“杀人故意”还是“伤人故意”?两者的量刑差距巨大,如果我是嫌疑人,为了自保,我一定坚持说自己只想伤人,从未想让对方死。
如果你是他的辩护人,你会选哪个理由为他的主观心理做辩护呢?
我?以上我一个也不选。
我有自己的方法论:一个人的客观行为,就是他主观心理最直接的映射。
我们可以看他打击的位置:如果攻击的是心脏、颈动脉、头部等一击可致命的部位,我们可以认定他具有杀人故意;如果只是扯头发、打胳膊、踢屁股——这些难以直接致人死亡的部位——那更可能是伤人故意。
这样的判断,是否比投票选项更有说服力呢?
在rush 类案件中也是如此。
违法人当然可以申辩“主观上没有恶意”——这是权利,但要让法院采信,必须有客观证据支撑。
比如常见的辩解:“我只是好奇,不知道那是什么”“别人说是香薰”“我没意识到违法”——这些理由既无法证明主观心理,也无法用客观证据印证。
“我不知道”“我不清楚”这类否定式陈述,本身就缺乏可验证性。
因此,我在处理rush 行政诉讼时,从不寄希望于这种主观辩解。
我更倾向于选择客观、可见、有法可依的程序违法作为核心突破口,甚至“情节显著轻微”这样的理由,我都很少使用。
在这起案件中,我最终选择了最明显、最重要、由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管辖权违法,作为撤销处罚的首要理由,提交给法院。
事实证明,我当时的判断是正确的——正是这一法律策略,最终促使本案被告主动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当然,这样说略显武断。
事实上,那些不便公开的敏感违法情节,我认为同样在这一结果的形成中,起到了不小的作用。
因此,如果你也因为rush 被行政处罚,可以重点参考本案中关于管辖权的思路。
若处罚决定是由非本人居住地或事发地的执法机关作出,那么极有可能存在管辖不当的问题。此时,建议尽快联系本律师,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法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从而核实并质疑该处罚行为的管辖合法性。
4.为何本案能够撤销而其他案件却不行
其实,我好像一直没有跟各位透露过——今年夏天,北京某区就曾有一起涉rush 行政处罚案件,在复议阶段被撤销,原因十分典型,也极其严重。
简单来说,就是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如果细节公开,恐怕会引发一场不小的舆论风波。
我可以透露的结论是:收缴物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保存30 天即被销毁,导致后续无法重新鉴定,无法确认收缴物品究竟是什么。
不过,这起案件的结局并不适合公开宣传。当时,我的委托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私下和解,也向对方承诺,不对外发布相关内容。
皆大欢喜吧——委托人当时确实也是这么想的。
然而,近两个月后,事情出现了戏剧性的转折。
在没有新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该派出所竟然再次传唤我的委托人,连续询问十余小时后,重新作出了一份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你没看错,是“新的”。
原有的鉴定报告因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没有新的鉴定结果,但被告机关仍执意作出处罚。
因为委托人此前已经被执行过拘留,此次处罚未再执行。
他拿到新的文书后,立刻联系我。
我当时还打趣道:
“让你早点申请国家赔偿,你不去,放他们一马,结果现在反被咬一口。”
而今天分享的这起案件,也有着类似的戏剧性。
我们最终并非通过法院判决胜诉,而是在法院主持与见证下,由原告先撤诉,被告出具撤销处罚决定的方式,实现了和平解决。
在签字前,我特意向被告确认了一句:“不会像北京那起案子那样,又来一新的吧?”
对方笑着回答:“那是北京,我们不会那么胡来。”
得到明确保证并经法院确认后,我才让原告在撤诉申请上签字,事实证明,这次对方确实信守了承诺。
我始终认为,地方执法机关的诚信与法治意识,也是影响此类案件能否依法、公正处理的关键因素。
很多案件,其实都存在足以撤销处罚的严重程序违法,而每当我指出这一点时,委托人无一例外都会问我一句:“律师,能撤销吗?”
我的回答永远只有:“如果依法判的话。”
没错,今天这起诉讼中,被告意识到了自己在执法过程中的问题,主动与我们联系,商量出一个多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我认为——这才是政府机关应有的态度。
不是死咬不放、推诿责任,更不是通过各种方式去影响复议或诉讼的结果。
知错就改。
这四个字看似简单,但在现实中,却常常难于上青天。
我始终觉得,我们的很多执法机关,其实配不上这么善良、讲理的公民。就像那起北京的案件——为了不给执法机关添麻烦,委托人放弃申请国家赔偿,结果又被罚了一次;今天这起案件,被告机关主动提出合理方案,原告也愿意退一步,最终和平解决。多好的复议申请人,多好的原告啊。
所以,一地的法治意识与执法作风,是不是才是真正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呢?欢迎各位在评论区留下自己的观点。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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