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扣减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定,而不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陈某诉刘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在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中的作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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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0日6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陈某受伤后,于2020年7月10日6时55分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23.43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其他脏器损伤待排;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胸主动脉夹层。经A医院多科会诊后,考虑风险较大,建议转往上级医院,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16时27分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陈某随后转入B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64907.36元,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多发肋骨骨折;体表多发挫裂伤、肝挫裂伤、腰椎骨折、鼻骨骨折、右侧气胸、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并行“冠脉造影+胸主动脉覆膜支架植入+股动脉内膜剥脱术”。陈某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29日在C医院、D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01.23元。
原告伤情经A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伤致多发伤,主动脉夹层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1304.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要求对陈某的伤残、“三期”;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陈某的冠心病、高血压病及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B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主动脉夹层)系外伤(2020年7月10日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共同作用所致,原因力大小拟为45%~55%之间;2.被鉴定人陈某主动脉夹层行手术治疗,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4.被鉴定人陈某两次住院期间对其冠心病、高血压病用药费用总计人民币497.9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8600元。
另查明,陈某系驾校教练员,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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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A医院出院时,医嘱显示“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故原告转院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8页载明:被鉴定人陈某符合在自身高血压、主动脉结构异常病变的基础上因胸、腹部闭合性创伤冲击力巨大,致胸、腹腔内突然增加巨大的压力,使主动脉内压骤然升高,冲破动脉内膜,形成主动脉夹层。从该段论述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原因力大小拟为45%~55%之间,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酌定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前往郑州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600元。原告受伤当日转入B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其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次鉴定的伤残及“三期”意见与第二次鉴定的意见相一致,故原告第一次花费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定残日应当按照第一次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日期(2020年12月31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月工资3300元/月计算。庭审前,原告陈某自愿撤回对李某(被保险人)的起诉,予以准允。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23642.26元(被告刘某垫付的1万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应当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扣减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定,而不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本案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上诉人陈某自身的疾病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按照损伤参与度酌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10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故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残疾赔偿金为208502.04元,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为427893.28元。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27893.28元(刘某垫付的1万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应当予以退还);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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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扣减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定,而不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本案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上诉人陈某自身的疾病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按照损伤参与度酌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10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故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残疾赔偿金为208502.04元,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为42789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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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4112号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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