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沪03行终28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徐家汇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以下简称轨交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7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3月27日上午,徐家汇站派出所警察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帽、警械在五号线银都路站上执勤。
10时40分许,杨某从银都路地铁站刷卡进入闸机,执勤警察在完成对一名女性乘客身份证核查后,要求杨某出示身份证,杨某径直往前走向开往莘庄方向的自动扶梯,后被警察要求配合,杨某边走边回复警察“我不配合你不犯法,你无权抓我”“我没必要冷静啊,我没犯法你无权抓我”,警察及保安继续跟随杨某乘坐电梯至站台。
期间,警察劝说杨某冷静并多次告知其正在执法,要求其配合出示身份证,杨某称心烦,没必要配合,不清楚为何老是盯着其。警察反复劝说杨某冷静并多次警告,但均无效,周围乘客亦劝说其配合执法出示身份证,其仍不予配合。
警察遂口头传唤杨某,杨某情绪激动,表示“我说了,我今天就不配合你”“随便,今天就不配合,有本事将我抓到公安局”,周围乘客继续劝说杨某。执勤警察告知对杨某口头传唤并呼叫增援警力,警察在等待增援警力到来期间,警察检查了另一位男性身份证。
尔后,在地铁列车即将进站时,杨某向警察出示了身份证。当警察告知杨某现在再出示已晚时,杨某称“行,老子就等着你不走了”“而且我会叫新闻来”“我和你说你这个人我也记住了”。
在警察表示“记住了又怎样”时,杨某称“那你别管,我有我的处理方式”,并认为警察是没事找碴。当日10时58分许,因杨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增援警察将其传唤至徐家汇站派出所莘庄警务室,进入警务室后,办案警察对其进行了释法说理,并对其进行了询问。
徐家汇站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对杨某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杨某出具了情况说明,并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经调查,徐家汇站派出所认为杨某犯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4月4日22时向杨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因杨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徐家汇站派出所于同日22时05分对杨某作出沪公轨交(徐)行罚决字〔2019〕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其宣读、送达。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3月27日10时40分许,杨某在本市轨道五号线银都路站(以下简称五号线银都路站)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罚款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行政处罚(已缴纳)。
杨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轨交公安分局申请复议,轨交公安分局于5月23日收到复议申请书并受理,于次日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轨交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徐家汇站派出所具有对杨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徐家汇站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杨某在2019年3月27日在五号线银都路站犯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徐家汇站派出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沪公(轨交)法复决字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徐家汇站派出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杨某。
杨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徐家汇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轨交公安分局具有受理杨某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徐家汇站派出所因杨某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不配合执勤警察查验身份证,而对杨某实施了口头传唤。
经初步调查,徐家汇站派出所于事发当日受理案件,经过询问、调查,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阻碍执行职务构成违法。徐家汇站派出所在对杨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因杨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杨某,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身份证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人民警察有权查验公民身份证以进行身份盘查,公民有义务予以配合。
本案,徐家汇站派出所提供的音、视频证据及询问笔录等书证证明:事发当日,徐家汇站派出所执勤警察在五号线银都路站执勤时,头戴警帽、身着制式警服,身上配有警械,警服上配有警号、警衔、上海警察标记以及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字样的臂章,执勤警察在执勤时着装规范。事发当日,杨某携带有身份证。
进站后,遇执勤警察检查身份证,杨某置若罔闻,径直走到站台。执勤警察一路跟随杨某到站台,多次告知杨某其在执法,要求杨某配合,并对杨某进行劝导、警告。杨某拒不出示身份证,亦不提供身份信息,并声称“我不配合你不犯法,你无权抓我”“随便,今天就不配合,有本事将我抓到公安局”等。故本院认定事发时杨某对执勤警察的警察身份并无异议。杨某当天拒不配合执勤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执法工作,与警察对峙,直到下趟轨道列车即将进站时才出示身份证,时间长达5、6分钟。
期间,执勤警察告知杨某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呼叫增援警力,并对其他乘客的身份证进行了查验。由此得出,执勤警察对杨某查验身份证是在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并未故意针对杨某,杨某当日的行为构成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行为。
徐家汇站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幅度适当。轨交公安分局收到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杨某,符合法定程序。
杨某请求撤销徐家汇站派出所、轨交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杨某诉请退还罚款200元之主张,原审亦不予支持。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根据《身份证法》第十五条及《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警察盘查时需出示相关证件才可实施,而要求查验其身份证的老者未向其出示执法证件,故老者没有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的权利。另外,其只是晚了5、6分钟拿出了身份证供查验,配合了警察,并不构成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家汇站派出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收集的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且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轨交公安分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事实表明,上诉人杨某对被上诉人徐家汇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轨交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并无异议。上诉人对在事发当日其有不配合警察执法的言行亦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当日被上诉人徐家汇站派出所的执勤警察对上诉人进行盘查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是否构成执法程序违法。《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通字[2008]55号)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根据《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范。”该规范第四条规定,“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系公安机关根据《警察法》等法律对人民警察执行盘查任务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未与上位法抵触,且现行有效。综合上述规定可见,人民警察着制式服装执行盘查任务时,可以不主动出示证件。
本案中,事发当日执勤警察在地铁站进站闸口盘查上诉人时虽未主动出示证件,但其头戴警帽、身着制式警服,警服上配有警号、警衔、上海警察标记以及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字样的臂章;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多次表明警察身份、告知执法内容,上诉人当场并未对执勤警察身份提出质疑,其不接受盘查、拒绝出示身份证的言行表现也并非由执勤警察不出示证件引发。因此,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家汇站派出所提供的现场录像、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执勤警察的询问不予理睬、径直走开、言语冲突、拒绝出示身份证、与警察对峙等一系列行为后,致使盘查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已经构成阻挠、妨碍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因上诉人在与警察对峙5、6分钟后、执勤警察等待增援时出示了身份证,就否认上述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客观存在。上诉人以其最终出示了身份证为由,认为其未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故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幅度亦适当。
综上,被上诉人徐家汇站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轨交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晓华
审判员 陈瑜庭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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