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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22年10月王某与翟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两人发展成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2023年7月,王某通过手机突然发现翟某早已在2020年结婚并且一直处于已婚状态,翟某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与王某交往并诱使王某与其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王某随提出分手,并以翟某侵犯自己的性自主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翟某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与原告王某建立恋爱关系、谈婚论嫁,欺骗了原告的感情,诱使原告与其同居并发生性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相处,投入真挚情感,被告故意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侵害了原告的性自主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律师分析
一、性自主权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过“性自主权”的概念和规定,但对于“性自主权”侵权案例却早已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2001年深圳发生全国首宗“性自主权”侵权纠纷案,法院一审支持原告8万元赔偿诉求(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福建厦门首例“骗色索赔案”以原告败诉而告终;2014年,在备受瞩目的“上海首例侵犯性自主权案”中,原告最终获赔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列出“性自主权”,但其作为一项权利仍可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
其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1款所列举的是具体人格权,第2款可视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是实现“性自主权”法律规制上逻辑证成的必然路径。民法所保护的内容,不但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并且民事权利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权利。根据“概括性权利中的未列举兜底条款”模式推论,“性自主权”可以归入“其他人格权益”的范畴。
其二,《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频繁发生的性骚扰尤其是职场性骚扰,立法呼声极高,因而得以进入《民法典》,但性骚扰作为侵害“性自主权”的主要情形直接被置于了“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下位。笔者更倾向于将性自主权置于人格权的范畴。
二、性自主权的特征
第一,性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不受他人干扰、限制和强制。
第二,性自主权的客体是人的性利益。性利益包含了三重内涵,分别是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
第三,性自主权是权利人享有适度自由的人格权。需要注意的是适度自由。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愿而行使支配的权利。
三、 性自主权民事侵权的认定
所谓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欺诈、引诱等手段,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造成权利人性纯洁之状态受到损害之行为。
侵害“性自主权”的性侵害行为分为不构成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之“性侵害”行为与犯罪行为、治安违法行为重合之“性侵害”行为。
不构成犯罪及治安违法行为之“性侵害”行为仅仅违反了民法规范,应该由性侵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行为主要包括性骚扰、欺诈胁迫型性侵害行为、其他性侵害行为。
与犯罪行为、治安违法行为重合之“性侵害”行为又包括两类,一类是既构成了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例如强奸行为、强制猥亵行为等等;另一类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治安违法行为,例如性骚扰。
本文对于构成犯罪行为、治安违法行为的性侵害暂不论述,主要讨论“性自主权”民事侵权的认定,符合侵权的主要情形有:
(一)性骚扰侵害“性自主权”
《民法典》第1010条明确规定了:“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性骚扰侵害“性自主权”进行追责的核心条款。条款本身就明确了性骚扰的几种典型行为。过错认定中,要明确行为人实施性骚扰是主观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侵权,如不经意或不小心的触碰。
从损害事实来看,认定性骚扰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是确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和是否产生侵害后果。性骚扰的违法性判断应采取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相结合的方式,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行为不法或者结果不法的任何一种情形,就应该判定侵权成立。侵害后果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因为性骚扰侵害的大多是心理健康,导致人格评价降低、人格尊严受损等,这些损伤是无形的。实践中获赔的案例大多是较强烈的骚扰行为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法官对于无形的、不明显的伤害的判赔往往十分谨慎,这增加了获赔成功的难度。
(二)欺诈侵害“性自主权”
所谓欺诈侵害“性自主权”,是指侵权人在引诱、欺骗的情况下,导致权利人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发生性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欺诈的表现形态可能包括:隐瞒已婚事实、隐瞒重大疾病、隐瞒真实年等龄。但该情形有别于“欺诈型强奸”,后者包括采取迷信手段、利用或假冒治病、冒充丈夫等发生性关系,两者的在侵权情形、行为后果以及损害方面均有区别。
“性自主权”所要保护且能施展效能的正是介于“感情伤”和“刑事犯”之间的“精神伤”。欺诈侵害“性自主权”的情形多发生在男女朋友交往过程中,辨别“欺骗感情”和“欺诈侵权”是重中之重。从“感情伤害”到“精神伤害”,并非以精神和心理伤情鉴定为必要依据,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案情具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有证据证明欺诈情形的存在,二是有理由推定受害人精神受到较大损伤推定受害人精神是否受到较大损伤是指结合案情,以社会公德为尺度,研判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如是否怀孕、流产、堕胎、失业、以夫妻名义生活、造成负面社会评价等。
(三)婚内配偶侵害“性自主权”
婚内配偶侵害“性自主权”主要包括对配偶实施强奸、性虐待、性羞辱等“性暴力”行为。性虐待、性羞辱等行为,往往与家庭暴力相结合,其侵权构成与“婚内强奸”不同,即不需要婚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从损害事实上来看,婚内侵权给配偶带来的损害往往不为他人知晓,与性骚扰可能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不同,这种损害大多是精神和身体损伤。同时,要区分婚内出轨和婚内强奸所侵害法益的不同:婚内出轨侵害的是配偶权,配偶权属于身份权;婚内强奸侵害的是“性自主权”,而“性自主权”属于人格权。“性自主权”所蕴含的性纯洁权和性支配权等作为基本人格权,不能因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对配偶进行豁免。
面对配偶实施强奸、性虐待、性羞辱等“性暴力”,在刑事追责无门的情况下,以侵害“性自主权”为由申请保护与赔偿的方式确为可行。在因为性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中,侵害“性自主权”完全可以作为“一方有过错”的情形之一,受害人以侵害“性自主权”为由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在离婚析产中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四) 猥亵、侮辱侵害“性自主权”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进行了修改,变更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客体由妇女变成了他人,也即明确了男女性权益都应得到保护。“性自主权”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同样体现男女平等的观念。所以猥亵、侮辱侵害“性自主权”与性骚扰一样,也同样适用于男性与女性。
从侵权要件来看,猥亵、侮辱侵害“性自主权”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药剂、催眠术或其他方法对男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猥亵、侮辱造成的损害结果既可能有精神上的,也可能有身体上的。要结合行为实施场合、频次、幅度、时长等综合判定其行为性质恶劣程度,是否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及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注意“性自主权”作为自然人自始享有的人格权,当然也由儿童所享有。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护忽视男性“性自主权”,尤其是未成年男子的“性自主权”。
四、性自主权侵权的民事赔偿
司法实践中,性自主权侵权案件的案情相似,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侵害“性自主权”案件的立案与判决数量并不高,并且裁判规则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裁判结果也截然不同。但总体来看,对于性自主权侵权的民事赔偿主要包含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经济赔偿,如对受害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对于受害人怀孕的,应当赔偿流产费用、生育费用、营养费等费用。
第二部分是精神损害赔偿,即对侵害性自主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创伤的精神痛苦等情形的,需要支付抚慰金赔偿。但在侵犯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细化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也是一项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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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楠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民商法律事务部
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政府、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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