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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13民初22474号
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瑞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码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瑞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445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2月8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署《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其厂区规划红线内免费提供地块用于建设LNG供气站,由原告负责出资建造,建成后气站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供气站建成后,原告在厂区内独家为被告供应生产用天然气,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费用,并承诺月度日均最低用气量为25000立方米(微信公众号:燃气世界),未达到承诺要求时,差额部分由被告每立方米向原告补偿0.10元;合同还对有效期、定价与结算、押金交付与返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争议与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嗣后,原告依约投入资金330万元建成供气站,但被告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少量天然气,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用气量。最近一年内,被告完全违背了厂区内由原告独家供气的约定,所用天然气全部从其他渠道采购,根本没有使用原告供应的天然气。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日用气量未达上述承诺要求的,应当就差额部分每立方米向原告补偿0.10元,截止2024年12月8日,被告合计应补偿原告金额2445000元(25000立方米×0.1元×978天,自2022年4月1日起计至2024年12月8日,共计978天),原告已发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
一、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签订的《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不能生效。案涉合同上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授权代表签名,且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无LNG(液态天然气)及化学用品的生产经营资格和许可,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本案合同终止履行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擅自涨价,私自将储值卡内的计量单价由2.6元/方变更为4.3元/方,2021年9月4日12时,原告实际储存的天然气仅够一天的使用量。2021年9月6日,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也仅送两车LNG入库,完全不能保证被告的正常经营。
三、原告主张的补偿条款无效,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且标准奇高。1.原告并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利用自身优势订立本合同,该条款无效。2.即使补偿金条款有效,该条款适用于正常供气状态 (微信公众号:燃气世界) ,而非合同终止履行情况下停止供应的状态,并且应当由原告提供其实际损失作为参考依据。3.在原告擅自调价、不能及时供应及并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前提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补偿款也不应当支付。
四、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也停止了供气,原告并不因履行天然气供应产生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原告也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止损,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该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原告认为其存在损失,也有义务提供材料证明。
五、双方之间因价格问题终止合同履行后,原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未进一步对气站进行管理,双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已经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署《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其厂区规划红线内免费提供地块用于建设LNG(液化天然气的简称)供气站,原告负责出资建造LNG供气站,建成后气站产权归原告所有;供气站建成后,原告在厂区内独家为被告供应生产用天然气,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费用,被告承诺月度日均最低用气量为25000立方米,小时用气量不高于3000立方米,当被告用气量未达到承诺要求时,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未达到的部分按每立方补偿0.10元,并在次月5号前返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计量方式:双方按照燃气计量表读数进行计量结算;定价方式:气价(元/Nm3)=(福建莆田LNG码头挂牌价对江西市场+运费500元/吨)÷1400+0.10元/方;结算方式:采用预存气款、刷卡用气方式,被告需及时预存气款(现金或银行转账)并确保一天以上的用气余额,双方于每月底核对当月天然气用量、价格与气款无误后 (微信公众号:燃气世界) ,原告按实收预存气款金额提供等额发票给被告;原告建设总投资额约为330万元,具体投资额以实际投入为准;LNG供气站设备押金为30万元,押金返还方式为合同结束后,被告无息退还押金给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保密条款与违约责任、争议与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园区内投资建设了一座LNG供气站,并在建成后按约向被告供气;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押金30万元。但自2021年底2022年初时起,被告未再使用原告供应的液体天然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按0.1元/立方米的标准向其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8日期间的差额补偿款。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的30万元押金中有20万元用于抵扣燃气费,剩余10万元尚在原告处未使用。
被告抗辩称,其之所以不再使用原告的天然气,是因为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擅自调高气价,以及原告储气量不足,无法保障被告的用气量。被告为证实其上述第一个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的《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的《联系函》打印件。《
补充协议》约定:1.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甲方(被告)使用乙方(原告)供应的LNG价格按2.65元/立方(含税,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甲方使用乙方供应的LNG价格按2.60元/立方(含税,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上述价格不因甲方用气量的变化而发生变化,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如乙方供应价格高于管道气价格,甲方有权自主选择,不属于违约。2.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联系函》载明的内容反映该函系被告向原告发出,内容为:按双方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在2021年9月20日前贵方供给我方LNG价格为2.6元/方,近期贵方多次表示供气价格倒挂严重请求涨价,我方也基于长期合作关系,积极努力缓解贵方压力,此期间部分使用第三方管道气,以期共度难关,然而贵方在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于8月23日下午贵方业务人员在微信上通知我方将于2021年8月24日起调整LNG供应价格,并且单方面在8月24日凌晨把LNG储值卡的计量单价由2.6元/方改成了4.3元/方,贵方此种行为我方实难接受!由于贵方已实质性违约在先,后续我方任何举措,都不属于违约。被告还提交了一小段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拟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已经通过微信将上述联系函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对微信聊天截图和联系函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并未收到该联系函。
被告为证实原告储气量不足,无法保障被告的用气量,拟提交两份《联系函》予以证实。两份《联系函》载明的内容均反映系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4日,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7日。其中2021年9月4日的《联系函》内容为:致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我方已根据双方约定,提前3日告知贵方将于9月4日8:30左右开始使用LNG站的天然气,但截止到目前(9月4日12:00),贵方LNG站内工作人员仍表示未收到其上级通知的供气计划,即用完厂内LNG站中天然气(仅够约1天用量)后,无法继续供气 (微信公众号:燃气世界) 。此种情况将导致我方停产,而我方被迫向第三方高价购买天然气,因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贵方承担,后续贵方需抓紧计划,确保我方用气需求。天然气是我方关键且重要的生产用物资,一旦断供将造成数以千万的损失,而上述类似情况已是一个月内连续发生(8月17日已发生过一次),我方认为贵方的供气能力欠缺,为避免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我方无法继续承诺天然气由贵方独家供应。
2021年9月7日的《联系函》内容为:致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我方原定于9月4日8:30左右开始使用LNG站的天然气,因贵方未按计划及时安排,库存LNG不足,导致我方9月5日8:30开始高价使用管道天然气,我方同时在9月4日已发函敦促贵方抓紧LNG到货安排。兹9月6日已有到货2车LNG入库,我方将于9月8日8:30左右开始使用LNG,并再次敦促贵方安排好后续LNG供应计划,确保我方使用需求。被告未提交将该两份联络函发送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否认储气量不足,亦否认收到该两份联络函。原告亦不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函件。
针对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抗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该标志是以被告名义向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颁发;2.瑞昌市某甲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应急预案评审意见表;3.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4.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5.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6.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建造的LNG自备气站已在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登记备案,已通过立项审批及环评审批,且案涉气站各方面安全状况、雷电防护装置经第三方检测全部达到合格标准,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至此案涉气站项目已全面完成合法报建手续。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同时被告提交一份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发给瑞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万某”启用LNG供气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内容为:“2021年3月瑞昌某有限公司(下称:万某)启用第三方为其投资、建设运行的LNG气化调压站进行供气。我公司多次上门主动沟通提醒,并在气价方面做出了重大让步,希望其继续履行管道气合约并提供年度用气计划,但因种种原因该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窗口期内提供年度管道用气计划量。按照我方与上游签订的年度气量合同要求,我公司将无义务和责任为其提供管道燃气供应服务保障。为此在综合评估管道燃气运行安全因素和规范燃气经营许可的基础上,公司决定拆除万某红线外管道燃气设施;避免LNG设施运行带来的其它不安全影响,并恳请政府相关部门进一步核查”。
被告另提交瑞昌市建设局(甲方)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瑞昌市某乙特许经营协议》一份,其中3.1条约定:“鉴于……瑞昌市某甲已依法授予了乙方在瑞昌市行政辖区内30年的管道燃气业务独家特许经营权,……甲方在乙方具备条件前提下向乙方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3.4条约定:“本协议规定之特许经营权的业务范围:以管道输送形式(包括瓶组气化)向用户(含民用生活、公共福利、商业经营和工业生产、燃气汽车等)供应燃气,并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运行、抢修抢险业务等。”被告主张,原告在无燃气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其供应天然气,损害了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权。
原告则称,其从事的是LNG天然气贸易业务,只需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即可;而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不仅已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而且该证件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诉讼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案涉《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无效,则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造案涉气站的费用330万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从气站建造完成即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称,《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建设总投资约为330万元,具体投资额以实际投入为准;原、被告约定的是全资代建,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单方承担 (微信公众号:燃气世界) ,合同约定的投资额是已经经过双方核算并将预算费用预估至最低的结果,原告在建造过程中所购材料以及相应工程费用的支付凭证可能不能完整保存,但是被告在合同中对建造气站所需花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该约定依法可以作为建造案涉气站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编者注:关于工程费用的相关证据已省略)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气站于2020年年底建成,被告则称气站建成时间为2020年年底到2021年年初,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关于气站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权为被告所有,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案涉气站所有的报建、审批手续都是以被告作为主体申报的,因此被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案涉气站产权也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案涉气站是建造在被告厂区内,所以所有权实际归被告所有。
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价值91435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受理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国家对天然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天然气经营者应取得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经营许可,方可在该区域经营天然气。从瑞昌市建设局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瑞昌市某乙特许经营协议》可知,瑞昌市某甲已将瑞昌市行政辖区内30年的管道燃气业务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不可能在此期间内获得瑞昌市某甲的天然气经营许可。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补偿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出资建设的气站位于被告的厂区内,且该气站的申报手续均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庭审中,被告也认为该气站应归其所有,原告亦表示如确认合同无效,则由被告向其赔偿建造费用。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气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就气站的建设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款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原、被告双方,且更符合实际情况。
关于该补偿款的金额,案涉《天然气工程建设、供应及服务合同》约定建设总投资约为330万元,具体投资额以实际投入为准;原告主张其为气站建设实际支付费用3406148元,并提供了部分合同原件、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建造费用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即330万元确认气站的建造费用合理,但考虑到案涉气站于2020年年底建成,至今已有近四年半的时间 (微信公众号:燃气世界) ,气站存在一定的折旧情况,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50万元。因被告支付的设备押金尚有10万元在原告处,抵扣该部分押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40万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及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15元,由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0285元,由被告瑞昌某有限公司负担21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昌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李笑梅
人民陪审员 马小冰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泳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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