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是重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尤其是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1. 自动投案
(1)时间:自动投案需发生在行为人犯罪之后、尚未正式归案之前。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也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使强制措施在程序上不完全规范,但只要司法机关已对行为人实施有效的人身控制,即不再视为自动投案。
(2)情形:自动投案涵盖多种情形,主要包括:犯罪后主动投案;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在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以及在犯罪后逃跑,于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等。
(3)方式:投案方式具有多样性,不限于行为人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具体而言,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伤或为减轻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先以信电方式投案;以及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只要不违背行为人本人意志,均可视为自动投案。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行为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也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
(4)动机:自动投案的动机各不相同,可能出于真诚悔罪,也可能慑于法律威严、意图争取宽大处理,或经亲友规劝而醒悟。动机的差异性不影响投案行为的自动性认定。然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后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则应当重新认定为自首。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核心内容:如实供述的核心在于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基于对法律认识的偏差而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如认为是正当防卫),只要未故意歪曲事实,且不影响定罪量刑,则不视为不如实供述。
(2)身份信息:如实供述的内容除主要犯罪事实外,原则上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且该隐瞒行为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3)数罪与共同犯罪:对于犯有数罪者,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自首仅对如实供述部分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除需供述自身实施的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4)翻供与纠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重新如实供述的,应当恢复自首的认定。若直至二审发回重审或再审一审时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则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特别自首(准自首)
特别自首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1)核心条件:特别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2)罪行性质:所供述的“其他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如果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则不能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3)“已掌握”的认定: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某项罪行,需综合考量。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或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通常视为已掌握。若未被通缉也未录入数据库,则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综上所述,自首制度,通过“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双轨认定体系,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法定的从宽路径。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本意,准确把握认定标准,确保这一重要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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