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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员工若提起的诉讼获得胜诉,有权主张律师费赔偿。然而,若雇主能依据《加州劳动法》第 1102.6 条所规定的 “同一决定” 积极抗辩成立,即可阻止法院向员工裁定律师费。
一、《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下举报人报复索赔的背景信息
2025 年 7 月 8 日,加州第二地区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的一项判决 —— 该初审判决曾裁定,一名依据《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主张举报人报复的员工可获得律师费。上诉法院解释称,根据《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法院在裁定律师费方面并无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若雇主成功依据第 1102.6 条确立 “同一决定” 积极抗辩制度,员工所提起的诉讼便不属于可获得律师费裁定的 “胜诉诉讼”。
2017 年,洛杉矶县警局前副警员兰普金依据《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以举报人报复为由对洛杉矶县提起单一诉讼,主张金钱损害赔偿,但未主张禁令救济或确认性救济。庭审中,陪审团认定:尽管兰普金已证明其实施了受保护行为,但洛杉矶县也举证证明,其当初作出相关决定是基于独立、合法的理由,即便没有兰普金的受保护行为,也会作出相同决定。基于此,陪审团未裁定兰普金获得损害赔偿。
随后,兰普金援引《哈里斯诉圣莫尼卡市案》,请求初审法院认定其为 “胜诉方”。该判例指出,在依据《公平就业与住房法》提起的索赔中,“同一决定” 抗辩并不妨碍法院裁定律师费。初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允许兰普金提交费用备忘录及律师费申请,并最终裁定兰普金获得 52,043.65 美元的诉讼费用及 40 万美元的律师费。洛杉矶县对此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拒绝将《哈里斯案》的裁判规则适用于依据《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提起的索赔。法院认为,《哈里斯案》中适用于《公平就业与住房法》索赔的规则,与《加州劳动法》下的情形存在三点关键区别:
1.程序差异:在《哈里斯案》中,陪审团曾裁定原告获得金钱损害赔偿;
2.法律授权差异:《公平就业与住房法》明确赋予法院裁定律师费的自由裁量权,而《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并无此类规定;
3.法律用语范围差异:《公平就业与住房法》的法律用语比《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更宽泛。前者仅禁止 “因员工属于受保护群体而对其采取不利行为”,该表述存在多种解释空间;与之相反,《加州劳动法》第 1102.6 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 一旦 “同一决定” 抗辩成立,案件即终止,且对 “同一决定” 抗辩的适用范围及解释方式均无额外限制。
上诉法院还指出,加州立法机构在《劳动法》第 1102.6 条中增设 “同一决定” 抗辩,目的是在雇主对员工采取不利行为存在合法、独立理由的情况下,限制雇主的责任。若缺乏该限制,可能出现以下情况:即便员工的 “受保护揭发行为” 在雇主决策中仅起次要作用,原告仍可能在索赔中胜诉,导致雇主因受 “单纯随口评论” 影响的决策而承担责任。
二、对雇主的启示:《劳动法》第 1102.5 条项下的律师费与 “同一决定” 抗辩
兰普金案明确区分了《公平就业与住房法》项下的索赔与《加州劳动法》第 1102.5 条项下的举报人报复索赔。尽管该判决可为成功证明积极抗辩的雇主提供救济,但此类救济可论证为仅适用于 “员工未获得任何救济” 的情形。对于 “原告获得某种形式救济(如禁令救济)” 的情况,兰普金案的法院未发表任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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