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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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自认” 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重要处分行为 ——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表示认可,该行为将直接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那么,什么是诉讼中的 “自认”呢?
并非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所有陈述都构成 “自认”,需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法定要件,才能产生 “不可随意反悔” 的约束力:
(一)主体要件:自认的作出者需为 “适格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
- 当事人本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处分自身权利;
- 委托诉讼代理人:需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自认(如特别授权代理人可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一般授权代理人仅可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若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自认,需当事人当场追认,否则不构成有效自认。
(二)内容要件:承认的是 “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证据”
自认的核心是 “对己不利”,即承认的内容将直接导致自身权利受损或责任加重。例如:
- 被告承认 “借款事实存在”(直接导致需承担还款责任);
- 原告承认 “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直接减少可主张的债权金额);
- 当事人认可对方提交的 “载明己方违约的合同补充协议”(直接证明自身存在违约行为)。
若承认的是对己方有利的事实(如被告承认 “已超额还款”),或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如承认 “曾与对方有其他生意往来”),则不构成法定自认。
(三)时间要件:需在 “诉讼过程中” 作出
自认需发生在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中,包括:
- 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庭审过程(如庭审调查、法庭辩论阶段);
- 诉讼中的书面程序(如提交的答辩状、代理词、质证意见、庭前会议笔录);
- 法院组织的调解程序(若调解不成,调解中承认的事实可作为自认依据,但需注意:《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 “调解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需区分 “调解中的妥协认可” 与 “诉讼中的正式自认”)。
若当事人在诉讼外(如庭外沟通、私下聊天)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仅可作为一般证据提交,不构成法定自认,法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四)形式要件:需以 “明确方式” 作出
自认需以清晰、确定的方式表达,包括:
- 口头形式:在庭审中明确陈述 “认可对方主张的事实”“同意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且该陈述被记入庭审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 书面形式:在答辩状、质证意见、代理词中明确记载 “承认某事实”“认可某证据”,并加盖当事人公章或由本人 / 代理人签字;
- 默示形式: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明确表示 “不否认”,且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证据规定》第四条),视为默示自认。
自认后能反悔吗?
最高院在《杨雪平、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属于“自认”,应受“禁反言”原则的约束,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
周军律师提醒,根据《证据规定》,有效成立的自认具有 “拘束当事人” 与 “拘束法院” 的双重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法院需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需再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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