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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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当生效判决、调解书等执行依据存在给付内容模糊、权利义务界定不清的问题时,不少债权人会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希望法院直接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确认(如明确 “合理补偿” 的具体金额、“标的物交付” 的范围)。
那么,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法院能否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确认?
最高院在《内蒙古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执行法院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来确定案涉土地的成本价,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或变更,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性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依据案涉评估报告确定应继续执行的标的数额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本案中,鄂尔多斯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银基公司应退还万力公司的投资款为522789416.26元,万力公司以成本价分割共同项目价值522789416.26元的等额资产”中“成本价”应如何计算和认定,并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曾在仲裁程序中主张,但均未被仲裁机构支持。
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曾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发函,请求就“成本价”是多少予以解释说明,该仲裁机构回函认为“成本价”在裁决书64页“关于申请人请求八”已做阐述,且成本价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是合作项目已发生的成本价还是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成本价,审计报告对此也未做出肯定答复,因此仲裁庭对成本价不予确认。可见,鄂尔多斯仲裁委未能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成本价”如何计算进行补正或说明,而且也明确认可其无法对“成本价”予以确认。
目前执行法院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来确定案涉土地的成本价,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或变更,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性权利。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依据不明确时,执行法院的核心立场是 “不越权、不确权”,既不会直接确认权利义务,也不会因执行压力突破审执分离原则。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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