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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案例研究”栏目由《法庭》编辑部主办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投保人事后对免责条款所作的补充理解声明,能否证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履行上述说明义务?对此,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本案例从不同维度对该问题进行了层层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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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作出后补说明,不能使免责条款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盈某某物流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阳某财保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吏某荣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平。
2019年1月22日,盈某某物流公司员工李某平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某记死亡。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平正在执行盈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未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案涉货车由盈某某物流公司在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9年4月,胡某记的家属吏某荣等以盈某某物流公司、李某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为由,起诉请求李某平、阳某财保公司、盈某某物流公司赔偿吏某荣等损失146万余元。
诉讼中,阳某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阳某财保公司还提供了由盈某某物流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盈某某物流公司盖章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阳某财保公司据此主张已履行对前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盈某某物流公司员工李某平肇事时尚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案属于免责范围,阳某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盈某某物流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投保人声明》是在事故发生后,阳某财保公司于2019年5月才发送给盈某某物流公司后补盖章的。盈某某物流公司据此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鹤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阳某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中驾驶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盈某某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阳某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不予支持。故判决阳某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11万元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阳某财保公司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阳某财保公司申请再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投保人声明》载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并由投保人盈某某物流公司签名盖公章。阳某财保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故改判阳某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仅承担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宣判后,盈某某物流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阳某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提供《投保人声明》等由投保人后补签章。《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阳某财保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判决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评析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投保人作出的免责条款理解声明能否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说明义务能否后补作出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现评析如下:
(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予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在拟定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时划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以免除自己一定范围内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该条款规定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向对方披露与合同有关的信息。其次,对保险人课以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使双方当事人地位趋于平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尚未完全成熟,人民群众对保险业务了解不多,对保险公司的运营及保险产品构成等必要订约信息知之甚少。投保人因信息匮乏而无法有效判断保险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处于保险合同弱势一方。该问题在免责条款的拟定中尤为突出,如不赋予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很可能使投保人无法知悉合同中不利于己方的条款,投保人和保险人地位实质不平等,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有助于保障投保人知情并作出正确判断,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趋于均衡。为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二)投保人已作出理解声明,一般可以推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理解声明是指投保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作出的,经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已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确意思表示。理解声明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理解声明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清楚自己作出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通常应当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声明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其次,理解声明针对的是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投保人声明必须表示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进行解释说明,而非笼统地表述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第三,理解声明是投保人已清楚理解免责条款法律含义的自认。投保人声明应当明确保险人的说明达到了使投保人作为普通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法律含义的程度,符合明确说明的实质标准。如果投保人在声明中未表示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法律含义,则该声明不构成对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自认。
因此,理解声明是投保人作出声明认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解释说明清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自认。在无证据证明投保人作出声明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可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三)合同成立前作出的理解声明才具有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订立合同时”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予以履行,即应于保险合同订立前而非保险合同订立后履行,实质是先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就可能导致投保人在不明白免责条款法律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背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缔约过失责任,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即使投保人已经作出理解声明,自认对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理解声明仍应确保系在合同签订时或签订前作出。只有投保人的理解声明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作出的,才可证明投保人并非在不明白免责条款法律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这样的理解声明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才具有确认效力。
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损失的,阳某财保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经通过加粗加黑进行提示,但该《条款》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就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阳某财保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才能使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且阳某财保公司提供的由投保人盈某某物流公司签署的《投保人声明》等文件是在事故发生后由投保人后补签章,不能证明阳某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前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号:(2022)粤民再540号
作者:钟向芬
责编:苗 欣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审核:黄慧辰
编校:何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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