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在非法采矿犯罪案件里,涉案船舶作为核心工具,其是否应被认定为《刑法》第64条所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予以没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船舶兼具生活与生产属性,且价值通常较高,若处置方式不当,不仅难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还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本文以严某贼、曾某年、曾某钢非法采矿案为切入点,结合刑法中的比例原则、《刑法》第64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深入探讨非法采砂案中涉案船舶的处置逻辑与标准。
一、典型案例引入:严某贼非法采矿案的核心争议[1]
2020年5月,严某贼与曾某年为盗采海砂牟利,共同出资购置配备抽砂机组的“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严某贼担任船长,雇佣曾某钢担任轮机,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驾驶该船前往东海海域盗采海砂,销售后获利9.5万元。2020年8月,涉案船舶在盗采返程途中被查获。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64条及《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认定该船舶属于“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的工具”,并予以没收;严某贼、曾某年以“船舶价值远高于违法所得、没收违反比例原则”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两点:一是涉案船舶是否符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这需要结合《刑法》第64条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界定以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中“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的规定来判断;二是若船舶价值显著高于违法所得,没收行为是否违背刑法中的比例原则,这涉及比例原则在犯罪工具没收领域的具体适用。这两个问题的答案,直接取决于对犯罪工具认定标准与比例原则适用边界的理解,结合相关学者观点与司法实践总结的理论,为问题的解答提供了重要参考。[2]
二、理论基础:犯罪工具的认定标准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一)犯罪工具的认定:从“形式关联”到“实质要件”
依据《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而《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进一步明确,对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应当依法没收。结合房长缨等人的观点,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需满足故意性、实质关联性、专门性三要件,且应从“形式化解释”转向“实质解释”,同时需契合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
其一,故意性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将工具用于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工具认定的空间。严某贼与曾某年以“盗采海砂”为目的购置船舶,且多次主动驾驶船舶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完全符合故意性要求,这与《刑法》第64条中对“供犯罪所用”的主观意图界定相契合。
其二,实质关联性强调工具对犯罪的“不可或缺性”,即没有该工具,犯罪难以完成。涉案船舶配备抽砂机组,是实现海上盗采、运输海砂的核心载体,小型交通工具或无抽砂设备的船舶根本无法替代,与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形成了紧密的强关联。这种关联符合《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中“专门工具”对犯罪实施的关键支撑作用,是认定其为犯罪工具的重要实质依据。
其三,专门性并非指工具“仅能用于犯罪”,而是要结合工具的用途、使用频率、犯罪性质综合判断。涉案船舶自购置后,从未用于其他合法用途,长期专门用于非法采砂,并且还对抽砂设备进行维修改造以强化犯罪功能,充分满足“专门性”要求,这与《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中“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的专门性特征高度相符。
张明楷教授进一步提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限制解释为“与违禁品相当的财物”,即工具需具备“主要或通常用于犯罪”的属性。涉案船舶虽登记为“内河散货船”,但实际功能被完全限定在非法采砂上,其犯罪属性已远超生活或合法生产属性,与“专门用于犯罪的违禁品”在本质上一致,符合该限制解释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刑法》第64条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对犯罪工具没收的立法精神。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避免“惩罚过度”与“保护不足”
比例原则源于行政法,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要件,如今已延伸至刑法领域的犯罪工具没收环节,在《刑法》第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中,需通过比例原则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确保没收措施合法且合理。
其一,适当性要求没收措施与犯罪危害相匹配。严某贼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不仅获得9.5万元违法所得,还造成了50余万元的海洋生态损害,严重侵害了矿产资源保护秩序与海洋生态安全。根据《非法采矿解释》对非法采矿行为危害程度的界定以及《刑法》第64条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没收船舶是“预防再犯、消除犯罪工具”的必要手段,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符合适当性要求。
其二,必要性强调“最小侵害”,即若存在其他替代措施(如仅没收抽砂设备而非船舶),则不应没收船舶。但涉案船舶与抽砂机组已形成“整体功能”,一旦剥离抽砂设备,船舶仍有可能被改造用于其他非法采矿行为,且单独没收设备无法消除船舶作为运输载体所带来的犯罪风险。从《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专门工具”需整体处置以彻底消除犯罪隐患的精神来看,对船舶整体没收具有必要性,不存在更轻微且能有效达到打击犯罪目的的替代措施。
其三,均衡性要求“没收收益大于损害”。部分观点认为“船舶价值远高于违法所得”违背均衡性,但结合《非法采矿解释》对非法采矿行为危害的全面考量以及《刑法》第64条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导向可知,非法采砂的危害不仅限于“违法所得”,更体现在对公共利益(生态、矿产资源、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严某贼等人驾驶无资质船舶在海上采砂,可能引发船舶倾覆、海砂泄漏等安全事故,没收船舶能够从源头消除这些公共安全风险。从保护的公共利益角度衡量,其价值远大于船舶本身的经济价值,符合均衡性要求。
三、司法实践启示:非法采砂案中涉案船舶的处置规则
结合严某贼案、刑法比例原则、《刑法》第64条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的规定,非法采砂案中涉案船舶的处置可遵循以下规则:
(一)先判断“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再审查“是否符合没收条件”
第一步,依据《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界定以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的要求,结合“故意性、实质关联性、专门性”三要件,排除非犯罪工具的船舶。例如,若船舶归他人所有、行为人仅临时借用,或船舶主要用于合法运输、仅偶尔用于采砂,因不符合“本人财物”和“专门性”要求,应排除在犯罪工具认定之外,不得依据《刑法》第64条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予以没收。第二步,对于符合犯罪工具认定的船舶,进一步结合比例原则筛选。若船舶价值极低、犯罪情节轻微(如首次采砂且未造成生态损害,符合《非法采矿解释》中可从轻处理的情形),可仅没收抽砂设备而非船舶;若船舶是犯罪集团的核心工具、多次用于犯罪且危害重大(如造成海岸线破坏、严重生态损害,达到《非法采矿解释》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则应依据《刑法》第64条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整体没收。
(二)区分“船舶与附属设备”的功能关联性,避免“机械分割”
根据《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对“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的理解,若船舶与采砂设备(如抽砂机组、导航设备)已形成“不可分割的犯罪功能”,共同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核心支撑,则应整体没收;若船舶为普通运输船,仅临时加装简易抽砂设备,且加装设备可独立拆除、拆除后不影响船舶合法用途,未形成《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所指的“专门工具”整体功能,那么可仅没收设备。在严某贼案中,船舶与抽砂机组在购置时即配套,且长期共同服务于非法采矿犯罪,形成了典型的“专门工具”整体功能,因此依据《刑法》第64条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整体没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理性。
(三)重视“生态危害”在均衡性判断中的权重
非法采砂属于“环境资源类犯罪”,其危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涵盖生态破坏、公共安全风险等,这在《非法采矿解释》中已有明确体现,如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等作为认定犯罪情节的重要标准。在依据比例原则判断“没收是否均衡”时,不能仅对比船舶价值与违法所得,还需结合《非法采矿解释》对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界定,考量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是否引发安全隐患等因素。若船舶长期用于非法采砂、造成严重生态损害,即便其价值高于违法所得,依据《刑法》第64条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没收船舶仍符合比例原则,能够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标。
四、结语
非法采砂案中涉案船舶的处置,是“打击犯罪”与“保障私权”的关键交汇点。从严某贼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已突破“仅以价值论没收”的单一逻辑,转向“结合犯罪工具属性、犯罪危害、比例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综合判断模式,严格依据《刑法》第64条及《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的要求进行处置。未来,还需进一步明确“专门性”“实质关联性”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使用频率”“改造程度”的量化参考),同时细化比例原则在法律框架内的适用情形,确保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文,避免同案不同判,最终实现刑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功能的统一,为非法采砂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更明确、更有力的司法指引。
注释:
[1]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刑初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5月9日)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刑终134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27日)
[2] [1]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J].法学家,2012,[1]房长缨,徐晨,王星韵,等.犯罪工具的认定与没收问题[J].中国检察官,2025,(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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