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伟
基于笔者在一线辩护的亲身经历与案例研究,笔者发现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普遍存在"司法惯性"现象,即办案人员倾向于依据地区性判罚惯例而非个案证据事实进行法律适用。这一现象与罪刑法定原则及宽严相济政策存在本质冲突,亟待通过机制创新予以规范。
一、司法惯性的个别表现形式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值得深入关注的现象: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相似案件的处理呈现系统性差异。这种差异并非源于法律条文的不同解释,而是源于各辖区长期形成的办案惯例,笔者称之为"司法惯性"。通过在一线的辩护,笔者认为这一现象呈现出多种表现形式。
具体而言,司法惯性主要表现在四个维度:首先在量刑尺度方面呈现明显的区域化特征。以笔者承办的北京某区强制猥亵案件为例,某区检察机关坚持对证据不足,情节轻微的认罪认罚案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依据并非案件具体情节,而是"本区近年判决均保持此尺度"。通过对比分析发现,同市其他区域对类似情节案件可适用缓刑或更轻处罚,量刑差异率较大。
其次在定罪标准方面存在历史化倾向。笔者承办的内蒙古某骗取贷款案中,承办检察官明确表示:"过去只要申请材料存在瑕疵即认定犯罪"。虽然该案因司法理念更新最终未起诉,但反映出历史惯例对司法判断的持续影响,这种影响持续时间长达多年。
第三在证明标准方面出现地方化现象。笔者承办的河北某县盗窃案件中,在赃物未查获、价值无法准确核实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本地惯例"以被告人有前科为由,直接采信被害人陈述数额,实质上降低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的区域性差异,直接影响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落实。
最后在罪名适用方面表现出保守化趋势。笔者承办的江西某县网络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以"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和"上级单位惯例"为由,拒绝将重罪变更为更符合犯罪构成的轻罪。这种现象在网络犯罪、经济犯罪领域尤为突出,反映出司法惯性对罪名适用的实质性影响。
二、司法惯性的可能性成因
司法惯性现象的产生有着复杂的原因。路径依赖与风险规避是首要因素,司法人员在面对案件决策时,实际上面临"创新风险"与"守旧安全"的博弈选择。遵循既定惯例可避免个案决策错误导致的问责风险,形成"集体决策—责任分散"的安全机制。这种机制虽然降低了个人职业风险,但却以牺牲个案公正为代价。特别是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这种风险规避倾向更加明显。
考核机制的导向偏差是另一重要因素。现阶段绩效考核中,"无罪判决率""改判率""信访投诉率"等指标仍占重要权重,导致司法人员倾向于采取保守型司法策略。这种考核机制使得司法人员更关注指标数据而非个案公正,形成"数字司法"的异化现象。特别是在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更加剧了这种倾向。
司法知识体系的区域化封闭性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部分地区司法系统存在明显的"知识内循环"现象,新任司法人员通过师徒传承方式接受本地办案理念,缺乏跨区域交流和学习机制。这种封闭化的司法认知体系,导致地方性经验取代普遍性法律成为裁判的主要依据。特别是在偏远地区,这种封闭性更加突出。
此外,司法资源的区域性不均衡、律师辩护质量差异、被害人诉求强度等外部因素,也都不同程度地加剧了司法惯性现象。这些因素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司法惯性产生和维持的生态系统。
三、司法惯性引发的法治悖论与实践难题
司法惯性现象的存在和发展,已经对法治建设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影响,形成了一系列法治悖论和实践难题。
首先,这种现象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事法治基石。《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必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非内部惯例。司法惯性实质上创设了隐性的"地方性法律",破坏了法制统一性。这种"法官造法"的地方化变种,使得法律可预测性大大降低。
其次,司法惯性严重架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政策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实现刑罚个别化,但司法惯性导致"一刀切"式处理,使政策执行呈现机械化、表面化特征。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这种机械式司法更加明显,使得制度设计的初衷难以实现。
第三,这种现象显著削弱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当当事人发现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得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时,易产生"司法地域歧视"的认知偏差。这种认知会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此外,司法惯性还造成律师辩护效果的区域化差异,加剧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特别是在刑事辩护领域,这种区域差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度,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四、充分发挥律师在个案辩护中的积极作用
司法惯性现象的改善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多方协同推进。在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制的同时,应高度重视律师在破除司法惯性中的积极作用。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面对司法惯性,律师应坚守辩护职责,通过精细化阅卷、精准化质证和精密论证,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实践表明,部分司法机关在律师坚持提供类案裁判、法律意见并持续沟通的情况下,逐渐接受更加符合法律精神的处理方式。有同行反映,某些案件中,正是由于律师的不懈坚持并提交了其他地区的合理判例,促使司法机关领导反思本地司法惯例,最终依法对案件作出改判。这说明,律师的专业坚守能够实质推动司法实践向前发展。
此外,应考虑进一步完善律师辩护保障机制。推动各级法院、检察院建立律师异议反馈机制,对律师提出的类案不同判问题给予程序化回应。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司法政策研讨的常态化渠道,提升律师在司法规则形成中的话语权。
最后,推动司法人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通过业务交流、同堂培训等方式增进法律职业共识。
结语
司法惯性现象深刻折射出司法统一性与地方性知识之间的深层矛盾,其化解不仅依赖于制度革新与技术赋能,更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协同努力。律师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其专业辩护和执着坚守在打破司法惯性、推动司法进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多实践表明,律师在个案中的有效辩护和持续抗争,正悄然推动司法实践走向更加注重个案公正、崇尚法律理性的新阶段。
“律师兴,则法治兴”。唯有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监督与辩护职能,才能切实破除司法实践中的隐性壁垒,使刑事司法真正回归“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本质要求。展望未来,应进一步构建律师与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机制,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互信与合作,共同推动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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