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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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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之辨析——兼论合法成本扣除的辩护要点与量刑影响

本文作者:李靖宇 梁雅丽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矿罪案件的辩护工作面临着一个普遍且严峻的挑战: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常常将“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这两个性质迥异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甚至直接画上等号。这种做法不仅在法理上存在明显瑕疵,更直接导致对被告人定罪过重、量刑失衡,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清晰地揭示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并力证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必须依法扣除被告人为采矿行为付出的合法成本与投入。这不仅是实现个案公正的关键,也是推动我国环境资源刑事司法走向精细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本报告将围绕此核心论点展开系统性论证。

一、正本清源:“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的法理分野

在非法采矿罪的法律适用体系中,“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是两个在法律功能、内涵外延及计算方式上均存在显著差异的概念。司法实践中的混淆,根源在于对二者法理基础的认知不清。

(一)内涵与规范目的之别: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量化vs.犯罪人实际获利的剥夺

1.“矿产品价值”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的量化标准

“矿产品价值”,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中,其核心功能是作为非法采矿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客观评价标准,是决定行为是否入罪以及罪责轻重的关键标尺。《2016年解释》第三条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标准之一。

从规范目的来看,“矿产品价值”旨在衡量被告人的行为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的直接侵害。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价值”,代表的是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市场上的客观交换价值,反映的是国家本应通过合法出让矿业权等方式实现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其计算基础是“销赃数额”或“市场价格乘以数量”,关注的是被非法处置的矿产资源本身值多少钱,而非行为人最终赚了多少钱。

2.“违法所得”的本质是犯罪行为的实际收益

“违法所得”,则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其法律功能主要体现在财产刑的适用上,即追缴、责令退赔和科处罚金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违法所得”,指的是犯罪行为人为自己或他人所取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或成本后的净收益。

其规范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的经济动因,使其不能因犯罪行为而在经济上受益,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正如部分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所明确的,“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时,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分别确定追缴数额,既不留下获利空间,亦不剥夺合法财产”。这一原则清晰地表明,违法所得的认定必须以“实际所得”为核心,这就内含了扣除成本的逻辑要求。

(二)法律适用范围之别:定罪量刑vs.财产刑执行

1.“矿产品价值”主要适用于定罪量刑环节

“矿产品价值”的数额直接关联到非法采矿罪的构成与否以及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例如,根据《2016年解释》,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法庭辩论的定罪量刑阶段,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通常是“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是否准确。

2.“违法所得”主要适用于财产刑的裁量与执行

“违法所得”的计算则主要服务于判决主文中的财产刑部分。法院在判处追缴、没收或者并处罚金时,需要明确一个具体的数额。这个数额如果直接套用“矿产品价值”,就可能导致对被告人合法投入的财产进行错误剥夺,构成实质上的不公。例如,在“盐湖股份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中,该公司最终退缴的非法所得金额为3.57亿元,这个数字理论上应是经过核算的净收益,而非其开采矿石的总销售额。

(三)认定方式之别:不扣除成本vs.应当扣除成本

这是两个概念最核心、最直接的区别,也是辩护工作的关键突破口。

1.“矿产品价值”认定一般不扣除成本

基于其作为社会危害性量化标准的功能,《2016年解释》规定,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若无销赃数额或难以查证,则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这里的“销赃数额”通常被理解为销售总收入,而不扣除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付出的开采、运输、人工、设备折旧等成本。这一做法在理论上的支撑是,这些成本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代价,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不应减少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2.“违法所得”认定必须扣除合法成本

与此相反,“违法所得”的计算,本质上是一个“收入-支出=利润”的财务核算过程。其目的是精准剥夺犯罪的“净获利”。若不扣除被告人投入的合法成本(例如,购买的燃油、支付的工人工资、租赁的设备费用等),追缴的就不仅仅是“所得”,还包括了被告人原有的合法财产,这显然超出了刑法第64条的适用范围,构成了变相的过度惩罚。有观点明确指出,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行为人的合法成本和投入.

综上所述,“矿产品价值”是定罪量刑的“标尺”,而“违法所得”是财产刑的“靶心”。将二者混同,无异于用测量身高的尺子去称量体重,方法错误,结果必然谬误。

二、力证不移:非法所得认定必须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的法理与实证

在厘清了基本概念之后,辩护的核心工作便是围绕“为何必须扣除”以及“如何扣除”展开。

(一)成本扣除的刑法基本原则支撑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帝王条款,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非法采矿罪中,被告人的“罪行”大小,固然体现为对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由“矿产品价值”衡量),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与其通过犯罪实际攫取的利益大小密切相关。一个投入巨大成本、最终仅获微利甚至亏损的案件,与一个低成本、高回报的案件相比,被告人的主观贪婪程度和再犯可能性显然不同。如果不扣除成本,将总销售额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和处罚金,就会导致两个案件的财产刑部分完全相同,这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个别化处罚精神。

2.刑罚谦抑性与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

刑罚是所有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其适用应当保持克制,即谦抑性。没收或追缴财产,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必须严格限定在“违法所得”的范围内。被告人在实施非法采矿前合法拥有的资金、设备等财产,虽然被用作犯罪工具或投入,但其合法来源的属性并未改变。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扣除这些投入,正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防止刑罚的适用侵犯基本人权。将犯罪成本一并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追缴,是一种不教而诛的扩大化打击,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

(二)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犯罪成本不应扣除”论调的有力反驳

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持“犯罪成本不应扣除”的观点,其理由通常是“这些成本是为犯罪而支出的,本身具有非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观点看似义正严辞,实则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成本”。

1.区分“合法成本”与“非法支出”

辩护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人的投入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合法成本:指被告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并投入到采矿行为中的生产要素。例如:支付给工人的劳动报酬(只要符合市场标准且工人不知情或非共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柴油、合法租赁的挖掘机费用、支付给第三方运输公司的运费等。这些交易本身在民法上是有效的,支付的对象是善意第三人。将这些成本从销售收入中扣除,是核算“净利润”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二,非法支出:指为维系或促成犯罪行为而进行的非法交易支出。例如:用于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款项、支付给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费用等。这些支出本身就是犯罪或违法行为,当然不能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予以扣除。

将所有投入不加区分地归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是简单、粗暴的“懒政”式司法,它错误地将用于生产经营的合法投入等同于行贿等非法支出,打击面过宽,不符合精准化司法的要求。

2.对“销赃数额”的再解释

控方常常引用《2016年解释》中关于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的规定,来主张不应扣除成本。对此,辩护律师应指出:

第一、适用对象错误:如前所述,该规定是为认定“矿产品价值”而设,其目的是为了快速、统一地确定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等级,以决定是否追究刑责及在哪一量刑幅度内量刑。它是一个程序性和效率性的规则,不能直接挪用于计算实体性的“违法所得”。

第二、价值规律的考量:市场交易价格(销赃数额)本身已经内含了生产成本。一个产品的市场售价,必然会覆盖其生产、运输、管理等所有环节的成本,并加上一定的利润。因此,以销售额作为评价社会危害性的“矿产品价值”是合理的。但如果要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就必须从这个包含了成本和利润的混合体中,将成本部分剥离出去。有学术观点也支持,在分析销赃数额时,其中的成本应当予以扣除,并应本着罪行相适应原则进行个案处理。

(三)典型案例与指导案例的启示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专门就“违法所得”计算方法进行成本扣除的指导性案例,但从相关案例精神中仍可窥见端倪。

1.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12号(刘某桂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虽然未直接论述成本扣除问题,但其裁判要点强调了对非法采矿犯罪要依法惩处,同时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方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这体现了“惩罚”与“赔偿”并行的思路。其中,“赔偿”部分对应的是国家损失,即“矿产品价值”;而“惩罚”中的财产刑部分,则应精准对应其“违法所得”。如果将二者混同,可能导致被告人既要按总价赔偿损失,又要按总价被追缴和罚款,形成双重惩罚,有失公允。

2.部分地方法院的探索性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法院开始认识到这一问题。有判决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会审慎审查被告人提供的成本证据,并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对能够证实的合法、合理支出予以扣除。虽然这类案例尚未成为主流,但它们代表了司法进步的方向。辩护律师应积极搜集并援引此类判决,向法庭展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判思路。例如,在一些案件的讨论中,已经出现了“核定行为人的合法成本和投入”和“用销售额扣减合法成本和投入”的观点,尽管存在争议,但这本身就说明了成本扣除的合理性已进入司法视野。

三、釜底抽薪:合法成本投入对量刑的实质性影响

主张扣除合法成本,绝非单纯的数字游戏,它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一)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档次

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数额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直接决定了其面临的是“三年以下”还是“三到七年”的刑罚。

笔者经办案件:黄某非法采矿案,经鉴定,被告人非法开采并销售矿产品总额为55万元。如果法庭不扣除成本,直接将55万元认定为“矿产品价值”,则该行为已达到《2016年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辩护介入后的变化:作为辩护人,如果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此投入了20万元的合法成本(如工人工资、燃油费、设备租赁费等),并成功说服法庭在评价其罪责时考虑这一因素。当然,在制定辩护策略之时笔者考虑:即使法庭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仍采纳55万元(作为定罪依据),但在裁量具体刑罚时,会认为其“个人实际获利”仅为35万元。法官极有可能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该量刑幅度内选择一个较低的起点刑,甚至不排除考虑适用缓刑。


更进一步的辩护:更有力的辩护是,主张“矿产品价值”本身就应体现出可罚性程度,过度投入、得不偿失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应相对较低。虽然司法解释以“销赃数额”为标准,但辩护人可以辩称,在数额处于临界点时(如本案的55万,仅略高于50万的门槛),被告人巨大的成本投入(占销售额近40%)应当作为重要的酌情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

(二)决定罚金刑的适用数额

罚金刑的裁量与违法所得数额密切相关。《2016年解释》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践中,罚金数额通常是违法所得的一定倍数或比例。

不扣除成本的后果:在前述案例中,如果以55万元为基数计算罚金,假设法院酌情判处0.5倍罚金,则为27.5万元。

扣除成本后的结果:如果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可违法所得为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罚金,同样按0.5倍计算,则罚金为17.5万元。两者相差10万元。这笔钱对于一个可能已因犯罪行为而倾家荡产的家庭而言,意义重大。

(三)影响退赃、退赔情节的认定与适用

积极退赃、退赔是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需要退赔的数额,理论上应当是其“违法所得”。如果法院错误地要求被告人按“矿产品价值”(销售总额)进行退赔,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超出被告人能力,无法履行,无法获得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实际获利可能远低于销售总额,要求其按总额退赔,他根本无力承担。这将使其失去通过积极退赔获得从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的机会。

2.导致实质不公:如前所述,销售收入已经支付给了工人、设备出租方、燃料供应商等善意第三方。要求被告人将这部分已经合法转移出去的款项再次“退赔”,等于让他为同一笔钱承担两次支付义务,这在情理和法理上都难以立足。

因此,精确核算并扣除合法成本,是确保退赃退赔情节能够公平、有效适用的前提。

四、结论与辩护策略建议

面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混同的现状,我们的辩护策略必须清晰、坚定且有理有据。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必须从一开始就向法庭清晰地阐明“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功能、目的和计算方法均不相同,决不能混用。

要求法庭对案件所涉数额进行精细化审理。对定罪量刑依据的“矿产品价值”,要严格审查其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对作为财产刑依据的“违法所得”,必须坚持“净额”原则,即扣除所有能够证明的合法成本投入。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不仅是为个案中的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推动中国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不断完善的专业努力。通过我们精准、有力的辩护,必能拨开笼罩在“数额”认定上的迷雾,让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法律、事实和良知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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