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21年9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受理预告广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广宁县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立案后,被告乙公司向肇庆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约定管辖法院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越秀法院审理。肇庆中院审查后,裁定将该案移送越秀法院审理。经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决定指定由越秀法院管辖。
这时,乙公司又向越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诉讼标的本金加利息超过1亿,越秀法院审理该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且民诉法解释施行后该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应由肇庆中院管辖。
11月,越秀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乙公司申请中关于专属管辖异议申请,支持级别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乙公司提起上诉,坚持认为该案移送回肇庆中院审理。广州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越秀法院的裁定,并立案审理。
处罚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前后分别提出截然相反的管辖权异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其行为属于情节较重。依法决定对乙公司处以90万元的罚款。
乙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以上内容来源:广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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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链接:什么是滥用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提出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该制度设立初衷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受诉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提出的质疑和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然而,却有人动起了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歪脑筋”。
滥用管辖权异议不仅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对民事诉讼审判效率、司法资源配置造成极大影响。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共同营造公平公正的诉讼环境。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地方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所持态度不尽相同,有些法院会认定当事人构成“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并不予审查,有些法院甚至给予申请人以巨额罚款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处理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赋予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特定行为依法作出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对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系采限制性规定,无法外自由裁量的余地。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亚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违反该项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亚查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提起管辖权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正是司法裁判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因其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明确采取完全列举条款限制罚款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并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扩张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余地。故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课以罚款,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江西高院依据诚实信用条款对林亚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作出10万元罚款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林亚查的复议申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4号罚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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