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债权人保护
实际控制人其实在法律规定中并不是全新概念,而是近年来,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合法利益时受到了现实阻碍,无法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导致实际控制人这一“重要角色”引起了广大合法债权人的重视,进而在司法领域中逐步受到了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充分表明,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意义与目的之一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该立法目的及法律规范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审查路径的探索,相关法律适用和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偏向实质性审查、适用和保障。基于举重以明轻原则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与公司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视为具有同质性,结合案件客观情况并基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提高径行追究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01
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具象化
YINGKE CHENGDU
在2023年新《公司法》实施前,已有相关案例在遵循法理、查清案件事实的背景下,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2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各方面因素确定行为人为实际控制人,如资金流转及财务文件方面,其一,行为人无法提供真实的、合乎商业逻辑的交易资料。公司对外转账与其提交的交易文件不相符,也不符合商业逻辑,即资金流转无事实依据支撑,而且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直接或间接流向了行为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证明了行为人具有财务控制力;其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公司等关联主体提供与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合同、票据等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以便厘清行为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财务情况,但由于资料未提交完全故而无法进行司法审计,上述情况证明了行为人及相关公司因无法出具完整的财务资料,不能证明案涉各主体之间财务独立;决策方面,行为人在案件过程中与债务人进行案涉款项的协商与交涉,证明了行为人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具备决定性的影响力;债权实现可能性方面,因公司不能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亦不能及时向其返还款项,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其债权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最终该案件认定行为人为实际控制人,即实际控制人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在公司经营、交易的决策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行为人对公司资金具有不当的支配力,结果导致了债权人受到侵害等客观事实,综合各项证据判定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案也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属于法律适用正确。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判定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由单一因素决定的。首先,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并非因身份不同而承担的责任不同,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并非必要条件,其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与股东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视为具有同质性;其次,要对公司财务制度是否完善、公司财务及资产是否独立、公司业务经营中“人治”因素的比重、公司对资金的处分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资金的操控是否影响债权的实现等综合因素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实际控制人虽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对外不具备股东身份,但若通过客观事实并综合各项因素,亦可成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者,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是覆盖实际控制人的。
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是《民法典》与《公司法》二者的结合。依据2023年《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民法典》与《公司法》之间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公司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视为侵权行为,在适用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以进行补充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法理为共同侵权3。从实质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设立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对公司的合法债权,在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后导致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并无法履行义务或无力清偿债务后,债权人的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而不能因为公司独立主体的虚假表象而受到侵害。
02
实际控制人的识别:从形式到实质
YINGKE CHENGDU
实际控制人通常是两种,一种是具备股东身份,依据2023年《公司法》4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其“控制”身份通过其股权优势自然体现,控股股东通常是在公示的工商登记上持有与其他股东相比较多股份的股东,只需核查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即可初步判断。
另一种是不具备股东身份(“幕后股东”),但其意志或话语权通过其他方式足以影响公司的决策和发展方向。将2018年《公司法》5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与现行有效的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进行比照,现行立法的层面也并不将实际控制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作为必要条件,不拘泥于工商登记公示的内容。若行为人对公司内部经营决策等方面具有实质的影响力甚至是决定权,如安排影子股东、董事或通过协议能够实际支配公司意志和行为的人可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可按照其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与目的进行综合考虑。结合前述案例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若确认行为人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不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形,可以从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财务角度看,行为人与公司财务混乱、与公司资产、账目等无法区分;从主观目的看,行为人应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从行为方面看,建立新的公司(主体),将原公司的人员、财务、资产逐步剥离至其他公司,使原公司资产、业务减少,债务清偿能力明显降低,以及操纵公司的经营决策。将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产生的权利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进而确认该行为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若公司丧失或大幅度减少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可能性自然就降低了。这里损害合法权利的因果关系链条应当是清晰的:行为人的滥用控制权行为→公司偿债能力丧失或明显降低 → 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损。
03
合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YINGKE CHENGDU
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陈述的内容和主张的权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常常通过协议等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但作为公司外部人员恰恰难以掌握相关证据,这一原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
在兼顾公平、诚信的前提下,债权人可提供资金混同线索、实际控制人对外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等初步证据,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若达到了作为公司外部主体的举证能力的最大化且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足以引起司法审判人员的合理怀疑,或者债务人阐述的客观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形成闭环时,此时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由债务人证明其公司具备人格独立的事实,公司不存在导致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到,人民法院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至债务人,由债务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证责任,这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最有力的武器。但在债权人无法初步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仍不应轻易打破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
注释
YINGKE CHENGDU
1.中国人大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3.刘俊海《论控制股东和实控人滥用公司控制权时对弱势股东的赔偿责任》载《法学论坛》2022年3月第二期。
4.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
5.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被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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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YINGKE CHENG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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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楠 律师
盈科成都专职律师
盈科成都股权与并购重组法律事务部成员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
编/辑/ 杨茹兰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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