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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化进程中,动迁安置房屋的利益分割常因涉及家庭成员多、法律关系复杂引发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浦东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始终围绕 “安置房屋应归全体安置对象共有” 的核心原则,结合当事人约定、利益贡献等因素作出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当事人均用化名),对浦东法院的裁判口径展开分析。
一、案例核心事实(化名版) 1. 当事人与婚姻背景
1. 原告:邓芳,女,1969 年生;被告:许强,男,1968 年生。二人系再婚,2007 年 9 月登记结婚,期间多次离复婚,2024 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判决未处理涉案动迁房屋,因涉及第三人利益)。
2. 第三人:许萌(许强之女,1992 年生)、姜磊(男,具体出生年略)、姜小宇(姜磊之子,2016 年生,法定代理人为姜磊)。
2. 动迁与房屋约定关键事实
1. 《结婚合约》约定:2007 年 9 月,邓芳与许强签订合约,约定 “若房屋拆迁得两套房屋,一套归许萌,一套归二人共同所有”。
2.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2016 年 10 月,许强作为乙方,与拆迁人、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被安置人为邓芳、许强、许萌、姜磊、姜小宇五人,安置房屋共三套(永泰路 269 弄 5 号 801 室、4 号 1602 室、5 号 503 室),同时约定了货币补偿、奖励费等费用。
3. 《具结书》明确归属:2022 年 2 月,五名安置对象共同签署《具结书》,约定:801 室归姜磊、姜小宇、许萌共有;4 号 1602 室归许强、邓芳共有;503 室归许强所有(被告提交的《具结书》存在细微修改,但核心归属约定一致)。
4. 确权诉求提出:2024 年离婚判决生效后,邓芳起诉要求确认其对 4 号 1602 室享有 50% 产权,许强抗辩认为邓芳对原房屋无贡献,仅应享有 30% 份额,许萌同意许强意见,姜磊、姜小宇表示对动迁事宜不清楚。
二、浦东法院核心裁判口径分析
浦东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以 “安置房屋归全体安置对象共有” 为基础,结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形成了清晰的裁判逻辑,具体可拆解为三大核心口径:
(一)核心原则:安置房屋应归全体安置对象共有,非单一主体单独所有
这是浦东法院审理动迁利益分割案件的首要裁判规则。法院明确指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安置的三套房屋,被安置人为邓芳、许强及第三人许萌、姜小宇、姜磊,上述五人属于安置对象,均享有相应的动拆迁安置利益,三套房屋应归上述五人共有”。
该原则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核心逻辑在于:
5. 动迁安置利益的产生,既与原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相关,也与 “安置对象” 的身份直接挂钩(如本案中 “交房奖励费” 明确按 “5 人” 计算);
6. 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全体安置对象一致同意,任何单一主体(如原房屋建造人、协议签订人)均不能排除其他安置对象的共有权。
本案中,许强以 “原房屋系其婚前建造、邓芳无贡献” 为由主张减少邓芳份额,但法院未否定邓芳的共有权 —— 仅将 “贡献大小” 作为 “份额分割” 的考量因素,而非 “共有资格” 的排除理由,正是对该核心原则的严格遵循。
(二)约定优先:全体安置对象的书面约定有效,应恪守诚信履行
在 “共有” 基础上,浦东法院尊重安置对象的自主处分权,明确 “共有人之间的书面约定优先于法定分割规则”。
本案中,法院强调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五名安置对象共同签署的《具结书》是 “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其裁判逻辑为:
1. 《具结书》的签订主体为全体安置对象,符合《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的规定;
2. 《具结书》明确了三套房屋的具体归属(如 4 号 1602 室归许强、邓芳共有),属于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即使存在《结婚合约》与《具结书》的约定差异(《结婚合约》约定 “两套房屋”,实际安置 “三套房屋”),法院仍以在后形成、主体更完整的《具结书》作为裁判依据,体现 “约定的时间先后与主体完整性优先”。
(三)份额分割: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平衡公平与合理
在确认 “共有资格” 和 “约定效力” 后,对于具体份额的认定,浦东法院并非机械适用 “平均分割”,而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邓芳主张 50% 份额,法院最终予以支持,其考量因素包括:
1. 《具结书》已明确 4 号 1602 室为许强、邓芳 “共有”,未限定份额,从 “共有” 的一般逻辑出发,默认均等份额具有合理性;
2. 结合动迁总额(补偿款合计 124.9 万余元)、三套房屋的分配方案(其他两套已明确归属第三人,未涉及二人利益),50% 份额未损害其他安置对象利益,也未超出许强、邓芳共有的利益范围;
3. 许强提出的 “邓芳无贡献” 虽有事实依据,但动迁利益中包含 “按人头计算的奖励费”(如交房奖励费),邓芳作为安置对象本就享有该部分利益,故 “贡献大小” 不足以显著降低其份额。
这一口径体现了浦东法院 “约定优先、兼顾公平” 的思路:若无明确份额约定,优先按 “均等” 分割;若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如某一安置对象仅因身份挂名、无实际利益关联),则结合贡献大小、利益来源等调整份额。
三、裁判口径的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结果,对浦东法院及同类地区审理动迁利益分割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1. 明确安置对象范围是前提: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会首先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费用确认单》等文件,锁定 “安置对象” 名单,这是确认共有权的基础;
2. 否定 “单一主体垄断共有权”:即使某一主体是原房屋所有人或协议签订人,也不能排除其他安置对象的共有权,仅能就 “份额多少” 提出抗辩;
3. 强化 “书面约定” 的效力:鼓励安置对象通过《具结书》《分割协议》等书面形式明确房屋归属,此类约定只要主体完整、意思真实,法院即会认可其效力,减少后续纠纷。
四、总结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浦东法院在动迁利益分割案件中,始终以 “安置房屋归全体安置对象共有” 为核心原则,既保障了安置对象的法定权益,又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同时通过 “综合考量因素” 平衡各方利益。这一裁判口径既符合《民法典》关于共有制度的规定,也贴合动迁安置 “保障家庭成员基本居住权” 的政策初衷,为化解此类矛盾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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