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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380:容留卖淫罪(一)
01、参考案例: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周某英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5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
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周某英以自己购买的房屋作为卖淫的场所,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通过熟人或者以前的嫖客介绍嫖娼人员,其亲自与嫖客谈价并收取嫖娼费的事实,有多名卖淫女、嫖客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当场抓获卖淫女、嫖客的照片予以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称没有组织、招聘、唆使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没有提供卖淫场所,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6)桂03刑终209号
02、参考案例:明知他人承租房屋用于容留卖淫,仍出租房屋,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牟某宏、王某强容留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4-02-1-371-001
【裁判要旨】:
容留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认定房屋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要把握出租者的主观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如在案证据证实房屋出租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出租房屋,为对方容留卖淫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可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牟某宏租赁房屋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向卖淫女收取“台费”并望风,但对卖淫女无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卖淫女的卖淫活动高度自主,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强明知被告人牟某宏承租房屋用于容留卖淫,仍将房屋出租给王某强并收取高额租金,亦构成容留卖淫罪。具体理由是:其一,证人徐某、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牟某宏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王某强明知牟某宏租赁其房屋系用作卖淫场所,仍将房屋出租给牟某宏,并借此收取高额租金。王某强亦供认知道牟某宏向其租赁房屋是供卖淫女使用,看到过嫖客进出该房屋,还以此为由收取约为市场价格二倍的房租。其二,王某强明知牟某宏租赁房屋实施容留卖淫行为,仍将房屋出租给牟某宏为牟某宏容留卖淫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与牟某宏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案例文号】:(2023)鲁02刑终42号
03、参考案例: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孙某玲组织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2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至于卖淫人员是否自愿卖淫,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成立。管理和控制的主要表现就是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卖淫的收入甚至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都是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决定。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发廊、旅店、饭店等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组织卖淫之实。而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是提供场所,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行为,更是卖淫人员自行安排。综合本案,被告人孙某玲作为某按摩馆的经营者,利用按摩馆设置卖淫场所,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间,招募四名卖淫人员,虽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与孙某玲之间没有严格的人身管理关系,但本质上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孙某玲作为按摩馆的经营者,其在按摩馆规定了卖淫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了价格确定及分成比例,收取了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并按照四六分成进行了分配,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由孙某玲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且在按摩馆安装警铃为卖淫活动提供了放风,其已对卖淫人员进行了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而并非是为卖淫人员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被告人孙某玲有招募、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卖淫的行为,且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其虽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其到案后能够部分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玲表示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文号】:(2022)吉0581刑初101号
04、〖刑事参考案例第0689号〗:杨某、米某容留卖淫案——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房屋出租者容留卖淫的情形有一定特殊性,即出租者事先未必知道承租者卖淫,而常常是在居住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情况下,认定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是要严格把握出租者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如果出租者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得房租而出租房屋的,特别是收取的房租偏高时,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如果出租者并不知道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出租者虽知道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但卖淫场所并不在出租房内的,均不能认定出租者构成容留卖淫罪。
05、〖刑事参考案例第0854号〗: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容留卖淫三人次是否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人数、非法获利等方面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在人数方面,《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将引诱、容留、介绍一般人员卖淫与引诱、容留、介绍四类特殊人员卖淫区别对待。根据浙江、江苏、广东、上海等地的经验,一般都将容留、介绍十人卖淫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解释》采纳了这一相对成熟的做法。同时,引诱他人卖淫的,按照容留、介绍卖淫人数的一半计算,即以五人为起点,引诱、容留、介绍特殊人员卖淫的,减半计算“情节严重”的起点。据此,《解释》第9条规定:“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以非法获利为依据认定“情节严重”,《解释》以构成犯罪基数的五倍即一万元的五倍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达到五人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如果被引诱卖淫的人数不到五人,但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达到十人以上的,也构成“情节严重”。
06、〖刑事参考案例第0970号〗: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裁判要旨】:
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的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程序提取,且需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刑事定案证据使用。本案中,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中,公安机关开始在行政执法中认定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22次、涉及嫖娼人员19人,并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是在一审中,检察机关仅向法院提供了重新收集的9名嫖娼人员及2名卖淫女的证言,二审中,又补充了3名嫖娼人员的证言,仍有7名嫖娼人员的证言未能取到。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对该10名嫖娼人员仍然是依照治安处罚法的相关程序收集、制作笔录,取证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这些证据提及的嫖资等内容与卖淫女的证言不能完全印证,部分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同一办案人员既参与行政执法调查又参与刑事侦查,有先入为主之嫌。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瑕疵以及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经庭审质证后,排除其证据资格并无不当。
07、〖刑事参考案例第1310号〗:张海峰组织卖淫、李志强协助组织卖淫、饶有才容留卖淫案——强奸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奸淫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应当以强奸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将自己承包的营业场所提供给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08、〖刑事参考案例第1312号〗:阳怀容留卖淫案——容留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卖淫嫖娼属于对向性行为,只要双方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并基于该故意着手实施的,就可以认定卖淫,而容留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即容留卖淫罪是行为犯,卖淫嫖娼的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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