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及后续《民法典》的施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这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非人寿保险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尺度不一,常引发讨论。本文基于孙广军律师近期经办的保险合同纠纷,结合近期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讨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否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关键词: 诉讼时效;保险法;民法典;特别法优先;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时效冲突。
在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前,我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人身保险五年、其他保险二年,故当时并无适用上的争议。
然而,《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民法典》时沿袭了这一规定。与此同时,《保险法》并未随之进行相应修订。由此,在法律适用上便产生了一个亟待厘清的问题:对于非人寿保险(如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等)合同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时效,还是继续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特别时效?
这一冲突的本质,是《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新的一般规定)与《保险法》作为民事特别法(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不一致。如何协调二者关系,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二、法理辨析:特别法优先原则是解决冲突的基石。
面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冲突,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早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适用规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这一原则是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内在要求。
(一)《民法典》为特别法的适用预留了空间。
支持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观点主要依据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然而,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事实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后,紧跟着一个但书条款:“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但书条款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明确承认了特别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并为《保险法》等特别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提供了直接的上位法依据。这意味着,《民法典》自身已经划定了适用范围,主动将那些由特别法规定的时效情形排除在三年普通时效之外。因此,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对《民法典》的违背,恰恰是对《民法典》立法本意的遵从。
(二)《保险法》的时效规定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是由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和“风险确定性”。较短的诉讼时效有助于:
1.及时固定证据:保险事故发生后,相关证据(如事故现场、损失情况等)容易随时间推移而灭失或失真。两年的时效可以督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快提出索赔,便于保险公司及时勘查、定损,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2.快速结清赔案:保险公司需要及时了解赔付责任,以便准确计提准备金,保持财务稳健,这直接影响整个保险市场的风险管控和稳定运行。
3.避免“长尾责任”:对于某些责任保险,如果索赔时效过长,将使保险公司长期处于不确定的赔付责任之下,不利于其稳健经营。
因此,《保险法》二年的诉讼时效并非任意设置,而是基于保险行业的内在规律和对公平效率的权衡,是专门针对保险法律关系作出的特别制度安排,理应得到优先适用。
(三)《立法法》提供了程序性解决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此条文明确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最终机制。当前,关于诉讼时效的冲突客观存在,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就此作出明确裁决,且《保险法》未被废止或修改的情况下,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依然是现行有效法律。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是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而非等待可能发生的立法变动。因此,在无有权机关作出相反决定前,继续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是合法且稳妥的选择。
三、司法实践:多数法院坚持适用《保险法》特别时效。
从这两年的司法判例来看,尽管存在个别法院适用三年普通时效的情况,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辖区内最高审判机关,其再审审查裁定具有强烈的指导意义。主流司法观点鲜明地倾向于适用《保险法》的二年诉讼时效。
1.明确援引特别法优先原则:甘肃高院在(2025)甘民申137号裁定中明确指出:“民法典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因保险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时,应适用保险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湖北高院在(2024)鄂民申3081号裁定中也作了完全一致的阐述,强调了《民法典》但书条款的法律效力。
2.严格区分险种适用时效:新疆高院在(2025)新民申1553号裁定中,准确识别了案涉险种为“人寿保险以外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进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这表明法院对《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是精确和审慎的。
3.形成普遍的裁判共识: 从山东(2025鲁民申2501号)、江苏(2024苏民申557号)到河北(2025冀民申384号),各地高院均直接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裁判。这种跨区域的司法共识,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保险行业特殊性的尊重,以及对维护法律适用稳定性的追求。
以上判例充分表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遵循,适用《保险法》二年特别诉讼时效已成为主流观点。
四、 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理基础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分析,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上,均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特别规定。
因此,对于非人寿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建议立法机关及时对《保险法》及相关法律中的时效规定进行系统梳理,通过修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根本上消除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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